〖社会百态〗
新京报08年11月14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前日在党组扩大会议上表示,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公正廉洁司法。王胜俊认为目前极少数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腐化堕落的现象,已经“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
王胜俊称,法院系统将针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干部选拔任用、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基本建设等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不断加大监督力度,以确保权力正确行使。为达到此目标,法院还将进一步优化内设部门的职权配置,构建相互制衡、运转高效的审判、执行工作体系,同时优化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职权配置。
王胜俊强调将坚持不懈地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对不适宜从事人民法院工作的法官须坚决调离岗位,对情节严重的则坚决依纪依法处理,以震慑腐败分子、遏制腐败现象。
〖聚焦〗
今年下半年,中国法院系统连发大案,原广东省高院执行局局长杨贤才与原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先后因涉嫌经济问题被中纪委"双规",10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党组书记、院长郭生贵受贿、贪污案作出一审判决。郭生贵因犯受贿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天职,以法律为信仰的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代表人民利益的公权时为所欲为,丧失人民公仆本性,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廉洁形象,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司法腐败已经严重污染了社会公平正义的水源。
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此防线也决堤,我们的法治建设情何以堪?
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肃清司法腐败,建立良好法治建设环境,才能真正达到法官断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必要性
首先,从我国法律设置上看,需要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在我国,惩罚性最严重的刑法条文有400多个罪名,大部分罪名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据统计,只有以下几种情况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即法官不存在量刑的自由裁量: 一是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二是绑架致人死亡的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绝对的死刑;三是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四是刑法第383条有关贪污和受贿的量刑问题。 贪污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贪污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五是刑法第317条,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及积极参加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这些罪名只占到全部罪名1%左右,也就是说大部分罪名的量刑上,都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问题。刑法条文中量刑的相对确定性,既体现了刑法的人文性,也埋下了司法腐败种子。
民事活动领域,更复杂多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走向成熟,市场经济通过价值规律自发调控经济运行,激发民事主体之间的有效竞争,民事主体的自主意识和主体精神得以弘扬,民事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涉及问题复杂,甚至瞬息万变,在此情况下,法律赋予法官更大的民事自由裁量权。
法律设置的相对确定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要求合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其次,从我国目前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状况看,须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杨贤才、黄松有、郭生贵事件的浮出,彻底爆料司法腐败,是司法界的耻辱。
司法腐败的产生有很多原因,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无疑是滋生腐败的土壤。法律的相对不确定性及滞后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然而,一如孟德斯鸠所言:“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弊害无穷。”
一些法官正是超越了这种权利的边界,玩弄权术。“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从实际出发,须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
再有,法律正义的实现,需要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律正义的实现要求法律规范本身必须得到切实的遵守与执行,同时,法律规范本身不可能把现实生活全部囊括和规则化,再准确全面的法,也只能是一定社会现象的抽象与概括,这就为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再者,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社会生活却总是发展变化的,稳定的法律在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面前总是显示出它的滞后性。法官虽然不是改革者,但法官不能用规则或者以无规则为理由拖住历史的脚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是默守陈规,也不是抛弃规则,而是更好地运用规则、解释规则,使规则与现实生活有机地联系起来,更加完善地体现出法律规则的神圣。为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设立科学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运行机制,无疑是实现法律正义所必需。
最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特性,要求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应当是在一定程序内运行的自由,应当是一定限度内的自由,是在法律规范内的自由。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是限制自由裁量,而是为了限制一切不负责任的自由裁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可以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妥善解决纠纷,促进具体正义的实现。但是,一方面这种自由权过大,必然会为司法专横和司法不公提供温床,另一方面这种自由缺少限制,又必将导致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司法不公。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一个具体的案件,一审结果和二审截然不同;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又会得出不同结论。法官自由裁量权需要自由,但同时这种自由又需要在一定规则内运行,这种两面性特点,决定应当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使这种自由受到必要的限制。
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在正视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认识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的同时,要建立必要的机制、制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以确保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行。
其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相关领域的立法。
一方面应当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如果立法过于严格细琐,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这种刻板僵硬的法律就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如果立法过于粗疏灵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就会导致司法擅断。在这种情况下,在相关领域立法时,就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各个领域条件成熟时,要适时立法,避免法官高度的类推适用;二是应慎重使用立法语言。如果立法者使用立法语言时有失严谨,则会无端地给司法者使用留下自由裁量的权柄;三是应强化立法解释工作。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在办案中法官对弹性法律用语的随意解释,确保立法和司法的统一,也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立法机关应当加强立法解释工作。
其二,建立明确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合法性的机制。
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合法性,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条件。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很不明确,以致实务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被看成是"依法审判"的大敌,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中国法制建设要想获得发展,必须对那种严格的成文法规有所突破",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法官有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和义务,使法官理直气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或者是滥用自由裁量权。
其三,建立严格尊重法官自由裁量独立性的机制。
宪法第126条规定了“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法官法第8条第3项也规定法官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力。审判独立本身就包含着自由裁量权的独立,但现实中, “司法权力地方化”、“法院审判行政化”、“法官管理公务员化”,影响自由裁量权的独立性,为此,应当彻底改革相关体制:一是改革法院设置,按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构架设置,法院独立于地方党政,上下级法院之间设置为在业务上的监督关系,避免地方党政机关因为掌有法院人权财权而对审判工作施加干涉和影响;二是理顺党对法院的领导关系,与法院设置相一致,法院党组织逐级受最高院党组领导,最高院党组受党中央领导:三是改革法官制度,法官与行政职级脱钩,形成法官独立的职级、待遇系列,让法官摆脱经费、待遇、人事、职级的困扰。
其四,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是法律有绝对确定的法定裁量条款时,排除自由裁量;二是自由裁量权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或者处理方式内行使;三是自由裁量权必须在可以自由裁量的假定情况实现时才得以行使;四是自由裁量必须符合法律精神,符合公序良俗;五是自由裁量不得类推适用。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按法律精神、法律正义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作理性判断:一是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自由裁量应符合法律原则、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二是对法有范围性规定的,在法定的范围内依照案件实际合理选择;三是对法律规范之间有冲突的,应按立法目的、公平正义原则做出裁量。
其五,改革裁判文书的制作,增强裁判文书的证据效力分析和判决理由的说理性。
在审判实务中,证据采信是认定事实的基础,离开证据,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清,而法官在这个环节,最容易滥用权力。增强裁判文书对证据效力的分析,可以有效限制法官认定事实上的主观随意性,避免权力滥用。判决理由是裁判文书的灵魂所在,特别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说理尤为重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依据其对法律价值的取舍,以相关的法律原则、精神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按逻辑思维规则的要求,演绎出对案件处理意见的判断,使其自由裁量的合理性一目了然,可以有效地避免不当裁判。
承认并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时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搞好法官自身、法院内部机制、外部监督建设,才能发挥自由裁量权本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