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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社会百态

从“诉讼欺诈”现象透视立法漏洞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曹星 朱寿全

〖社会百态〗

  2009年10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对该院22起诉讼欺诈案件的处理结果。其中,包工头张光明等3起涉嫌诉讼欺诈的个人和单位,被处以罚款1万到3万元的处罚。其余案件当事人受到法院训诫处理。据悉,这是本市法院首次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集中惩处。同时,一中院公布了一批经该院查实的诉讼欺诈案件,其中包括包工头张光明策划、伪造18张假欠条,唆使3名假代理人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中铁22局支付40余万元农民工工资案;北京市民张某与儿子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调解书,损害买房人合法权益案等等。在后一起案件中,张父将回迁房的产权由自己名下转至其子小张名下。后张某的儿子将该房屋卖给梁某,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4年后由于房价上涨张某父子反悔,2人提起虚假诉讼,要求撤销房子的赠与协议,将房屋产权重新登记到张父名下。法院调解书生效后,2人到建委变更了房产手续。买房人梁某得知后向法院申请再审,2审法院最终查清,此案完全是张某父子为骗取法院生效调解书共同策划实施的虚假诉讼。
  北京市一中院副院长吴在存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说,诉讼欺诈现象目前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该院通过对100件2008年审结的2审案件抽样分析,结果显示,超过20%的案件存在着诉讼欺诈行为。其中13起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材料不真实,存在假冒他人名义出具书证、篡改书证内容、伪造对方当事人或他人签章等情况;5起案件中,案外人为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后,又为对方当事人提供内容完全相悖的证明材料;6起案件中,存在证人出具虚假书面证言或当庭作虚假陈述的情况;1起案件中,在鉴定结论上署名盖章的鉴定人实际上鉴定期间身在国外。吴在存副院长表示,针对目前诉讼欺诈现象日益增多的情况,该院将通过罚款、训诫、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进行打击。

〖聚焦〗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人员,笔者对诉讼欺诈的字眼并不陌生,但此次市一中院公布的数据却着实让笔者大吃一惊,如此高的诉讼欺诈比例让笔者惶恐不已,同时也引发了笔者深深的思考。为什么实践中会存在如此多的诉讼欺诈行为?是什么促使人们竟敢以身试法,在法庭上公然歪曲事实?怎么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呢?本文中,笔者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以及危害性和相关完善手段进行阐述和说明。
一、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定义及特征分析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诉讼欺诈的定义尚未明确,一般认为,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诉讼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诉讼欺诈的一般特征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首先是所侵犯客体的复杂性,诉讼欺诈目的是侵财,手段为利用司法权,故其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其次是侵犯对象的非同一性,诉讼欺诈的行为对象有2类,直接对象是法院,间接对象为被害人即财产所有人,前者由于受骗作出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后者迫于司法强制而交付财物;最后是诉讼欺诈手段形式的合法性和实现目的的间接性,诉讼欺诈的典型特征是利用民事诉讼间接占有他人财物,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正是由于诉讼欺诈的这些特征对其定罪处罚带来了很大难度。
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要类型及危害性分析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的诉讼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法院。
  具体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甚至双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诉讼来转移或获取更多的共同财产的现象,近年来日趋增多;2、虚构合伙债务。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时,有的合伙人便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并通过诉讼调解达成协议,以侵占合伙共同财产,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恶意逃债。诉讼欺诈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为了规避义务的履行,而与他人串通进行诉讼,根据调解协议向他人履行特定物的交付义务,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之债。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之债在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型:1、“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2、“投机取巧”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3、“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私自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三)伪装当事人冒名诉讼欺骗法院。
  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是否要求原告亲自到庭递交民事诉状,尺度把握不一。许多法院的立案庭出于便民考虑,对非原告亲自到庭立案的案件,亦予以受理。而一旦审判部门疏于查验身份证件,就极易出现错误裁判。
  由此不难看出,诉讼欺诈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极其严重的,不仅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也阻碍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而且其行为一旦得逞,将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对其他当事人、案外人正当权益造成重大的损害,也降低了老百姓对法院的信任程度,其危害后果是不言自明的。如何彻底的消灭诉讼欺诈行为已经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现实问题。
三、杜绝诉讼欺诈行为的几点建议
 (一)从《刑法》上明确对诉讼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诉讼欺诈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的观点是: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是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并未对诉讼欺诈做出具体规定,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诉讼欺诈行为只能认定其无罪。基于诉讼欺诈在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多发性及社会危害性,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其予以力所能及的惩治,即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在指导具体司法实践上仍有很大的局限性。对此,笔者建议应从《刑法》上明确对诉讼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从长远来看,只有增设“诉讼欺诈罪”,才能提高欺诈人的违法成本, 有效地遏制诉讼欺诈行为的泛滥, 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给予欺诈人刑罚上的震慑力,让其不敢轻易为之,以达到彻底根治的目的。
 (二)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建立对诉讼欺诈行为受害人的赔偿制度。
  将诉讼欺诈行为作为提起侵权之诉的法定事由,允许受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赔偿领域中,并没有将受到诉讼欺诈的请求赔偿权做为一项单独的民事权利来保护,实践中各地法院把握尺度也不一致,相对于被害人来说,无法主张民事救济的案例也是比比皆是,确立受害人受欺诈后的请求赔偿权还是非常有必要的,让欺诈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举无疑加大了对欺诈人的处罚力度,同时也能更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相关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建议民众加强自我防范意识。
  首先,在与他人签订书面合同或收据、收条、欠据等材料时,在签字确认前应当注意书证内容是否存在添加、变造的可能,并通过保留多份副本、公证等方式防范风险;其次,要强化证据意识。与他人进行交易活动等民事行为时,尽量形成书面证据,如出借款项时,应当要求对方出具欠条,实在抹不开面子,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最后,要强化证据保管意识。保管好与他人之间进行民事行为的相关证据,包括一些过程性材料。此外,要保管好个人的身份证件及房产证、存折等财产凭证,不轻易交由他人保管,保管好个人名章或单位公章,不为他人出具空白委托书等容易被他人利用的书面材料。
  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终极手段,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人们往往是在穷尽非诉救济途径仍不能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情况下,才会选择以诉讼这种方式来寻求裁决。利用诉讼来满足私欲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无异于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嘲弄,是要坚决抵制和严肃批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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