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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聚焦社会百态

聚焦社会百态

从“警察枪杀副教授案件”谈起

〖社会百态〗

  据广州市公安局新闻办公室2007年11月14日通报,13日凌晨,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民警在驾驶警车巡逻盘查可疑车辆过程中遭到阻挠,在被抢走警察证并被强行拖行数米后,被迫鸣枪,造成一名男子死亡。经核实,死者为广州珠江医院神经外科副教授尹方明,其驾驶的小车没有合法登记手续,所挂的车牌为已作废的军车号牌。

  据了解,11月13日凌晨4点55分左右,尹方明与朋友坐在在医院门口停放的小汽车里聊天,海珠区公安分局民警驾驶警车巡逻至此,发现路边停放的这辆汽车的车牌被报纸包裹着遂上前盘查,不料尹方明不仅强行抢走警察证并且快速倒车企图逃跑。民警为阻止其驾车逃逸,拉住车门,被强行开车拖行数米。无奈之下民警鸣枪,子弹在穿过车门后从尹方明的左侧内骨打入心脏,同时穿过肝脏,导致心脏和肝脏破裂,直接导致其死亡。

  广东省、广州市领导及上级政法机关对事件高度重视,已成立由市委分管政法工作的领导为组长,市委政法委、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严格依法迅速开展调查。

【聚焦】

一、警察开枪的合法性
  案件的调查还在进行当中,在目前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社会舆论分成了两派,大多数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警察不应当开枪,应当防止权力滥用导致公民权益的损害。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尹方明的行为已经达到恶劣的程度,警察的鸣枪警告是合法的行为。

  纵使“作废军车牌照”和“副教授”等字眼很惹人眼球,因为它们有可能是导致人们出现不同价值取向的因素--军车牌照加重了尹方明行为恶性的程度,而他的身份却成为人们加倍关注以及对其本人产生怜惜的原因--但是本案的焦点仍在开枪的合法性问题上。

(一)从现行法律分析判断。
  本案中民警开枪合法性的确定取决于两个因素:法律是否赋予警察开枪的权力;本案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

  《警察法》第十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第十一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等十五种“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或“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可见,法律允许警察在一定场合下使用武器,至于是什么场合,法律并没有全部列出,而是使用了“其他”字眼以适应社会复杂多变的形势。但是从立法精神上看,为了限制国家权力滥用以及达到社会民众能够接受的底线,法律对于警械使用的规定比较严格,其标准有二:只有涉及严重的违法犯罪并且在其他手段用尽情况下才可以使用警械;使用的程度必须以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标准。

  本案中,尹方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严重的违法犯罪?在双方对抗的过程中开枪是否是不得已的手段?从现有的资料上来看,新闻媒体普遍倾向于突出尹方明的教授身份甚至公开他从前良好的工作业绩,很容易使人们认为像这样一种人不可能会实施严重暴力犯罪。另外,即使尹方明暴力抗拒检查,其抗拒的程度在公众看来也尚不足以令警察开枪,甚至都不足以鸣枪警告(本案中是否有鸣枪警告尚未知晓),所以大多数人都持警察开枪非法的观点。但是现在事实的来龙去脉尚未完全明晰,因此也不能妄下定论。

(二)现行法律法规需要完善的地方
  另一方面,“开枪前是警察,开枪后沦为罪犯”、“带着枪巡逻,就像提着炸药包走钢丝”……这些流传在警察中的顺口溜,暴露出他们在使用枪械时的尴尬心理。

  因此,如何正当地使用枪械,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警察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难以有效地把握,应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将枪械使用的条件、程序进一步具体、明确、规范,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此类悲剧的再次发生。

二、案件介入的机构、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程序正义是法治的基石之一,调查程序的不公将直接关系到调查结果公正与否。对本案已由“市委政法委、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开展调查一事,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的规定,若本案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则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广州市公安局没有此项职能。从另一角度说,广州市公安局是枪击事件的当事方,是“利益相关者”,为了保证调查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也为了“避嫌”,公安局也不应当加入联合调查组。人们注意到,本案唯一的证人、死者的好友被广州市公安局带走了,这多少有些让人担忧。

  调查程序的公正性真接影响到本案的定性,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不合法的调查程序,能否“对此事件进行严肃公正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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