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陈国飞律师 朱寿全律师
2009年7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一章
物业纠纷概述
6、物业纠纷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收集
生活实例
原告张先生是北京市昌平区某住宅小区的业主,08年底刚买了新车,他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在本小区内取得一个停车位,并按照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向被告物业公司每月交纳车位费240元。2009年1月,业主张先生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辆不在自己的车位上,在四周也无法找到,于是立即向物业公司反映了车辆丢失的情况,并向派出所报了案,民警进行了走访调查但此案至今未能侦破。张先生依法向法院起诉,认为物业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对自己车辆丢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自己车辆丢失的经济损失。物业公司认为,本公司的管理人员未发现车主将自己的车停放在本小区内,而且该车主也不能证明其小轿车停放在本小区内,因此,业主声称自己的车辆在本小区内丢失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在物业公司与车主之间没有存车凭证或没有存车记录等明确证据情况下,如何举证证明车辆是在物业公司管理小区内丢失?
关键词解析
证据问题是物业纠纷等民事诉讼案件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依据自己的举证责任,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证等活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达到诉讼目的。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证据收集等证据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
(一)物业纠纷的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而言,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己不利的裁判,负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其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必须承担因法院不认可该事实所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
2、物业纠纷的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可以概括出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一方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往往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或自己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我国《证据规定》第2条对举证责任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物业纠纷的证据收集
1、证据的概念和分类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它表现为文字或者其他能表达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有形物。在物业官司中,书证被大量运用。比如,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借条等。
(2)物证:是指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规格等标志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3)视听资料:就是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新的证据方法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随着电子产品日益普及化,在诉讼中人们也越来越多地使用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就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以自己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案件事实陈述的人,是证人。证人陈述的内容,称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如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诉讼请求根据的陈述、反驳诉讼请求的陈述、反驳对方证据的陈述、关于其他程序事项的陈述等。
(6)鉴定结论:是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针对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定后所做的结论。在物业纠纷案件中,常见的鉴定结论有:伤残证明、建筑安全鉴定、房屋价格评估报告、房屋受损评估报告等。
(7)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和物品进行查验、拍照、测量的活动所做的笔录。勘验笔录是反映物品的形状、特征或者现场状况的一种证据形式。
2、证据的收集和收集时的注意事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打官司其实也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即使有理也打不赢官司。因此,对于证据的收集非常重要。(1)侵权之诉案件,如物业服务企业侵犯业主权利的案件,要注意收集的证据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侵权行为对业主的造成了损失以及侵权行为和业主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证据。(2)违约之诉案件,如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案件,要注意收集的证据包括物业服务企业违法了合同的约定、造成了业主的损失以及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等证据。
证据收集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要明确已有哪些证据,还有哪些证据需要补充收集。列出待收集证据清单并分清轻重缓急;(2)现有的与争议有关的所有资料、物品、信息保存好,切勿轻易丢弃,以待备用;(3)以自己收集的方式补充的证据应尽快收集补充并保存好;(4)证据存在无法收集的,应将此证据线索提供给法院,请求法院依职权收集;根据《证据规定》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①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5)事实存在但无任何有力证据证明的,可提前在适当时机以录音的形式将对方的话录制下来作为证据;(6)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尽量收集那些与争议双方当事人及案件本身均无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7)书证、物证均应具有原件,只有复印件的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8)根据《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是对可能灭失或是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提前加以收集、固定、保护的制度。证据保全分为两种:(1)诉前证据保全。未起诉的,可以通过公证形式保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诉讼中证据保全。已起诉的,可以向受诉法院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在本案中,虽然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不仅意味着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也意味着被告在反驳原告主张时,要对自己的反驳提供证据进行支持。(1)本案中业主张先生提出车辆在小区内丢失的主张,由通过日常生活经验和公安机关询问相关人员的笔录进行证明;(2)物业公司以车辆不是在小区内丢失对业主张先生的主张予以反驳,就此反驳主张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物业公司所提出的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并未发现车主将轿车存放在小区内,根据《证据规定》第77条第1款第5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3)根据《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在物业公司与车主就车辆是否在小区内丢失各执一词,而事实又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等具有优势的证据,认定车主的车辆是在物业公司管理的车位处丢失的。物业公司没有对进出小区的车辆等重要财产实施登记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的过错。据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业主车辆丢失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