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陈国飞律师 朱寿全律师
2009年7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40、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
生活实例
宋先生是某住宅小区的业主,法律意识比较高且热心于公共事务,最近一段时间,他发现物业公司所公示的经营收支中有重大出入,便请物业公司就此详细说明一下,结果双方闹了个不愉快。第二天宋先生下班回家,发现小区里贴满了告示,物业公司竟在告示上说自己“干扰他人生活,扰乱小区秩序,希望广大业主不要受其蛊惑和煽动”。宋先生认为物业公司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物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
关键词解析
(一)物业公司的侵权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有个别物业公司侵权的情况,如物业公司擅自出租业主共用部位、擅自改变公共建筑用途、小区设施伤人事件、保安殴打业主等等。本案例中涉及到的是物业公司侵犯业主名誉权的情况。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权则为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良好评价和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二)我国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120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列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行为的基本标准。
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难看出本案中物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宋先生的名誉侵权:(1)物业公司的行为违法。宋先生不存在“干扰他人生活,扰乱小区秩序”的事实,而物业公司却对其进行诽谤,并使用了“蛊惑”、“煽动”这样侮辱性的字眼,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2)宋先生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物业公司的行为足以让不了解宋先生的人怀疑其人品有问题,必然会对宋先生造成恶劣影响;(3)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宋先生名誉受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物业公司张贴告示的行为与宋先生社会评价的降低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物业公司主观上有过错。物业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随意在小区内张贴内容失实的告示,主观上具有过错。
在本案中,综上分析可知,被告物业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小区内张贴内容失实的告示,恶意中伤指责原告宋先生“干扰他人生活,扰乱小区秩序”、“蛊惑和煽动”他人,丑化了宋先生的人格,损害了宋先生的名誉,使得他人对宋先生的评价降低,其行为符合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侵害了原告宋先生的名誉权。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物业公司立即撤下告示,停止对原告宋先生的名誉权侵害,并在小区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