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陈国飞律师 朱寿全律师
2009年7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13、业主的侵权
生活实例
2009年5月1日,业主崔某在开车进其所居住小区时,因不服小区保安林某有关车辆秩序的管理,发生了口角。第二天,业主崔某发现其车门被人用锐器划破,便认为该行为是保安林某所为,于是就跑到保安办公室,对林某进行辱骂,并将其打伤。后来,林某将崔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用,并以崔某在大庭广众之下无端指责自己损坏车辆,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本案中,业主崔某的行为侵权了吗?
关键词解析
(一)业主不得侵犯物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享有广泛的权利。法律肯定业主拥有的合法权利,但是,法律不允许业主滥用权利侵害物业公司及工作人员等的合法权益。否则,构成侵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如同业主的名誉权、人身权等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一样,物业公司及其保安等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的名誉权等同样受法律保护。业主在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物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业主不得侵犯物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120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业主崔某凭主观猜想,在没有任何证据为证的情况下,公然辱骂林某用锐器划破了其车辆,该行为构成了对保安林某名誉权的侵犯。业主既不能侵犯物业公司保安等工作人员的名誉权,同时也不能侵犯物业公司依法享有的名誉权等合法权益。深圳市曾发生的首起BBS侵权案,业主邹某在“搜房”网站发表的几篇文章中用了“骗子”等语言来形容其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明显带有侮辱性,远远超过表达不满和善意解决纠纷的范畴,依法被当地人民法院认定为构成对物业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三)业主不得侵犯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人身权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业主不得侵犯,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业主崔某仅凭怀疑之心,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对保安林某在公共场合进行辱骂,并将其打伤,侵害了林某的名誉权,也侵害了其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怀疑林某恶意刮坏自己的车辆,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在再次作案时将其抓获,但崔某却没有那么做,而是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对林某进行谩骂,并出手将其打伤,这种做法损害了林某的人格和名誉,侵害了其人身权利,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崔某赔偿林某医疗费用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