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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新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张志勇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权 刑法保护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尤其是用刑法保护隐私权,其重要性日益凸显。本文在界定隐私和隐私权的科学涵义基础上,借鉴世界各国关于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具体做法,主张增设“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以期完善我国有关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之刑事立法。

  隐私,英文为Privacy,《元照英美法词典》解释为“(1)(个人)隐私,个人私生活,个人阴私;(2)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人类在原始社会,所有的行为都是公开化的,几乎没有隐私可言。到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隐私观念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内容也更加丰富,但这一时期的隐私观的最大特点是统治者享有无限隐私而受到严密保护,被统治者却几乎无隐私可言。古代中国对统治者的隐私有严明法律保护规定,秦开始设有窥宫者斩的规定,《宋刑统》规定:诸阑入宫门徒二年,阑入御膳所者,流三千里,登高临宫中者,徒一年。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统治者隐私观的成熟,只是没有针对百姓大众进行保护。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中,形成了资产阶级的隐私观,具体体现了人们对私生活自由的渴望和追求,反对他人干扰、干涉、干预个人的私生活权利,其内容极其广泛,几乎概括了有关隐私的所有内容。这一时期的隐私权的特点是强调平等,全体人民一律平等地享有隐私权,但也认为不存在绝对隐私,隐私权也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和必要限制。1890年,美国法学家沃伦(Samuel D. Warren)和布兰戴斯(Louis D. Brand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后,隐私权逐渐得到各国立法的认可。从此以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当今社会,隐私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权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尤其是在电子、通讯和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社会条件下,公民私人生活面临的威胁与侵害变得愈加严重,使得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更为迫切,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的重视,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和保护。可以说,加强隐私权的立法及司法保护,已成为大多数文明国家的共识。笔者从中国的国情出发,论述我国隐私的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并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构建我国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的基本框架,以期完善我国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之立法。

一、隐私及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主要包括三部分:个人私事、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 。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 (2)隐私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 (3)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 (4)隐私是指“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从以上对隐私的诸定义中,可以看出,虽然学者下定义的角度不同,隐私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也有差异,但都注意到,隐私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个人私事决定自由不受阻却。

  基于对隐私三方面内容的认识,不难得出,隐私权应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和个人私事决定权。也就是说,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仅与其个体相关的信息、生活资讯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 因此,隐私权的主要特征主要有:(一)隐私权的主体是公民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隐私权的主体,有人主张法人等组织也享有隐私权,那是误解了隐私的本质概念,把商业秘密与隐私混淆了,因为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反之,如果将法人或其他组织也赋予隐私权,不利于社会群众、有关部门对他们的监督、质询,所以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二)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等不与公共利益、社会群体利益相关的活动等。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等,但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涉及社会伦理道德,虽不得向社会公布,但不排除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当然如果因此构成犯罪,则应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信息俗称个人情报、个人资讯,包括个人所有的情况,如身高、三围、体重、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收入状况、社会关系、家庭情况、婚恋情况、学习成绩、缺点、爱好、心理活动、未来计划、姓名、肖像、住居、家庭电话号码、住址、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储蓄、档案材料、计算机储存的个人资料、被罪犯侵犯记录、域名、网名、电子邮件地址、QQ号码等;个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阴私部位(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如女性的乳房一般认为是性感器官。此外,个人居所、行李、公文包、学生书包、日记本、衣服口袋、个人通讯器材等也属于私人空间。(三)隐私权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当涉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为隐私,如涉嫌贪污、受贿等财产犯罪的,个人的财产、收入状况就必须接受调查;婚外性关系涉嫌破坏婚姻家庭罪,破坏军婚罪等犯罪时,也必须接受调查;当进行征兵、招聘模特、特殊招工等活动时,个人身体状况、阴私器官等则必须接受检查,等等这些情况下个人隐私就与公共利益有关 。

  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一) 隐私隐瞒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最典型的例子,婚恋中的男女双方对以前的婚恋史、性生活行为史有隐瞒对方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作为坦诚的一方往往得不到对方的谅解从而造成婚恋关系的破裂。这种隐瞒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二)隐私利用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如为创作文学作品,公布自己的日记或利用自己丰富的生活经历创作文艺作品;还如利用自己的身体,客观的进行绘画、摄影;女性利用自己三围、身高、体重优势应聘模特等等。但隐私利用权必须是合法利用,如果是非法利用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利用自己的身体进行色情表演,在网络上散布自己的色情、淫秽日记等,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的社会风俗,应认为非法利用隐私。

  (三) 隐私维护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并在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四) 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主要是:
  一是公开部分隐私。权利主体以自己决定公开自己的隐私的方式、传播的范围等。
  二是准允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如允许他人在自己卧室居住,准许他人看自己的日记,准许他人知悉自己的身体秘密,了解自己的经历、活动等。
  三是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经历创作文学作品,用自己的社会关系进行其他活动等 。

二、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的社会意义
  如前所述,隐私权是旨在维护权利主体人格尊严的权利,是公民保持其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由于隐私权保护对象及其内容的特殊性,因而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现今世界各国法制发展趋势表明,隐私权正在成为一种为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

  隐私权被世界各国法律吸收,主要是在二战后,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其法律中直接或间接规定了隐私权。其立法例主要有三种类型:(1)将其作为人权问题提出来,在发展演变中逐渐溶入宪法中,例如美国和前联邦德国;(2)宪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其内容散见于有关基本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例如在刑法、民法、诉讼法和行政法中加以规定。采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如前苏联和我国;(3)采用判例形式来确认公民享有某些内容的隐私权,如英联邦国家。不可否认的是,无论采何种立法例,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司法上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呈加强趋势。这也表明了隐私权保护的深刻的社会及现实意义。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进步文明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正如开篇指出的,隐私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权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注重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有助于维护公民人格尊严,倡导文明健康的社会风气,从而促进人类文明进步。加强隐私权保护也有利于保护个人安宁与安全感。给人们留出个人生活空间,充分发展个性,免受他人非法侵扰,不但不会影响反而会有利于个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社会成员心情愉快、生活安宁、有安全感,也有助于实现全社会的安定团结。最后,加强隐私权保护还有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法律通过制裁损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保障公民人格利益免受非法侵害,维护主体人格尊严,提高公民权利意识,自觉尊重他人私生活方式,从而树立崭新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我国现今对隐私权之保护还主要局限于民法及侵权行为法领域,无论从保护范围,保护程度及手段上,现行刑法所起的作用都是十分有限的。而在现时社会中,隐私权被侵犯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用民事的、行政的手段无法调整和规制。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当某一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性质、情节严重、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时就有必要适用刑法来加以调整,动用最具有强制性的处罚措施——刑罚,才能有效地惩罚那些严重侵犯隐私权的犯罪行为,从而有效地遏制侵犯隐私权现象的蔓延。因此,用刑事手段介入隐私权,对隐私权进行刑法保护,意义重大。

三、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的现状考察
  各国关于隐私的保护的立法和实践,从立法角度考察主要采取下列一些方式:

  一是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式是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害隐私权责任。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立法直接确认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故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能直接找到法律依据,最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直接保护的国家主要有美国、瑞士、土耳其、日本等国家。

  二是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式是指立法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可以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寻求法律保护。目前采取这种保护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法国、澳大利亚、我国台湾,中国也采取这种间接保护方法。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损害没有可比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救济。如泄露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救济。采取间接方式的国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没有确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因而无法进行直接保护。我国民法也没有承认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司法实践中都是以间接保护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在立法尚未对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之前,可以借鉴德国、台湾等的做法,从间接保护方式逐渐向直接保护方式转变,更好地保护公民隐私权。

  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加强了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综述如下:

 (一)法国
  法国规定了以下几种侵犯隐私权的犯罪:
  1. 侵犯私生活罪。《法国刑法典》第六章“侵犯人格罪”第一节“侵犯私生活罪”第226-1条规定:“使用任何手段,故意侵犯他人私生活,有下列情形的,处1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1.未经本人同意,监听、录制或转播私人性质的谈话或秘密谈话;”2.未经本人同意,拍摄、录制或转播个人在私人场所的形象。”第226-2条规定:“保存通过第226-1条所指行为得到的任何录音、录相或资料,将其透露给公众或示之第三人,或者指使他人将其透露给公众或示之第三人,或者以任何方式使用此种资料的,处相同之刑罚。”

  2.侵犯通信秘密罪。《法国刑法典》第六章“侵犯人格罪”第四节“侵犯秘密罪”第二目“侵犯通信秘密罪”第226-15条规定:“不怀好意,私拆、毁弃、延误或隐匿寄送给第三人的已经到达或尚未到达收件地址的邮件,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探悉其内容的,处1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不怀好意地截收、隐匿、使用或泄露经电讯渠道发出、转达或收取之通信信件,或者安装截收设备,以期实际进行此种截收的,处相同的刑罚。”另外,在第五节“侵害信息处理或信息缩片产生的人之权利罪”也规定了一些侵犯隐私权犯罪的处罚规定。

 (二)日本
  1. 侵住居之罪。《日本刑法典》第十二章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无故侵入于人之住居或人看守之邸宅建造物或舰船,或受其要求不退去者,处三年以下之惩役,或五十元以下之罚金。”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无故侵入皇居、禁苑、离宫或行在所者,处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惩役。”

  2. 侵秘密之罪。《日本刑法典》第十三章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故开拆已封缄之信书者,处一年以下之惩役或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3.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大谷实在其大作《刑法各论》中列出侵犯住宅的犯罪(包括侵入住宅罪和不退去罪、未遂罪)和侵害秘密的犯罪(包括开拆信件罪、泄露秘密罪),也属于侵犯隐私权的犯罪。

 (三)英国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于在白天所实施的与在夜间所犯的夜盗罪相似的犯罪在普通法中被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这是一种轻罪。现在的制定法中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规定为重罪。

 (四)德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十五章《侵害人身和隐私的犯罪》规定了几种侵犯隐私权的犯罪行为:
  1. 第二0一条(侵害言论秘密)
 (1) 无权而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1. 他人不公开的言论加以录音的,或
  2. 使用此类录音或使第三人取得的。
  (2) 用窃听器窃听自己无权知悉的他人不公开的言论的,处与第一款相同刑罚。
  (3) 公务人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侵害他人言论秘密的(第一款、第二款),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4) 犯本罪未遂的,得处罚。

  2. 第二0二条(侵害通信秘密)
  (1) 无权而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但行为依第三五四条处罚的除外:
…… ……
  (2)非法开拆他人经特别封套的文件探知其内容的,处罚与第一款相同。
  (3)其他用于交流思想的邮件及图片,视为第一款和第二款意义上的文件。

  3.第二0三条(侵害他人秘密)
  (1) 因下列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知悉他人的秘密,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未被授权而加以泄露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 ……
  (2) 因下列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知悉他人的秘密,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未被授权而加以泄露的,处与第一款相同之刑罚:
…… ……
  (3) 为第一款所列人员服务或协助其工作之人,视同第一款所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从死者或其遗物中知悉其秘密而负有保密义务者,视同第一款和本款第一句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
  (4) 行为人在关系人死亡后,未经授权而公开其秘密的,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5) 行为人为获得报酬或意图使自己或他人获利,或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公开此类秘密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4.第二0四条 (利用他人的秘密)
  (1) 依第二0三条的规定为他人保密的,未经授权而利用他人秘密,尤其是商业秘密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2) 准用第二0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十九章《侵害人和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的犯罪》规定了几种侵犯隐私权的犯罪行为:
  1. 第137条,侵害私生活的不受侵犯权;
  2. 第138条,侵害通信、电话、邮政、电报或其他通讯秘密;
  3. 第139条,妨害住宅的不受侵犯权。

 (六)韩国
  《韩国刑法典》第三十五章“妨害秘密罪”、第三十六章“侵入住宅罪”规定了如下侵犯隐私权的几种犯罪:
  1. 第三百一十六条(妨害秘密);
  2. 第三百一十七条(泄露业务上的秘密);
  3. 第三百一十九条(侵入住宅、拒不退出);
  4. 第三百二十条(特殊侵入住宅);
  5. 第三百二十一条(搜索住宅);
  6. 第三百二十二条(未遂)。

 (七)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妨害秘密等侵犯隐私权的犯罪行为。如台湾地区的刑法第315-1条规定了窥视罪,第315-2条规定了窥录罪。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
  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偷拍”等侵犯隐私权这一罪行,警方只能向犯案人控以游荡罪,大部分犯案者都只被判处相对轻微的缓刑或者社会服务令。鉴于越来越多的不法之徒利用手机等电子产品拍照功能进行偷拍,香港警方日前接获特区政府律政司的法律指引,建议引用普通法的“破坏公众体统罪”控告偷拍者,以取代目前刑罚较轻的“游荡”罪名。疑犯一经定罪,最高可判入狱7年。

四、我国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之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和对侵犯隐私权的犯罪行为的处罚,不尽人意,急需完善。

 (一)我国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之现状

  考察我国现行刑法,有关隐私权的规定还比较少。有学者总结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三种:

  1、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可看作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宪法渊源。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上述宪法和刑法条文规定可被视为是对隐私权重要内容之一的个人生活安宁权的确认与保护,因为它明确禁止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这两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两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当然存在诸多共同点:(1)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2)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3)客观方面都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4)两罪侵犯的客体均为他人的隐私权,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居住安全。住宅是个人生活休息的场所,保证住宅安全,直接关系到个人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直接侵犯了公民私人生活安宁权,并极有可能侵犯他人私人信息保密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查"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只能由公安、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一切无搜查权的人,以及有搜查权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搜查权对他人人身或住宅进行搜查,都是非法搜查,都对他人隐私权构成了妨害和侵犯。认定两罪,还应注意两罪常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当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非法搜查时,一般以后一行为吸收前一行为,定非法搜查罪,而非数罪并罚。但是,如果前一行为情节恶劣,而后一行为情节一般,则以前一行为吸收后一行为,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2、侵犯通信自由罪。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相应地,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地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两条中隐含着对公民隐私权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保密权中的通信秘密权的保护。上述刑法中的"非法开拆"行为使公民的信件内容有可能被公开化,而有的信件内容属个人隐私,这必然侵犯他人隐私权。因此,刑法的这一规定有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功能。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动机为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三种行为,实施其一,即可构成本罪。还应注意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按照有关解释,“情节严重”之一重要标准就是“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其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或者破坏他人人格和名誉的。”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再次印证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公民隐私权所具有的保护功能。

  (二)我国刑法的隐私权保护之立法完善

  1.增设“侵犯公民隐私权罪”

  我国刑法中设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就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而言,还远远不够。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尤其是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为大量的普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情形提供了方便条件。侵犯方式和手段更加多样化,使得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变得既迫切又因难。监听监视技术以及信息收集,传播技术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条件成熟时,在刑法中统一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是十分必要的。笔者部分赞同这一观点。因为有大量新型的侵犯公民隐私权犯罪行为会在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如利用手机、数码相机等偷拍行为也是侵犯隐私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再另设“偷拍罪”,下文将详细论述这一问题。如果笼统地规定为“侵犯公民隐私权罪”,那么“侵犯公民隐私权罪”就有成为一种新的“口袋罪”的嫌疑,因此对“侵犯公民隐私权罪”的成立要件必须加以限定。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增设“侵犯公民隐私权罪”,具体规定如下:

  侵犯公民隐私权,情节恶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
 (二) 无故以录音、照相、摄影偷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
 (三) 以其他方式窥视、窃听、偷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
 (四) 为谋私利,提供窥视、窃听、偷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之设备或场地等便利条件,依前款规定处罚。

  2.另设“偷拍罪”

  所谓“偷拍”,就是未经他人同意,以秘密方式进行拍摄他人的行为。未经他人同意的偷拍是违法的,当然新闻记者为了采访需要,可以采取偷拍的手段,但是必须有个合理合法限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大量具有拍照功能的高科技产品相继问世。尤其是手机、数码相机等电子产品,体积小、功能全,拍照方便,为这种偷拍提供了可能,更容易侵犯他人隐私。偷拍行为,极大地侵犯了他人的隐私,社会影响恶劣,给他人带来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偷拍行为是违法行为没有异议,但偷拍是否属于犯罪行为,目前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偷拍行为一般是民事侵权行为,要负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相对严重的,要受《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只有情节严重,后果巨大,影响恶劣的才构成犯罪。保护隐私权也是保护人权的一个方面,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经正式把人权保障纳入宪法保护,为将偷拍行为规定为犯罪,提供了立法依据。

  另外,偷拍他人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是侮辱他人的犯罪行为,要注意二者的区分。笔者认为,主要在于犯罪目的。如果是以侮辱他人为目的而偷拍,便构成侮辱罪;如果目的是侵犯他人隐私的,便是偷拍罪。

  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另设“偷拍罪”,具体规定如下:
  以偷拍方式侵犯公民隐私权,情节严重的,影响恶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私利,为偷拍物品提供浏览、传播、发行、复制等便利条件,依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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