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伟教授刑法学术思想述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张志勇
一、 姜伟教授科研概况
(一)姜伟教授生平
姜伟,男,汉族,祖籍山东省龙口市,1957年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公诉厅厅长,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兼职博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国家检察官学院、国家法官学院等校兼职教授,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委员,司法部研究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北京市政府专家顾问团成员。
姜伟于1975年7月至1976年12月在辽宁省大洼县务农,1976年12月参军入伍。1978年10月,姜伟考入中国人民大学学习,本科毕业后继续研究生学习,1985年7月毕业,获得法学硕士学位,1989年9月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985年研究生毕业之际,姜伟由部队复员留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任教,先后任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1994年)、博士生导师,曾任《法学家》杂志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法学编辑、北京第十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1992年9月至1993年9月,姜伟在日本同志社大学任客座研究员;1994年6月开始兼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是为全国第一位教授检察长;1997年4月,调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先后任刑事检察厅副厅长、审查起诉厅厅长、公诉厅厅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经常参与国家立法机关刑事立法论证工作,曾任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刑法修改研究小组成员(1995—1996年)
(二)姜伟教授学术概况(总体科研情况,如论文篇数,著作数目等)
姜伟教授不是一位纯粹的学者。曾经作为教师,为初入法学领域的学生“传经布道”,指点迷津;大学毕业后不久,即以法官身份在我国第一次“严打”实践中探询法治精神的真谛,参加对诸多刑事案件的裁决;作为律师,曾经办理过多起无罪案件,使犯罪嫌疑人免受牢狱之苦,在律师界引起不同反响;作为检察官,又肩负起代表国家行使控诉和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姜伟教授凭籍曾从事理论研究和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工作的丰富的经历,深厚的理论基础,强烈的责任感,敏锐的理论嗅觉,就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出版个人专著三部,主编、副主编著作十部,参著二十余部,译著三部,发表学术论文百余篇,其中个人专著《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获得全国首届法律图书(1983—1993年)评选三等奖(1994年),参加撰写的著作《新中国刑法的理论和实践》获得光明杯优秀哲学社会科学学术著作二等奖(1991年),《贿赂犯罪研究》获得国家图书奖(1995年),《刑法学原理》获得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学术著作二等奖(1999年)。此外,姜伟教授曾经主持“共同受贿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街头犯罪研究”、“轻罪政策研究”和“公诉改革研究”
等重大项目。
二、 姜伟教授学术观点
(一)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
姜伟教授提出,对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有全面而正确的理解。他主张:理解罪刑法定的内容、价值时,必须坚持两个基点:其一,要充分认识到罪刑法定是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协调与平衡。刑法通过罪刑法定实现限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同时也通过罪刑法定表明对确定的罪行坚决惩治以保护社会。绝不能错误地认为,罪刑法定的内容、价值仅仅在于强调限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而忽视或否认罪刑法定对社会的积极作用。其二,从本质上把握罪刑法定的内容和价值。罪刑法定的确立和实现,需要一定的外部表现形式和立法技术,诸如刑法的明确性等。但是对于罪刑法定的把握,却不能盲目地将行为事实与刑法条文机械地对应,生硬照套刑法规范的文字术语,更为重要的是从本质上考量立法精神,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完整内容和立法趣旨,从而正确适用刑法规范,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在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两个方面的协调、平衡使命。
姜伟教授指出:罪之法定中的“罪”,是指类型化了的罪行,是刑法分则的各个条款对现实社会各种犯罪行为的高度概括,不是简单地指罪行实施的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扩张解释以已有的刑法分则条文的真实内容、涵义为基点,关注的是法条适用范围的本身,将已有的法条适用于存在的行为;类推解释则是以行为的危害性质和程度为核心,关注的是法条适用范围的相似性,对出现的行为寻找类似的法条。一般认为,类推解释是违反罪刑法定要求的,因而是不允许的。当然,如果是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则一般认为不违背罪刑法定,因而被允许,体现罪刑法定的限制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使罪刑法定成为有利于行为人的保护原则。相反,扩张解释是符合罪刑法定要求的,因而是允许的。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规定了罪刑法定等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为新刑法赢得了广泛的赞誉。在这一背景下,姜伟教授提出的全面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涵义的主张,促使理论界和实践工作者理性地审视罪刑法定原则,全面而正确地把握刑法规定的精神,对于充分发挥刑法既保障人权又保护社会的功能,真正贯彻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关于犯罪构成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成立的条件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我国判断犯罪成立的标准是包含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构成,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明显的不同。姜伟教授认为,可以将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称为异体论构成,将我国的犯罪构成称为一体化构成。两者有一系列的区别:第一,在内容上,异体论构成的内容仅仅限于行为本身的特征,未涉及行为人的有关特征,而一体化构成内容广泛,不仅坚持了主客观的统一,而且强调了行为与行为主体的统一,行为形式与行为内容的统一。第二,从功能上看,异体论构成呈鲜明的“中性”,不具有“是非”色彩;而一体化构成具有实质性意义,不仅具有认定事实的作用,而且具有实质评价的功能,其认定事实和犯罪评价的过程是一致的、同步的,反映了认定犯罪的综合过程。第三,在性质上,异体论构成与一体化构成虽然都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归纳的,但异体论构成与法律规定的关系更为直接,其表现形式是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而且仅限于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一体化构成与法律规定的联系更为广泛,兼顾刑法总则和分则的有关规定,全面概括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第四,从地位上看,异体论构成只是犯罪论体系的基础,而一体化构成则是犯罪论体系乃至刑法理论的核心。
比较了中外犯罪构成之后,姜伟教授指出,外国犯罪论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中国刑法理论借鉴:第一,是外国犯罪论体系的超法规性。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普遍接受了“期待可能性”理论,将期待可能性作为有责性的要素之一,对于犯罪的成立与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期待可能性理论反映了“有利于被告论”的思潮,在维护人权这一角度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第二,外国犯罪论体系的系统性。外国犯罪论体系是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认定犯罪需经过依次递进的三个环节,每一环节具有各自的功能,三者紧密结合为一体。正是这一系统的内部调节,在认定犯罪过程中,达到事实与法律、行为人与行为、主观与客观、形式与实质的统一。而中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内部的各要件之间缺乏层次、联系不明确,似乎是一种并列关系,实际上有顺序。但若从不同角度分析,可得出这种顺序关系的不同结论。姜伟教授主张,加强中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系统性研究,注意各要件之间的依存性,明确划分其层次,有效论证其整体性。第三,外国犯罪论体系与犯罪概念的同化关系。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犯罪的基本特征与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同一的。所以,认定犯罪只有一个规格。犯罪成立的三要件,也可以叫犯罪的三个特征,既是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这种统一的尺度对于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国刑法理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性三个特征,而犯罪构成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二者性质有别。而中国刑法理论又承认犯罪概念也具有划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这就在认定犯罪时确立了两套标准,容易导致混乱:如果犯罪构成标准服从犯罪概念的标准,势必抹杀具体犯罪的个性;如果犯罪概念的标准服从犯罪构成的标准,又会丧失犯罪概念的指导意义。有鉴于此,姜伟教授指出:“我们提倡进行一次观念的更新,变换传统的研究角度,要从重视行为的形式转为重视行为的内容,从重视构成要件的外在区别转为重视构成要件的内在联系,由重视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转为重视犯罪构成的系统性,由孤立的研究犯罪构成转为注意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及刑法理论中的一切问题的联系。”
姜伟教授率先对我国的犯罪构成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研究。他对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的介绍使我国学者可以避免人们对外国构成要件认识的谬误,又为促使学者脱离传统思维模式、理性审视并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提供了新的视角。
(三)关于因果关系
关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性质,中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为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只有一种形式,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也有人称为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所谓内在的,也就是本质的;所谓必然性,也就是规律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内在的必然性的联系,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之下,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可避免地要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结果正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律性发展的表现。二为必然偶然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有两种表现形式:一为必然因果关系,二为偶然因果关系。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原来的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联系即为偶然因果关系。
姜伟教授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偶然说都背离了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他指出:刑法领域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必须遵循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在刑法领域被称为根据或者条件的东西,在哲学领域也应该被称为根据或者条件。无论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何种特殊性,也不应有与哲学因果关系根本对立的概念。必然性说明一事物发展的不可避免的基本趋向,偶然性说明一事物发展的具体过程的摇摆与偏离。必然性和偶然性是相互包含、彼此渗透为一体的。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无法分离出纯粹的必然过程或者单一的偶然过程。否认偶然性,就会陷入机械唯物主义的决定论;否认必然性,就会导致唯心主义的任意论。
姜伟教授指出:刑法因果关系是整个因果链条中一段中止的小节,所研究的只是造成某一危害结果的部分原因——人的行为。部分原因与整个结果之间不具有内在同一性。所以,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是“内在的”、“本质的”联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不可以用犯罪因果关系的概念代替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人的行为,而不能限定为危害行为。刑法因果关系指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定的结果依存关系。所谓一定的,是强调在其他原因不变的情况下,某人实施的行为会不可避免地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趋向。这种必然趋向当然不排斥偶然性的成份,只是说明在特定情况,某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作用。”在实践中,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存在着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及多因多果的情形。处理时,应贯彻个人责任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区别各个原因的主次、大小,为行为人提供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原因包括数个行为时,应根据其对结果所起的作用,区别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让行为人分担程度不同的刑事责任。
为什么同样“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关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却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这确实令人迷惘。在刑法理论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许多问题,甚至包括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含义,至今仍然没有达成共识。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偶然性和必然性是一对范畴;必然性说明一事物发展的不可避免的基本趋向,偶然性说明一事物发展的具体过程的摇摆与偏离;两者相互包含、彼此渗透为一体。所以,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无法分离出纯粹的必然过程或者单一的偶然过程。从这个角度而言,我们非常赞同姜伟教授提出的反对将刑法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主张。
(四)关于法人犯罪
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英美法系国家有处罚法人犯罪的规定,而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否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的走私、套汇、行贿、受贿等违法活动日益猖獗,但刑法中没有处罚法人犯罪的规定,理论界开始了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论战。在此学术论证中,姜伟教授持否定意见,指出法人的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法人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法人犯罪”实质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犯罪,应分别情况追究实施违法行为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随着时间的推移,实践中法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大量发生,立法机关自1987年开始在多部特别刑法和一些非刑事法律中大量设置处罚单位犯罪的条款,关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讨论偃旗息鼓。姜伟教授认为,无论立法上使用“单位犯罪”或者“法人犯罪”的词语,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应该限定为法人组织,因为:首先,法人的概念比较确切,有明显的特征,不易产生歧义,而单位一词涵义模糊,认定标准不明;其次,法人是法律创制的拟人化的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相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再次,应严格限制单位犯罪的范围,以避免自然人假借单位形式实施犯罪而逃避法律制裁;最后,外国刑法均使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姜伟教授主张,单位犯罪应该具备一系列条件:其一,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其二,执行或者借用单位的业务活动实施犯罪;其三,秉承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旨意实施犯罪;其四,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所得为单位所有。
(五)罪过与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本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规范责任论的核心。姜伟教授认为,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于中国刑法理论和实践有借鉴价值。主张:“期待可能性不是罪过心理以外的独立构成要件,也不是罪过形式本身的构成因素。期待可能性无非是意志自由程度的外在形式,是评价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大小的根据,是罪过心理产生的前提。”关于判断有无期待可能性的标准,以国家标准说为前提,任何表明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条件不能与国家的意思即法律的要求相抵触;以平均标准说为根本,结合日常生活中多数人的活动规律确认期待可能性的条件是否合理;以个人标准说为补充,从行为人的实际情况出发,考察行为人与一般人的差别,承认行为人的特殊性;关于期待可能性的适用条件,应根据期待的鉴定标准决定,既考虑客观情况,也考虑主观情况。
姜伟教授是中国大陆首位系统评介外国刑法中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学者。他的评介对于我们全面认识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于我国刑法理论借鉴外国已有的成果以深化罪过理论研究和完善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六)关于犯罪故意
1.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是犯罪故意的必备要素之一。姜伟教授指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对结果事实的认识,二为对结果性质的认识。对结果事实的认识包括以下内容:说明行为特征的事实,具体有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方式、行为的手段、行为的时间、行为的地点;说明行为结果(即犯罪结果)的事实;说明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的特征的事实;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具体包括犯罪对象、社会心理影响和社会正常秩序。这些因素不是各自独立的,而是相互影响的,需综合分析才会得出正确的结论。各种犯罪的故意的认识内容不一致,确定某种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只能以该罪构成要件规定或者要求的事实为根据。犯罪构成的情节因素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对结果性质的认识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即社会危害意识;二是对结果的违法性的认识,即违法意识。社会危害意识是成立故意的要素。社会危害意识的认识核心。但是,社会危害意识不是故意的认识因素的独立内容,而是对结果事实的各个因素的综合评价;社会危害意识也不是独立的认识过程,实际与结果事实的认识属于同一个过程。社会危害意识的实质在于行为人对说明其行为结果的诸种事实特征的性质进行的综合评价,即是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是否危害社会的主观认识。违法意识不是成立故意的要素。违法意识的涵义指违反一切法律规范,即不仅包括刑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规,如民事法规、行政法规等等。社会危害意识是犯罪故意的实质内容,而违法意识是社会危害意识的法律形式。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意识,即使没有违法意识,也成立犯罪故意。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即某些行政犯,行为人如果没有违法意识,说明其没有社会危害意识,不成立犯罪故意。
2.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
姜伟教授主张,划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意志因素:凡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都成立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的成立以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为条件。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将放任解释为“听之任之、漠不关心”没有揭示放任的实质。从积极意义上讲,放任是行为人有意识地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消极意义上讲,放任是行为人不想采用任何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反映出行为人为追求某种目的,甘愿冒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简单而言,放任的实质是不计后果。
3.犯罪故意的认定
犯罪故意的认定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主体的故意心理态度的判断和确定。姜伟教授指出,犯罪故意是主观的心理活动,但其向客观方面转化,表现在行为人的客观活动上,这就为认定行为人的心理提供了客观可能性。通过以下因素可以认定犯罪人的实际心理态度:其一,行为对象是认定犯罪故意的基础。现实生活中,许多行为对象有多种社会属性。当行为人的行为侵害这种对象时,要注意分析行为人对该对象的各种属性的认识心理及意志因素,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某罪的故意;其二,行为条件是认定犯罪故意的重要方面。行为条件主要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他人劝阻、被害人的情况,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在某些案件中,当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可以进行多种解释时,要借助于行为条件具体认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其三,行为方式是认定犯罪故意的关键。行为方式主要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形式、手段、方法及强度等等。行为方式集中体现着故意的明知内容和意志态度。犯罪故意都是具体的,相互之间有所差别。这种故意内容之间的差别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因此,详细考察行为的具体方式,对于认定犯罪故意具有重要意义;其四,行为过程是认定犯罪故意的依据。认定犯罪故意时不能片面地、孤立地强调某一个因素,而应全面考察行为过程既行为的起因、行为的准备、行为的地点、行为的结果以及行为人对结果的事后态度,这样才能揭示行为人的真实意图。
姜伟教授首先系统阐述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明确指出用“漠不关心”、“听之任之”不能正确说明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在于有意促使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将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其实现一定目的的代价,“放任”的实质是“不计后果”,生动地揭示了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内容和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就犯罪故意的认定提出了可供操作的具体标准,填补了理论上的空白,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七)关于犯罪过失
1. 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
对于疏忽过失,刑法中规定“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没有认识到危害社会的结果,对此比较容易理解。而对于自信过失,刑法中规定“已经预见”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自信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无认识呢?姜伟教授指出,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在行为之前确实曾认识到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又进一步认识到避免危害结果的有利条件,片面地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就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危害结果。也就是说,先前的“已经预见”被后来的“轻信能够避免”所取代,实质上就是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是因为其基于一定的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现实条件,主要有行为人自身的条件、客观环境条件和他人的条件;“轻信”,说明行为人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认识能力,过高地估计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而过低地估计了促使结果发生的不利因素。
2.业务过失
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相对而言,指从事危险业务的从业人员,在业务过程中违反特别注意义务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中国刑事立法的规定体现了业务过失从轻、普通过失从重的指导思想。姜伟教授不赞同这样的规定,认为业务过失的责任明显重于普通过失:首先,特别注意义务大都法律化、规范化,比普通义务更能为业务人员熟知。一般,业务人员对规章制度的违反往往是明知故犯,所以,业务过失的刑事责任应与特别注意义务的要求相适应。这样才能使行为人在一般注意义务之外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其次,业务人员因反复进行同种业务活动,已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特种技术及业务经验。业务人员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比常人更高的注意力,不仅可以及时发现,而且能够有效避免危害结果。再次,业务活动本身的危险性不是不可避免的。事实上,业务过失总是由业务人员不履行注意义务引起的,并不完全取决于业务活动的客观条件。所以,不能用业务活动本身的危险性为行为人的过失开脱罪责。最后,业务过失的违法性比普通过失更容易被行为人认识,而且业务过失的危害结果也往往重于普通过失。所以,业务过失的责任起码不应低于普通过失。
3.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
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是两种相近的罪过形式。姜伟教授分析指出,两者有以下区别:首先,在认识因素方面,两者有以下不同的特点:其一,自信过失认识的假定性,即行为人虽然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有一定的假定前提:如果在一般情况下,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如果他人遇到这种情况,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如果自己处理不当,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可见,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是对行为时的不利因素的一种估计,是对行为发展趋向所进行的最坏的设想。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一种实际可能性,是对行为发展趋向的一种客观判断,确实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其二,自信过失认识的模糊:性,即行为人觉察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不很明确,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如何发生、形式如何等情况的认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并不充分,也不确切。而间接故意的“明知”,表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认识比较明确,是一种肯定性判断。其三,自信过失认识有否定性,即行为人在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之后,又基于对有利因素的估计,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间接故意的本质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既无避免危害结果的意志,也无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认识。其次,在意志因素方面,两者有以下不同的特点:其一,自信过失的意志态度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明确说明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并力图采取各种措施或凭借各种条件使危害结果不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本意;而间接故意的意志态度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恰恰说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其三,自信过失行为人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付出一定的意志努力,决心实现自己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往往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或应急措施,而间接故意行为人消极地放任危害结果,不做出任何意志努力。
姜伟教授指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自信过失还是间接故意,应综合分析以下因素:第一,是否存在使行为人产生“轻信”的现实条件。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越多,越容易使行为人产生自信。如果行为人确实认识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实际条件,并企图利用这些条件避免危害结果,便可以说明行为人的心理是自信过失。如果当时不具备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条件,或者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这些条件,或者行为人不想利用这些条件避免危害结果,便说明行为人的心理是间接故意。第二,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否矛盾。自信过失的特征在于事与愿违,所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意志追求相矛盾;而间接故意的意志是依附于主意志的派生意志,与主意志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所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本意并不矛盾,有助于实现行为人的行为目的。第三,当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时,是否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核心在于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行为人一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大都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发生,也不采取任何措施。第四,危害结果发生以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危害结果一旦发生,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往往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无动于衷,一般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4. 过失与无罪过事件
《刑法》中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理论上一直将此称为意外事件。
姜伟教授指出,该条规定的是无罪过事件,包括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事件。意外事件指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件。意外事件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切实履行了注意义务,也无法预见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不可抗力事件指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事件,这意味着行为人即便切实履行了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5.犯罪过失的推定
司法实践中,有少数被告人为逃避罪责,提供虚假的证明事实。姜伟教授指出,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采用推定的方法,根据一定的事实或原则证明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否犯罪过失。过失的推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注意义务的推定。凡在一定社会中生活的人都负有注意义务,几无例外,并不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义务为转移。但是,人们履行注意义务又必须以认识到自己的义务为前提。因此,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推定,不仅要以法律、道德、常识等行为规范为根据,还要以社会普通人的义务观念为条件。也就是说凡是社会上的正常人大都知晓的义务,推定行为人也已知晓;凡是某一行业的业务人员大都知道的义务,推定行为人也已知晓;凡是社会上的正常人不知道的义务,一般也不要求行为人知道;凡是某一行业的业务人员不知道的义务,一般也不要求行为人知道。这个原则意味着行为人应履行哪些义务,以其应知道的义务为前提,以普通人的义务观念为标准。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的推定并不能过于抽象,以整个社会的普通人为基础,而应该以行为人生活或工作其间的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某一团体的普通人的义务观念为根据,也就是以与行为人处于同一生活或工作条件下的多数人的义务观念为根据。
其次,注意能力的推定。对行为人注意能力的认定应坚持主体能力与客观条件相一致的原则。但是,如果绝对坚持这一原则,那些不求上进、不懂业务的人员可能因缺乏特别注意能力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需要对业务人员的特别注意能力采用推定的方法。根据凡从事业务活动的人都应具备特别注意能力的假定,在诉讼实践中可以依“专家模式”推定业务人员都具有该行业所要求的特别注意能力。所谓“专家模式”,指某种业务活动要求业务人员应该具有的特别注意能力,也就是从事该项业务活动的人大都应具备的特别注意能力。所以,在诉讼实践中,采用“专家模式”就是采用“客观标准说”(普通人标准说)推定业务人员的特别注意能力。
最后,违反注意义务的推定。确切地讲,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不是推定,而是用事实证实。一般,认定犯罪过失的过程由以下阶段组成:其一,分析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是 “天灾”还是人祸。天灾是指自然力的作用,一般情况下,人力不可抗拒;人祸指人的行为,基本上可以避免。其二,如果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是“天灾”,则要分析这种天灾是否可以预见并尽量避免。这实质是要求行为人尽其最大的注意能力履行注意义务,避免危害结果。倘若行为人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但最终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便说明行为人肯定违反了注意义务,不是“疏忽”,就是“轻率”。倘若行为人不具备预见或避免危害结果的能力,说明行为人无法履行注意义务,并不是违反注意义务。其三,如果危害结果是出于人祸,一般情况下可推定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但是,在特别情况下,如果有充分事实可以证明行为人根据其注意能力无法履行预见或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那么,便不能说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
6.关于免责理论
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容易发生危险的行业明显增多。于是,现实产生一种悖论:一方面法律应处罚过失犯罪,禁止人们承担社会风险,保护社会免遭侵害;另一方面,国家又鼓励人们借助各种技术条件推动社会向前发展。姜伟教授就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两者在处理风险业务的责任中的运用进行了分析:
第一,允许的危险与过失。所谓允许的危险,指某种具有危险倾向的行为,因有益于社会而允许其实施的合法行为。被允许的危险业务并非漫无边际,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其一,该业务活动对社会的积极意义远远大于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某项业务活动对社会越为重要,使社会的受益越大,被允许的危险程度就越大。其二,从事风险业务的部门或行业必须尽量避免可能发生的危险,或把危害尽量缩小到最小限度。其三,风险业务必须经国家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并应遵守主观部门制订的法规、规章制度及有关的社会共同生活准则。其四,从事风险业务的人员应具有相当水平的技术能力、业务经验,甚至必须经过考核,以便应付可能出现的危险。
第二,信赖原则与过失。信赖原则是基于允许的危险的理论而产生的一种分担注意义务的原则,指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动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者其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动而造成了侵害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信赖原则不能盲目地援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一定情况下,行为人不能以信赖原则免除自己的注意义务。一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信赖原则:其一,行为人自己违反注意义务,不能以相信他人会遵守注意义务为条件避免危害结果。如果因此造成危害结果的,不适用信赖原则,应负过失责任。其二,已经发现对方有反常行为时,不能盲目地相信对方会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其三,因某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他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能性较大时,不适用信赖原则。其四,发现对方是幼儿、老人、盲人或其他残疾人而且无保护人陪同时,不适用信赖原则。其五,对方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时间也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不能适用信赖原则。以上并没有将应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形完全概括,即还可能发生其他不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形。
姜伟教授指出,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因素是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否定性认识,而不是刑法理论一贯简单根据刑法规定的“已经预见”所得出的肯定性认识;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不相同;刑法规定的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构成犯罪的规定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等。这都纠正了在中国刑法理论中长期存在的谬误。提出过失的具体认定标准,填补了刑法理论的空白,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过失提供了可兹操作的具体标准。
(八)关于复杂罪过
姜伟教授提出了复杂罪过的概念,认为其包含混合罪过、复合罪过和共同罪过,并逐一进行了研究。
1. 混合罪过
混合罪过,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称为双重罪过,“是指在同一犯罪过程中,行为人的故意与过失相互转化的心理状态,由于行为人在一个犯罪过程中,具有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性质的罪过形式,故称之为混合罪过”。
混合罪过的成立条件有三:其一,行为人具有故意和过失两种不同性质的罪过形式;其二,行为人两种罪过支配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对象,共同作用于实际发生的犯罪结果;其三,两种不同性质的罪过形式相互转化。混合罪过的形式包括两种:故意向过失的转化和过失向故意的转化。混合罪过无论表现为何种形式,都只能定为一罪,且只能定为故意犯罪。
2. 复合罪过
“复合罪过是指由一个犯罪目的产生的数种罪过的犯罪形态只按其中的一个罪过定罪的情形。”
复合罪过的成立条件有三:其一,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产生两个以上的罪过;其二,行为人的数个罪过必须在内容上或形式上有所差别,这集中表现为数个罪过触犯不同的罪名;其三,行为人的数个罪过基于一个犯罪目的,产生在同一个犯罪过程中。复合罪过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种:其一,故意转移,即行为人基于同一犯罪动机或犯罪目的在犯罪过程中以新的故意代替原有的故意的情形;其二,牵连故意,即行为人为实施某种犯罪基于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而产生数个故意的情形;其三,竞合罪过,即行为人对一个行为造成的两种危害结果产生不同的罪过的情形。复合罪过主要发生在吸收犯、牵连犯、想象数罪等犯罪形态中,因其本身的特殊性,作为一罪处理。复合罪过的责任,有两个处理原则:一是实行罪过吸收预谋罪过,二是较重罪过吸收较轻罪过。
3. 共同罪过
“共同罪过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时,个人之间的罪过心理的联系形式。” 共同罪过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和共同混合罪过三种形式。
共同故意。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姜伟教授指出:“共同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主观意思联络形成的,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共同故意的实质是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共同故意的成立应具备共同认识和共同意志两个条件:第一,共同认识。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有三层涵义:其一,共同犯罪人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知道其他人和自己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人的认识因素并不要求共同反正之间都必须相互认识。其二,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要知道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而且要明知其他人行为的危害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每个共同犯罪人了解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活动的整个过程的一切细节。其三,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共同犯罪人认识到共同危害结果,以及自己的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识共同的危害结果,意味着每个共同犯罪人的故意内容相同,即对共同危害结果的内容或性质具有共同的认识;如果行为人之间对共同危害结果的认识不一致,便不是共同故意。当然,各行为人对共同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不一致,有的人认识到结果一定发生,有的人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并不影响共同故意的成立。第二,共同意志。共同意志是共同故意的标志。共同犯罪的意志就是共同犯罪人在共同认识的基础上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共同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意志可以表现为共同希望、共同放任,也可以表现为希望和放任的结合。
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指而人以上由各自的过失心理共同导致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 共同过失的成立条件有三:其一,每个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有过失;其二,每个行为人的过失心理的内容基本相同;其三,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一个危害结果。共同过失的责任原则是独立原则,即每个人只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而不是对整个结果负完全责任。
第三,共同混合罪过。共同混合罪过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分别由故意和过失共同造成某种危害果,主要表现为具有犯罪故意的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追求某种危害结果的情形。其成立条件有三:其一,行为主体分别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其二,故意一方有意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进行犯罪活动;其三,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共同混合罪过应适用独立责任原则,行为人分别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承担责任。
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有诸多规定涉及复杂罪过,但以往的刑法理论只是就具体问题(如共同犯罪,结果加重犯等等)进行研究。姜伟教授提出复杂罪过的概念概括这些现象,对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引导意义。
(九)关于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关于正当防卫,直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的中国大陆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其成立条件有:第一,必须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第二,必须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第三,必须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第四,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姜伟教授认为:“这些条件与其说是阐明了正当防卫的合法性,不如说是指出了正当防卫的有益性,充其量也只强调了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因为它忽视了、甚至根本没有谈及正当防卫的主观因素。”他指出,根据《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是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的统一,行为人在防卫意图的支配下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所谓防卫意图,指行为人认识到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奋起保护合法权益,反击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防卫意图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两方面的内容:要成立防卫意图,行为人首先须认识到以下基本内容:其一,防卫人必须认识到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的存在;其二,必须认识到实施防卫行为的时间,即认识到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束;其三,必须认清不法侵害者;其四,就防卫强度而言,要认识到自己的防卫强度对于反击、制止不法侵害是必要的、必需的,就可以了。
2.防卫过当
姜伟教授认为,“防卫过当是一种客观状态,只要防卫行为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过当”。他主张,对于防卫过当可以根据防卫人主观的心理态度分为三种情形:一为过失的防卫过当,二为意外事件的防卫过当,三为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防卫过当不可能是出于直接故意。对意外事件的防卫过当,不能追究防卫人的刑事责任,对另外两种情形的防卫过当,应追究行为人过失犯罪或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姜伟教授在刑法学界最早提出了正当防卫的合法性条件,指出防卫意图是成立正当防卫不可缺少的条件,使得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正当防卫中得到贯彻,完善了正当防卫理论,避免了放纵以防卫形式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的恶果的发生;根据防卫行为人对过当结果的心理态度,分析指出防卫过当的不同情形,纠正了理论上的谬误,对于鼓励公民积极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和避免放纵犯罪,充分发挥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十)关于犯罪形态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犯罪形态仅仅被理解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姜伟教授认为,犯罪形态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的表现形式。在某种意义上讲,犯罪形态就是犯罪的同义语。他指出,犯罪形态是构成事实与法律评价的统一,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统一,是定罪与处罚的统一;将传统理论上所研究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一罪与数罪等等都视为不同的犯罪形态,将犯罪形态分为犯罪的理论形态、犯罪的基本形态、犯罪的复杂形态、犯罪的同类形态和犯罪的具体形态。
1. 犯罪中止的特征
姜伟教授认为,应当正确认识犯罪中止的特征:首先,关于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刑法理论往往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作为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标志。姜伟教授指出,未完成犯罪的原因没有也不可能揭示出未遂犯与中止犯的本质区别;预备犯、未遂犯未完成犯罪是被迫的、迫不得已的,是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的;中止犯的实质是打消犯罪意图,未完成犯罪是自愿的,是主动的,是符合犯罪分子的本意的。简单而言,中止犯的本质在于“能为而不为”。其次,关于中止的时间。犯罪中止只能成立于犯罪既遂之前,犯罪既遂之后没有中止发生的余地。最后,关于中止的有效性。中止的有效性是指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里的犯罪结果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定的危害结果,且限于中止犯自己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引起的结果,中止犯没有义务避免他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在单独犯罪中,有效性比较容易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有效性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不仅自己停止或者放弃犯罪行为,还必须采取行动阻止其他犯罪人继续犯罪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此外,在行为人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挽救措施,但又有他人犯罪行为介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挽救措施在客观上足以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即使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犯罪结果,行为人仍成立犯罪中止。
2.法条竞合犯
法条竞合(相关的名称还有法规竞合、规范竞合、法律竞合)及其相关问题,在中国刑法理论中可以说没有一席之地,时至今日,论著和教材仍然只是在罪数论部分阐述想象竞合犯时简单提及而一笔带过。姜伟教授于1985年发表论文,提出“法条竞合”是“指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刑法分则条文,而这些法律条文因相互重合,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定罪量刑的情形”
,就法条竞合的特征、种类和处理原则作了初步探讨。后来,在《犯罪形态通论》中,姜伟教授的观点发生了改变,主要是使用法条竞合犯这一概念,明确区分作为法条关系形态的法条竞合和作为犯罪形态的法条竞合犯两者,并就法条竞合犯的性质、实质、种类和处罚原则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
(1)法条竞合犯的概念。法条竞合犯,是指某种行为同时符合数个具有重合关系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应区分法条竞合与法条竞合犯两个概念:法条竞合主要是从静态的角度分析刑法分则规定犯罪的条文之间的重合关系,说明刑法分则体系的某种特殊结构。法条竞合犯说明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如何具体触犯相互竞合的法条,是从动态的角度揭示刑法分则内部条文的实际联系。
(2)法条竞合犯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的刑法分则条文;其二,数个法律条文之间必须相互重合;其三,所竞合的数个法条必须有一个法律条文足以最全面、最恰当地评价这个犯罪行为,无需其他法律条文的评价加以补充。
(3)法条竞合犯的种类和处理原则。法条竞合犯可以分为四种:第一种,局部竞合,即一个法条是另一个法条的一部分,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正适合于这一部分的情形。其特点是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法条,在形式上都足以评价这个犯罪行为。局部竞合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同法律或者法规之间的竞合,二是同一法律或者法规内部的竞合;对前者,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依特别法处理;对后者,则采用狭义法优于广义法大原则,依适用范围较大的广义法处理;第二种,全部竞合,即一个法条是另一个法条的一部分,而犯罪行为已超出局部法条的范围的情形。其特点是,在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法条中,只有一个法条可以全面评价这个犯罪行为。对全部竞合的犯罪行为,分别适用以下原则:其一,因罪名而全部竞合时,即犯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数法条时,适用全部法优于一部法的原则。全部法指当然包括其他罪名的法条,一部法指只是他法条一部分的法条。如犯罪人将他人刺死而抢劫财物,触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而抢劫罪是吸收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法,对犯罪人以抢劫罪处理;其二,因情节而全部竞合时,即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不同情节的数法条时,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重法指情节较重且法定刑也重的法条,轻法指情节较轻且法定刑也轻的法条;第三种,重合竞合,即两个法条交叉重合,而犯罪人的行为正适合于重合部分的情形;其特点是,在形式上,两个法条都可以评价这个犯罪行为。对重合竞合的,适用复杂法优于单纯法的原则。复杂法指犯罪客体比较复杂,多是双重客体的法条;单纯法指犯罪客体是单一性的法条。只有在行为人实施复杂构成的行为时,才会形成法条竞合,所以,对重合竞合的犯罪行为,适用复杂法条处理,而不适用单纯法。如对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均以交通肇事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第四种,偏一竞合,即数个法条交叉重合,而犯罪人的行为已超出重合部分的情形。其特点是,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法条中,只有一个法条可以全面评价这个犯罪行为。对偏一竞合的犯罪行为,只能适用复杂法条处理,而不适用单纯法。如行为人放火既将人烧死又造成财产损失,同时触犯放火罪和故意杀人罪,只能以放火罪定罪处罚。
2.牵连犯
姜伟教授指出,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简称本罪),而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简称他罪)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的构成条件有:第一,具备两个以上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两个以上性质不同、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第二,数个行为之间具备牵连关系。牵连关系的存在,要求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的统一,即: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在主观上行为人具有牵连意图,具体而言就是追求一个犯罪目的,并将其实施的数个行为分别确定为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手段行为、结果行为;第三,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分别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而触犯不同的罪名。牵连犯有三种类型:第一,手段牵连,即行为人的他罪行为先于本罪行为实施而形成的牵连犯;第二,结果牵连,即行为人的他罪行为后于本罪行为实施而形成的牵连犯;第三,三重牵连,即行为人实施了三个犯罪行为,一个是本罪行为,两个是他罪行为,而且,一个他罪行为先于本罪行为实行而表现为手段行为,一个他罪行为后于本罪行为实行而表现为结果行为,实质是手段牵连与结果牵连的结合。
(十一)关于具体犯罪
1. 关于绑架罪
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规定绑架罪,但该法施行数年以后实践中开始出现掳人勒赎的案件,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这种背景下,姜伟教授指出,掳人勒赎行为是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对这种行为一般应在以上两罪中以一重罪定罪处罚;特殊情况下,即犯罪人故意杀害或者重伤人质时,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进行并罚;指出这样的处理方法是不得已而采取的应急之策,应该创制有关刑事立法,并详细设计了犯罪的构成条件和刑法分则条款。
2.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罚则
1979年《刑法》第138条对诬告陷害罪没有象其他犯罪那样规定相对确定的刑罚幅度,而是规定:“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姜伟教授批评道,这实质上是承袭了封建社会“诬告反坐”的处罚原则;这样的规定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的目的不相容,容易使被告人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而有失公正,在适用中也存在难以解决的缺陷。因此,姜伟教授建议对诬告陷害罪根据危害程度分为两种情形,均配置相对确定的刑罚幅度。这一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得到采纳。
3. 关于受贿罪
姜伟教授指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可直接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有充分的理论根据。
同受贿罪的单独犯罪相比,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特征:首先,犯罪主体。共同受贿罪要求至少一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存在,就不可能发生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的问题,不可能产生受贿罪。受贿罪的共犯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但决不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其次,犯罪故意。单独受贿与共同受贿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突出地表现在具有利用职权谋利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相互勾结的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和贯通;第三,犯罪行为的共同性。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它们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实行行为的多样性。共同受贿犯罪,是由数个犯罪行为组合而成的,由于实行主体不同、实行阶段各异,实行行为组合的方式也有很大差异,具有多样性。这突出表现在,在某些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成为受贿罪的实行犯。姜伟教授并就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共同受贿的具体认定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办法。
综上所述,姜伟教授的学术思想,在刑法理论的各个领域纠正了长期存在的谬误,在诸多问题上填补了理论空白,对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做出了重要贡献。当然,相比较而言,姜伟教授的最大贡献是在罪过领域。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在为姜伟教授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由博士论文基础上修改而成)一书所作的《序》中指出的那样,姜伟教授关于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研究,“不仅在体系上有所创新,而且在观点上有所突破,解决了罪过理论的许多难题”,“对罪过理论的每一个重要问题,都大胆地提出了独立的见解,有理有据,说服力强,颇具新意,富有创见”,关于过失的研究“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罪过理论体系将起到推动作用”。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姜伟教授力戒空谈,注意理论联系实际,注重理论的实用性,他关于故意和过失的认定和推定标准的提出就是一个明证。姜伟教授既是一位学者,又是身居司法实践的检察官,他的研究领域不仅包括刑事实体法学,而且涵盖刑事程序法学和犯罪学;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以来,姜伟教授更加注重从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研究问题,以指导全国检察系统的实际工作,至今已经主编和编写了数部关于公诉业务的专著,发表了诸多学术论文,并主编《刑事审判参考》,在如何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和进行司法改革方面提出了真知灼见。姜伟教授必将为完善我国刑事法理论和推进司法改革做出更大的贡献。
三、 姜伟教授代表性论著目录
(一)代表性著作
1.《正当防卫》(独著),法律出版社1988年出版
2.《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独著),群众出版社1992年出版
3.《犯罪形态通论》(独著),法律出版社1993年出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副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出版。
5.《中国刑法教程》(副主编),检察出版社1998年出版。
6.《日本刑事法学者》(副主编),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9年联合出版
7.《贿赂犯罪研究》(合著),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
8.《刑法学原理》(合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9.《刑法纵横谈》(合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10.《刑法的基本思想》(中山研一著)(译著),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出版
11.《女性与犯罪》(译著)
12.《中国刑法词典》(合著),学林出版社1989年出版
13.《刑法新探索》(合著),群众出版社1993年出版
14.《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合著),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出版
(二)代表性论文
1.《浅议正当防卫的主观因素》,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6期
2.《犯罪构成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3.《论犯罪的伦理因素》载《法学研究》
4.《共同过失与共同混合罪过》,《法学评论》1994年第3期
5.《“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评析》,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3期
6.《论共同故意》,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4期
7.《论间接故意》,《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2期
8.《犯罪过失与免责理论》,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2期
9.《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4年第3期
10.《期待可能性理论评说》,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11.《复杂罪过定罪刍议》,《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
12.《犯罪中止特征的探讨》,《法律学习与研究》1986年第6期
13.《犯罪中止特征新探》,《法学季刊》1987年第3期
14.《防卫过当不能一概定为过失犯罪》,《法学季刊》1984年第3期
15.《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浙江法学》1985年第1期
16.《法条竞合初探》,《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5年第4期
17.《试析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9年第2期
17.《罪刑法定与司法解释》,《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
18.《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
19.《完善诬陷罪罚则之立法建言》,《人民检察》1994年第3期
20.《淫秽物品犯罪的法律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年第5期
21.《泄露专有技术的刑事责任》(与林克敏合著),《政法论坛》1987年第1期
22.《刑法特别法规的立法原则初探》,《法学评论》198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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