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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研究

闫艳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北京 100038

(作者简介:闫艳,女,河北保定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2009级硕士研究生)

摘要:在我国,由“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观念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再加上庭审程序中对抗制的加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逐渐出现了当事人化的倾向,一些检察官丢掉了应负的客观义务,成为打击犯罪的“急先锋”,这与检察官在宪法上的地位和检察改革的方向相悖的,笔者认为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立场上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因此必须重塑其客观义务品质。

关键词:客观性义务;当事人化;借鉴;完善

一、检察官客观性义务概述

(一)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概念
  检察官客观性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该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司法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其基本内涵是: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
(二)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内容
  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内容主要是:1、客观全面地收集、保全对被告人不利、有利的各种证据。2、客观全面地提供对被告人不利、有利的各种证据,包括客观全面地向辩护方开示与指控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客观全面地向法院提供与公诉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而不得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3、客观公正地行使公诉权和求刑权。4、客观公正地行使救济权。5、检察官如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情形应当自动回避,被告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6、检察官如果违反客观公正义务,故意对应当起诉的人不起诉或对无罪的人提起指控,或者隐匿、伪造证据则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六个方面,涵盖了各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主要内容。但是由于各国的制度传统、法制理念、法律文化以及检察官的地位、性质、职能等不尽相同,因而各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内容也不尽相同。

二、域外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规定

(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的体现
  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在诉讼理论和法律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在法国,检察官被称为“立席法官”是近似“司法官的行政官”。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负有不同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把获得有罪判决作为唯一目标,而应从社会的立场出发,客观公正地按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诉,在检察官认为符合总体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对被告人免予起诉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1]。如《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刑事审判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违反法律,检察院可向最高法院提出要求撤销的上诉;第621条规定,对上诉法院、重罪法院、轻罪法庭或者违警罪法庭作出终审裁定或判决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的案件,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为了维护法律的利益,可依职权提出要求撤销原判决、裁定的非常上诉。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检察官“笔受拘束,口却自由”,即对于上司要求起诉的案件,检察官要根据上司的指令提出公诉意见书,但庭审时“可以发表自己认为有利于司法审判的口头意见。”[2]
(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国家的体现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加拿大等国,虽然检察官被认为是当事人,但也同样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如在美国,“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检察官可以而且也应当全力以赴地追诉犯罪,但在他重拳出击时,却不能任意地犯规出拳。不允许使用可能产生错误结果的不适当手段追诉犯罪,与用尽全部合法手段寻求公正的结果,二者同样属于检察官的职责。”[3]
(三)混合主义诉讼模式国家的体现
  在实行混合式诉讼模式的意大利、日本等国,检察官同样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如意大利,该国原属大陆法系,198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入对抗制诉讼模式。在该国,检察官与法官同属司法官员,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既是当事人,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负有客观公正、维护法律的义务。该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关于检察官自动回避的规定,第358条关于“公诉人应该核实对被调查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的规定,第629条、632条关于“检察官可以提出对被判刑人有利的再审请求”规定等都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体现。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

  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从宪法高度确立了检察官肩负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义务。我国已经通过完整的立法规定、制度安排和职责设计,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贯穿于诉讼的各个环节中。

  1、明确了检察官必须忠于事实和法律的客观义务。我国《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要负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规定,足以诠释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本质内涵。

  2、明确了检察官客观公正地搜集和审查证据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检察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充分的提供证据的条件。第45条规定,凡是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必须受法律追究。

  3、赋予检察官依法独立作出法律决定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它表明检察机关不是要按照侦查机关的意志作出决定,而是处于居中裁断的客观公正地位。第137条、第140条至第142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证据和事实的状况,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这表明检察官不以追求胜诉结果为唯一目的的,体现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责任。[4]

四、我国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完善与借鉴

  由以上两大法系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笔者认为有以下方面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1、明确检察官定位。两大法系检察官被定位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要求实现法律的公正。当前,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很多检察官逐渐出现当事人化的倾向,把追求胜诉作为唯一目的,这种做法至少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角度是值得反思的。

  2、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有助于平衡控辩实力。控辩平等对抗可以通过限制国家权力和赋予被告方权利的形式实现,但检察客观公正义务在实现控辩平等从形式走向实质上发挥了很大作用。

  3、实现检察客观公正实质化。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己有完整、配套的制度性规定。如检察官的回避制度、证据开示制度、上诉制度等等,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从理念迈向实践奠定基础。我国应该以此借鉴,同时完善配套的软件和硬件设施,并逐步改善司法环境。

  相信伴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加快以及诉讼法制的健全,检察官会切实履行其应有的客观性义务!


[1].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所、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月版,第135页
[2].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1月第1版,第193、206页
[3]. [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
[4]. 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参考资料:
1、外国刑事诉讼法 王以真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
2、问题与主义之间 陈瑞华著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4年
3、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研究 程雷著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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