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夺罪中的暴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张志勇
[关键词]暴力 抢夺财物 认定 致人死伤
[摘 要] 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笔者不同意抢夺罪公然夺取财物但没有使用暴力的观点,认为是否属于暴力的判断不应以暴力的作用对象为标准;暴力作用于财物的行为不能一概以抢夺罪认定;使用暴力抢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并且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抢夺罪一罪认定,不应数罪并罚。
我国1979年及1997年刑法都未明确抢夺罪的概念。抢夺罪,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他有关抢夺罪的表述虽然稍有出入,但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在行为人抢夺财物是否使用暴力这一点上,国内刑法教科书或有关论著几乎一致认为,抢夺罪公然夺取财物但没有使用暴力。然而,在行为人抢夺财物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对抢夺对象施用强力致被害人不得不放弃财物或死伤的情形,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以下几个问题:1.这种施于财物的强力是否属于暴力?2.在属于暴力的情况下,抢夺财物的行为能否一概以抢夺罪认定?3.抢夺过程中暴力作用于财物致人死伤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对于这些问题,理论界和实践界均有不同观点,笔者试作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 施于财物的“强力”属于“暴力”
抢夺罪中对财物的强力是否属于暴力的回答必然影响到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如果强力不属于暴力,二者的界限就比较清楚;如果这种强力也应被理解为暴力,如何界定抢夺与抢劫中的暴力就成为区分以暴力为手段的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
第一种观点即我国传统观点认为,抢夺财物要使用一定的强力,但这种强力不是暴力。其持论的基本理由是,这种强力是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不是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没有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不难看出,其区分“强力”与“暴力”的依据是这种力量是否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夺罪乃行为人出于取得意图,而以暴力掠取财物之财产罪。所谓抢夺系指趁人不备,出其不意,遽然以不法腕力,使人不及抗拒,而强加夺取。行为人强行夺取之时,当然不免施用强暴手段,但以尚未致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为限。否则,若行为人之施暴行为已使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处于不能抗拒之状态。易言之,即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已由于行为人之暴行而丧失,即为强盗,而非抢夺。
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行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而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
在以上三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中,第2、第3种观点都认为抢夺罪行为人抢夺中使用的是暴力,而第1种观点认为是强力;第1、第3种观点明确指出,抢夺中的强力或暴力是针对财物,而非被害人的人身。而在第1种观点中,抢夺行为人作用力的指向却成为区分强力于暴力的依据,第2种观点并未明确限定抢夺罪中暴力的指向,只是强调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关于抢夺罪中行为人物理作用力属性的争议主要在于: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并在多大的范围上使用“暴力”一词?
(一)暴力的含义及其范围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暴力”的释义,暴力,首先是指强制的力量,武力;其次是特指国家的强制力量。因为行为人不可能使用国家的强制力量来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刑法中使用的“暴力”只能是第一种解释即强制的力量,武力。外国刑法中的暴行罪无疑是一种暴力犯罪。所谓暴行罪,是指施加暴行而未达到致人伤害的犯罪。“暴行”一语在刑法中被多处使用,虽然其概念的内容有多种含义,但在非法地使用有形力量这一点上是共同的。从语词的使用习惯看,将“暴行”分别于不同场合作“暴力”或“暴力行为”理解,应该说是比较妥当的。如此,刑法中的“暴力”,就是指自然人非法使用的有形力量或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我国刑法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动,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
外国刑法中的“暴行”即暴力一般被分为四种类型:
“(1)最广义上的暴行。它包括非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其对象无论是人是物都可以,甚至对内乱罪中使用的“暴动”一词,也同样理解为暴行。
(2)广义上的暴行。这是专指对人非法地行使有形力量,但并不以直接加诸人的身体为必要条件。即使加诸于物的有形力量给人的身体以物理上的强烈影响也可以。
(3)狭义上的暴行。这是指非法地对于人的身体施加暴行的场合,比如暴行罪中的暴行。
(4)最狭义的暴行。这是指对人在足以压制对方反抗这样的程度上所使用的非法的有形力量,比如强盗罪、强奸罪中的暴行。”
在以上不同的暴力类型中,狭义上的暴行和最狭义的暴行是分别根据暴力的作用对象和暴力程度来加以划分的。毫无疑问,这种划分有其积极意义,不同的犯罪(使用暴力的犯罪)对人身的侵犯程度不一样,刑法对特定的犯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暴力作出规定或者刑法解释者对之作出合理的限定,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都有着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但考虑到刑法中使用暴力实施的犯罪并不在少数,如以暴力为犯罪要件的有关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有些犯罪虽未以暴力为犯罪要件,但主要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的,如叛乱、暴乱、聚众扰乱、聚众斗殴、暴动越狱等等。因此,仅仅将有限的几种犯罪如抢劫罪、强奸罪的行为人使用的有形力量认定为暴力,而将其他使用有形力量的情形排除出暴力的范畴的做法并无一般理论上或法律上的依据。在各种暴力犯罪中,既存在暴力作用于不同对象的情况,也存在暴力作用的不同程度,以狭义的或最狭义的暴力来指称所有的暴力形式未免过于狭窄,但如果将暴力作最广义的理解,有些对物实施有形力量意在威胁他人的情况又被包括其中,而我国刑法一般将暴力与威胁相提并论,暴力一般又与人身相联系,如果将单纯作用于财物的有形力量也视为暴力,则使暴力的含义又失之过宽。所以,笔者赞同广义的暴力。
(二)抢夺罪中的“强力”同样是暴力
前已述及,抢夺罪中获取财物的有形力量被认为是“强力”而非“暴力”,其主要原因在于这种有形的力量被认为作用于财物,而未作用于人身,直接侵害其人身权利,这是从狭义上来使用“暴力”一词的,基于以上的理由,笔者不同意在我国对“暴力”作狭义的理解。同时,笔者认为,“强力”其实就是“暴力”。首先,“强力”,从汉语语义上讲,要么是指强大的力量,要么是指强制的力量,而“强大的力量”,而且,在抢夺罪这一特定的语境下,也只能作“强制的力量”来理解,根据前述关于“暴力”的汉语释义,“强力”就是“暴力”。在“强力”就是“暴力”的情况下,将抢夺罪与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有形力量分别称为“强力”或“暴力”就不存在什么实际的意义。其次,如果将“强制的力量”仅限于“使用于人身”则是人为的缩小“暴力”一词的使用范围,因为,即使将暴力限制于针对人身权利实施侵害,我们也不能忽视通过给予物的有形力量对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如在获取财物的过程中行为人对财物使用有形力量,在被害人来得及并进行反抗的情况下,被害人无法反抗到底,最终放弃财物,甚至其身体在反抗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乃至死亡而导致财物被夺走,或者被害人受到致伤、致死的威胁而放弃财物。另外,暴力同时作用于人和物的情形在使用有形力量获取财物的过程中也会发生,如行为人在获取财物时用力于财物时为避免财物所有人的迅速反抗而反向用力于财物所有人。
二、 抢夺罪与抢劫罪中暴力的区分
在我国刑法中,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一为趁人不备,出其不意夺走他人财物,或者利用财物所有人的某种状态,当场公开取走其财物。简而言之,抢夺罪是通过使财物所有人来不及反抗的方式获取财物。一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因此,一般说来,抢夺罪与抢劫罪比较容易区分。但是,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抢夺行为人并未使用其他方法,只是用力于财物而影响到财物所有人的身体而获取财物时,究竟应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就必然存在一个界限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基本特点,这个界限只能是暴力的区分,从刑法对抢劫罪与抢夺罪罪刑关系的不同规定来看,正确把握两罪的暴力,对有关使用暴力获取财物的情形进行适当处理也是很有必要的。
(一)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暴力是否存在程度上的区分?
因为在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并未主张抢夺罪中使用暴力,更鲜有人论及抢夺罪的暴力程度。抢夺罪与抢劫罪暴力程度界限的确定关键就在于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有没有下限。然而,刑法对抢劫罪暴力的下限未作规定,关于抢劫罪暴力的程度,理论上也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是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任其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以便夺取其财物,不论事实上是否能遏制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勇气和能力,就可以构成抢劫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由于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劫取财物,因此,暴力的程度如何一般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在以上四种观点中,有人认为前两种观点主要是从客观上界定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即要求行为人使用的暴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这其实是以被害人的能力与勇气为标准的,而各个被害人的情况也各不相同,所谓的不敢或不能反抗有时也是出于被害人的主观考虑,那么,客观地判断暴力的程度有时(在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就只能从财物的获取与否上来判断了,可这样一来就将抢劫罪当成结果犯了,因此,以此作为认定暴力程度的一般标准并不妥当;后两种观点是从主观上来界定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暴力程度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转移,其实是取消了对抢劫罪暴力程度的限制,正如第四种观点中所言“暴力的程度如何一般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从抢夺罪中行为人用力夺物使被害人来不及反抗的特点来看,使人来不及反抗的暴力主要在于行为人夺物的速度,并不存在暴力程度的限制。由此可知,人为地对两罪作出暴力程度的划分因此是不切实际的。因此,笔者认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暴力不应有程度上的区分。
(二)抢夺罪与抢劫罪中暴力的区别在于各自的危害不同
尽管都为获取财物,但在抢夺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于财物是为直接获取财物;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是为了排除财物所有人的反抗,即使其不能或不敢反抗,从而获取财物,使用暴力是获取财物的手段。因此,抢夺罪的暴力作用对象一般是财物,而抢劫罪的暴力作用对象一般是财物的持有人,既然暴力的作用对象不同,其各自的危害就肯定不同。具体而言,抢夺罪中的暴力一般只是危害到财物所有权,而抢劫罪中的暴力既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人身权。
(三)特殊情况下抢夺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暴力作用于财物而影响到财物持有者身体的情形下,究竟以抢劫罪还是抢夺罪认定,同样要根据两罪中暴力的危害来进行。如果在获取财物的同时,以侵犯人身安全为获取财物的手段的,就应以抢劫罪认定;如果只是获取财物而没有以侵犯人身安全为手段的,则只能依照抢夺罪的规定来认定。
在区分获取财物的暴力是抢劫罪的暴力还是抢夺罪的暴力时,由于财物可以成为暴力作用于人身的中介,因此,关键要看暴力的作用对象是否改变,如果抢夺过程中的暴力已变为抢劫罪的暴力,即成为获取财物的手段时,这种获取财物的行为就是抢劫而非抢夺。前述关于抢夺罪概念中有关抢夺罪暴力的程度的限定如“尚未致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为限”、“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而不敢抗拒”正是抢夺罪暴力的临界点。
实践中,行为人通过使用暴力于财物而影响到财物持有者人身安全一般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财物附于被害人身体,暴力作用于财物,被害人来不及反抗而失去财物。
(2)财物附于被害人身体,暴力作用于财物时,被害人反抗而失去财物。
在第一种情况下,因为财物依附于被害人身体,行为人作用于财物之力间接作用于被害人身体,但由于行为人作用于财物之暴力并未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实际损害或威胁,以致于处于不能或不敢抗拒之状态,被害人失去财物只是因为其来不及反抗。因此,对这种情况应按抢夺罪认定。
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为护住财物而进行反抗,行为人为获取财物就必须加大用力或更多地利用有利于获取财物的条件。对被害人而言,他(她)也就必须进一步阻止这种对财物的作用力。具体而言,这种情况又可以进一步作以下几种划分和考虑:
如果行为人遭遇到反抗时立即放弃财物,因为其暴力行为并未危害或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由于其立即放弃,一般情况下,也不可能危害或威胁被害人的人身,更谈不上致人于不能反抗或不能反抗的地步,其行为就只能按照抢夺罪(未遂或中止)认定。
如果行为人遭遇到反抗时并未放弃且继续用力于财物,被害人若继续反抗就有可能被拉倒在地或撞上什么障碍物,面临着要么受伤,要么死亡的可能性结果,或者在拉扯财物的过程中,被害人受伤或死亡,最后只好放弃财物或者财物被夺走。这时,尽管行为人只是用力于财物,但由于行为人使用于财物的暴力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或意志自由受到限制,意在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暴力就成为抢劫罪中获取财物的手段,这就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因此,应以抢劫罪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于2001年通过的《关于办理抢夺、抢劫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款第4项规定:“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公私财物,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这一规定就是对通过暴力作用于财物而影响被害人人身的、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区比较突出的某一类行为定罪的科学认识。
三、 抢夺中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认定
行为人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虽是对财物使用暴力,但同样也会造成被害人的伤亡,对这一行为如何认定,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合并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数额巨大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定罪处罚;对于抢夺数额较小或者刚刚达到数额较大而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财物因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若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这是抢夺与过失重伤(过失杀人)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的,则应从一重罪定罪并从重处断,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刑罚更重,而且犯罪的基本性质是抢夺,故应按照“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如伤势较轻,则仍应定抢夺罪,但量刑时应注意该情节,如伤势严重或致被害人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处理。
第五种观点认为,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而是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即使致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而成为抢夺罪;对伤害或残废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并罚。
比较以上五种观点,可以看出:
(1)对于抢夺时造成他人轻伤的,均按照抢夺罪认定是一致的,只有第一种观点未指明造成轻伤如何定性,但从中完全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
(2)抢夺行为人对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这与各国刑法的规定及刑法理论也是基本一致的。在抢劫罪中,抢劫行为人尽管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可能出于过失,但针对自己对他人的人身侵害行为明显是故意,因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是针对人身的,是作为获取财物的手段而存在的。在规定有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各国刑法中,所谓暴力手段通常是指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侵害;而在抢夺罪中,行为人以迅速获取财物为目的即使用暴力于财物使对方来不及反抗,虽然存在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结果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但对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绝对不可能出于故意。因为,在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抢夺中,财物为被害人随身所携带或佩戴,行为人对财物使用的暴力只需达到被害人来不及反抗的程度即可,按日常生活经验,行为人获取财物也无须以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为条件,况且,被害人“来不及反抗”本身也意味着被害人是在正常持有财物的状态,突然失去财物一般也不会导致重伤死亡,因此,对于抢夺罪来说,抢夺行为人对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心理态度应是过失而非故意。
(3)第2、3种观点均主张,在抢夺财物数额不够较大,不构成抢夺罪,但却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时,按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其他观点未曾涉及这一问题,但笔者认为,作如此认定也不会产生分歧,因为,在刑法中,不为抢夺而过失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过失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作同样认定就更使毋容置疑了。
以上观点中分歧较大的是,在抢夺行为构成犯罪,抢夺中又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时,应该定一罪还是数罪。第2、4种观点主张只定抢夺罪,第1、3、5种观点认为应按数罪认定;在处罚上,第1种观点认为应并罚,第3种观点认为应按牵连犯处理,第5种观点的主张是视情况从一重处或者数罪并罚。根据刑法学界关于牵连犯、想象竞合犯处理的原则,牵连犯存在从一重处或并罚的可能,虽然在数罪并罚上三种观点有时可能是一致的,但在某一具体情况下究竟如何处罚则难以统一;对想象竞合犯则一律从一重处。笔者认为,对抢夺行为、抢夺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时应以抢夺罪认定,数罪并罚是不妥当的。
首先,将此种情况理解为牵连犯的观点不正确。因为,只要承认抢夺罪中致人死伤的结果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就不能将之视为牵连犯,因为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形成数个不同内容的犯罪故意,并由此支配数个性质不同的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形态,无论其方法行为,还是其结果行为都是故意犯罪行为。
其次,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按想象竞合犯处理有其合理性。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1979年刑法对抢夺罪的量刑情节规定不够科学,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中,“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还是指“致人死伤”抑或其他情况不甚明确,根据其具体语境,得出“情节特别严重”是“数额特别巨大”这一结论而排除其他理解显然不可能,但如果将致人死伤都理解为“情节特别严重”也无充分的根据,因为在1979年刑法中并不乏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选择性规定,如抢劫罪中的规定。
在抢夺致人重伤、死亡中,行为人只是基于一个抢夺财物的意图,实施了一个抢夺行为。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才侵犯了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从而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这种情况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法律特征。而想象竞合犯作为实质的一罪就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最重的犯罪论处。根据1979年刑法,抢夺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过失致人重伤罪一般情况下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杀人罪一般情况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按最重的犯罪论处就是按抢夺罪论处。
最后,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情节加重犯处理。在1997年刑法关于抢夺罪的规定中,数额巨大、特别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列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其语义上分析,无疑是指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所有与其危害相近的情形,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就理所当然应包括其中,因此,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夺是情节加重犯。作为情节加重犯,在认定和处罚上就只能以抢夺罪来认定,根据相应的法定刑幅度量刑。
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10页;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7页。
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10页。
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249-250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9页。
参见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版第50页。
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891页。
参见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
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891页。
参见林准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修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35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页。
参见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3页。
参见王作富:《刑法各论》(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18页。“过失杀人罪”在1997年刑法典中被修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参见欧阳涛等主编:《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广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73-274页。
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320-321页。
参见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4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9页。
>>返回律师著述目录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