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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人有没有诉权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博士律师郑其斌 律师马天轶

  案情:第三人丙于1998年创作完成一部小说。1998年5月,原告甲与丙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在1998年5月至2001年5月期间享有对该小说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丙在此期间不得将作品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许可给他人,丙本人也不得对该作品进行改编和摄制。2000年6月,被告乙未经甲和丙的同意,将小说改编为剧本,并拍摄成同名电影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上映。2000年9月,甲作为原告起诉乙,认为乙侵犯其专有改编权和摄制权。乙提出异议认为,甲并不是著作权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而无权起诉。

  点评:甲是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人,但能否凭此享有诉权?这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诉权的概念和要件
  诉权是指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特定主体请求人民法院利用审判权,维护民事权利或解决其他民事纠纷的权利。法律规定诉权的目的在于通过赋予主体这样的权利以实现和维护主体的民事权利,解决社会纠纷,保障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在具体案件中,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主体才能享有诉权。这就引出了在具体案件中诉权的要件问题。

  诉权的要件解决的是诉权享有的问题,即是否存在诉权,以及由谁享有诉权。满足了诉权的要件,特定主体才能享有诉权,才能谈得上诉权的行使。诉权的要件包括两个:一是主观要件,即当事人适格;二是具有诉的利益,是指运用审判权维护民事权利,解决民事纠纷的必要性。

  本案牵涉的问题主要在于,原告作为当事人是否适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是否适格,也就是甲对乙的侵权行为有无直接利害关系。

直接利害关系的概念与判断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利害关系人有两类:一是对请求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拥有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是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一是虽然不是请求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该讼争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的主体,此类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诉讼结果由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后一类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法学上也称为诉讼担当。据此,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一般有两类:一是争议法律关系主体,一是虽然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的主体。后者要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而享有诉权,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对于本案而言,甲是否是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对讼争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就是认定甲是否具有诉权的关键。前者牵涉到甲所享有的专有许可使用的性质,以及对乙的行为的认定;后者涉及甲对丙的著作权有无管理权或处分权。

专有许可使用的性质
  首先分析第一个问题:甲是不是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中,甲提出的诉讼理由是乙的行为侵犯了甲对于小说的专有改编权和摄制权。在此,我们需要分析的是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的性质,此为问题的核心之所在。

  民事权利依照权利效力所及范围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意指权利人可以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该权利可以对抗社会一般人。相对权,意指权利人只能对特定人主张之权利,该权利不得对抗特定人之外的一般人。绝对权因为可以对抗社会一般人,牵涉的社会利益甚广,因而法律一般都要求该权利具有公示性,使社会一般人可以获知权利人享有这样的权利。

  本案中,著作权人丙与甲签订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在特定期间内可以对丙的作品进行改编和摄制,丙不得允许他人或自己进行相同的行为。而甲对乙提出的主张正在于认为乙侵犯了其对于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值得疑问的是,甲在特定期间内对于丙的作品可以进行改编和摄制,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的东西?

  法律允许著作权人丙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著作权,这样的过程需要通过许可使用合同来实现的。通过这个合同,被许可人甲对作品的改编和摄制将是合法行为,而不再是侵权行为。甲依据该合同依法对丙享有了合同债权,其可以请求丙将作品交给自己使用;如果丙提出甲的使用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则甲可以以该合同提出抗辩;依据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甲还有权禁止丙将被许可的权利再行转让给别人或自己使用,如有违反,甲可以依据该合同主张丙的违约责任。但这一切的产生都只是源于甲和丙之间的合同,甲对于丙无疑是享有合同请求权的。但是甲对于丙的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绝对权呢?

  绝对权的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具有公示性。甲对于丙的作品的可以使用,是依据著作权的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而来的,甲对此可以获得利益,但是由于这个利益没有适当的公示方法,除了合同双方以外,他人无从知晓,法律无法对其提供绝对权的保护。虽然我国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向著作权管理机关备案,但备案不具有公示的效力。

  因此,甲对丙的作品的使用不构成绝对权,无从对抗第三人,也就不能排斥第三人的使用。乙的行为对于甲也就不构成侵权行为,甲无法成为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

甲能否作为诉讼担当人而提起诉讼
  不是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必然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法律规定了诉讼担当的情形,满足条件的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依法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是这个条件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然也须以该主体对于讼争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为基础。本案中,甲对于丙的著作权显然没有管理权或处分权,法律也没有规定甲可以对侵犯丙的著作权的行为起诉。

  既然甲既不是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具有对丙的著作权的管理权或处分权,那么,就乙未经许可对丙的作品进行改编和摄制的行为,甲不享有诉权。

余论
  虽然本文对本案的分析以甲没有诉权而告终,但是我们并不认为认定甲没有诉权就实现了法的目的和价值。司法应当追求公平、公正和效率。如果法律对知识产权专有许可使用规定了一定的公示方法,使得专有许可使用人享有的专有许可使用权,成为一项绝对权,那么专有许可使用人享有诉权无疑是符合司法的价值的。

  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专有许可使用登记制度,即要求当事人如果欲使专有许可使用人享有绝对权,则必须在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进行登记。通过登记,著作权专有使用人依法享有了具有绝对权性质的专有许可使用权,依法可以对抗第三人,以保护专有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实现法的价值。

(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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