脸谱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据《中国经济网》2011年1月4日讯,《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使用了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汪鑫福所绘的177幅京剧脸谱,汪鑫福的外孙季成将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诉至法院。北京电视台《法制进行时》以“脸谱大师后代追索署名权”为题,对2010年11月2日的庭审情况进行了报道。日前,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这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中国艺术研究院和九州出版社赔偿季成经济损失35400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中国经济网记者了解到,汪鑫福自上世纪20年代起至90年代去世时陆续创作了大量京剧脸谱,相当部分都收藏在艺术研究院陈列室中。上世纪50年代时,汪鑫福曾在艺术研究院前身戏曲改进局工作。2000年1月,经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联系,由艺术研究院提供图片及文字,九州出版社提供书号出版了《中国戏曲脸谱》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汪鑫福绘制并收藏在陈列室中的177幅京剧脸谱,但没有为汪鑫福署名。
季成作为汪鑫福的外孙,自其母亲去世后即为“脸谱”的继承人。季成于2010年初发现《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并于2010年8月从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购买到该书,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余元等。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脸谱的性质上,季成表示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个人作品,而艺术研究院坚持认为涉案脸谱完成于上世纪50年代,为著作权归属于该研究院的职务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汪鑫福一生绘制了大量京剧脸谱,而涉案脸谱没有专门标识或特征体现出绘制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涉案脸谱的时间完成时间。不排除部分涉案脸谱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著作权法,但汪鑫福去世以及《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出版时,我国已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那么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合法理由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一类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艺术研究院既表示涉案脸谱属于第二类职务作品,又表示著作权应当全部归属于艺术研究院。
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体现出的情况,认为汪鑫福所绘制的京剧脸谱不属于艺术研究院主张的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第二类职务作品。况且,艺术研究院曾书面承认其享有涉案脸谱的所有权,汪鑫福的家属享有著作权。涉案脸谱属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在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同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但不享有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中国经济网获悉,艺术研究院未经季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涉案脸谱收录入《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九州出版社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出版《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季成因继承而取得的涉案脸谱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北京世纪书店销售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除中国经济网、凤凰网、网易、新浪等网站外,法制晚报、京华时报等媒体也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原告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季成,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高井24号楼712号。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天轶,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国艺术研究院,驻北京朝阳区惠新北里甲1号,电话64939957。
法定代表人:王文章,院长。
被告二:九州图书出版社,驻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35号,联系电话68990070。
法定代表人:徐尚定,社长。
被告三:北京世纪高教书店,驻海淀区中关村天创科技大厦812A-812B,电话62698448。
法定代表人:张剑锋,总经理。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艺术研究院停止发表、九州出版社停止出版、世纪书店停止销售《中国戏曲脸谱》一书;
2.三被告在北京市级报纸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
3.三被告按每幅脸谱3000元的价格赔偿我经济损失53.1万元;
4、三被告向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5、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3360元,包括购书费360元、律师费3.3万元。
事实和理由:
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于1999年编著《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由被告九州图书出版社出版。2010年初,原告得知《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中使用了其外祖父汪鑫福多幅京剧脸谱均未署名。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核对后,确定《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中共计使用汪鑫福在所绘京剧脸谱177幅,但双方未能就侵权赔偿一事达成协议。2010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北京世纪高教书店发现《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仍在销售当中。
原告外祖父汪鑫福是已故的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是我国戏曲脸谱研究领域的开拓者之一,他的传世作品曾在故宫博物院展出,不仅受到业内人士的高度首肯,也受到国内外人士的高度评价,堪为京剧脸谱创作的后学范本。汪鑫福生于1910年,当时正值京剧的繁盛时期,他自幼学画脸谱,并终生从事京剧脸谱的创作与研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初,中国艺术研究院陆续收买汪鑫福所绘的脸谱,并于1999年编著《中国戏曲脸谱》。
原告作为外祖父汪鑫福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继承人有权保护原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据此,原告为保护原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不受侵犯,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原告对其外祖父汪鑫福所绘制的脸谱著作权之财产权享有继承权。
综上,由于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明知脸谱绘画作者,但未经过著作权权利人许可擅自发表作品,且未署名及支付费用,被告九州图书出版社和北京世纪高教书店未能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季成
签字:
2010年9月3日
附:
1、本状副本三份;
2、《证据目录及证据说明》四份;
3、证据材料四份;
4、赔偿金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
原告律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季成委托,指派律师朱寿全、马天轶担任原告与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委托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作品产生于上世纪50年代为职务作品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
中国艺术研究院辩称涉案书中的177幅脸谱是汪鑫福在上世纪50年代在职期间作品,属于职务作品,但提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些作品产生的时间肯定就是50年代,还有可能是50年代之前或者60年代之后,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辩称,177幅作品是汪鑫福先生为了1950年“全国戏曲、美术、艺术展览大会”所绘制,并以当时展览的照片作为证据。但是,汪鑫福从事绘制脸谱工作是从1925年开始,在进中国艺术研究院之前已经很有名气,发表的作品也已经不计其数。所以,原告认为,汪鑫福在建国后进入艺术研究院,在1950年展出的作品也很可能是在入职前所绘制。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提供的照片上显示的与书中一样的脸谱的也仅仅只是三幅,且不能证明这三幅就是1950年绘制,不能证明书中177幅均是为了展览所绘制,更不能证明177幅作品产生的时间就是50年代。
另外,原告通过与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的人员交谈和发表的有关文章了解到这一情况:汪鑫福早年间的作品,有的作为礼品送人,有的损毁,还有丢失的,留存的并不多,现在保留下来的作品大部分是后期创作的。
二、涉案作品即使为职务作品,则其著作权也不归属于被告
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辩解认为书中177幅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中国艺术研究院。原告已经在前面论述了被告的该辩解于事实无据。退一万步讲,即便是177幅作品均是50年代在职期间绘制,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也不应该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两种情况下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的其它权利归单位,第一种情况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第二种情况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汪鑫福创作的脸谱明显不属于第一种情况下特定的四种作品,也不属于第二种和单位有过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单位的作品。因此,即便被告主张汪鑫福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也同样不能享有著作权。
三、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对其侵权行为的其他辩解没有事实根据
1、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辩解不知道出版《中国戏曲脸谱》一书是歪曲事实。
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辩称当时仅仅提供给森淼园公司文字和图片,并不知道出版此书。但是被告的证人证言明确显示,当时就知道是为了出版一本图书,该书书名是《中国戏曲脸谱》,选择九州出版社出版。所以,被告的该辩解完全属于对事实的歪曲。
2、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辩称出版该图书仅仅获利2万余元,但是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主张,仅凭证人回忆,原告认为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臆想。
3、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辩称购买汪鑫福作品时,还没有著作权法,所以认为本案不应该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辩解完全是对法律认识不清。因为被告发表汪鑫福作品是2000年,也就是说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现行著作权法已经颁布,并不存在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另外,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情况是不同的。就有关民事权利的确认及保护而言,法律具有溯及力。1991年《著作权法》第55条第1款(2001年《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根据这一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应该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具有依照《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其二,在1991年6月1日《著作权法》施行之日,著作权人的权利尚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我们认为,本案的涉案作品完全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故该作品从创作之日起,汪鑫福就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且从未将其转移给他人;本案诉争作品正处于法定的保护期内。
4、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辩称涉案书已经销售了将近10年,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是对事实的歪曲。原告在2010年2月得知被告侵权事实后,立即找到了被告,被告也承认侵权并出具了书面确认。
5、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唯一合法继承人,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原告已经穷尽了所以可以证明的方式,查询了汪鑫福有生之年所有的户籍底档,均未显示除汪国良以外还有其他子女。同时,原告也请到了了解汪鑫福生前家事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已经尽到了证明责任,并且证明事实也很清楚。相反,被告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6、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辩称汪鑫福仅仅是对京剧脸谱的记录,并不是创作,汪鑫福不享有著作权。但是,被告又多次强调脸谱是中国艺术研究院买来的,研究院享有著作权。被告的主张自相矛盾,完全没有说服力。至于京剧脸谱创作是否享有著作权,我们从其独创性方面说明以下两点:首先,京剧脸谱不同的勾画者在勾脸时会采取不同的勾法,这种不同的勾法主要体现在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和比例等方面,而且要根据不同的演员脸形来勾画。因此,线条、笔锋、构成图案的分布位置等勾法上的不同,则反映出不同勾画者的独创性。其次,京剧脸谱是否具有独创性,这在司法实践中早已经有了定论,近年来,这样的案例也不胜枚举。比如,影响较大的案例有赵梦林对自己绘制的京剧脸谱著作权维权索赔案,数年间赵梦林经历了数十场诉讼,最终获赔百余万。
7、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案件,已有运用精神损害赔偿对权利人进行保护的先例。如在画家吴冠中诉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城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两被告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画,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请示函中表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最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3万元人民币。因为该案涉及原告的署名权,被称为我国法院较早对侵犯著作人身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同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被告侵犯著作人身权或表演者人身权使自己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受理。”因此,本案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完全有法律依据。
四、被告九州出版社对涉案作品没有履行审查和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九州出版社提供与森淼园公司的出版图书合同,该合同缺少稿酬、印数等重要条款,而且被告不能仅凭其与森淼园公司的免责条款对抗著作权权利人。被告九州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大型图书出版社,有审查和注意的能力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以上职责,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被告北京世纪高教书店没能证明所进图书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北京世纪高教书店,作为图书销售公司,应该对所进的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北京世纪高教书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涉案作品的艺术价值远远高于该领域其他脸谱画家的作品
汪鑫福在脸谱研究领域杰出的艺术成就决定了其脸谱的价值远远高于目前该领域其他脸谱画家。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持续了十年,导致了非常广泛而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汪鑫福绘制脸谱的艺术价值以及涉讼作品的类型、影响度、侵权书籍印刷数量、侵权期限、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三被告的赔偿金额。
汪鑫福出生的年代,正是京剧的繁盛时代,他自幼学画脸谱,不仅跟名师学戏,而且自己导演、自己唱戏,并将舞台形象融入自己绘制的脸谱之中,将脸谱的创作与研究作为自己终身的职业。他绘制的脸谱,是百年来宫廷和民间戏曲形象的历史见证,是我国戏曲脸谱研究领域的开拓者之一。他的传世作品曾经在故宫博物院展出,不仅受到业内人士的高度首肯,也受到国内外人士的高度评价,堪为京剧脸谱创作的后学范本。
正因为汪鑫福脸谱作品堪为传世经典,《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以画册的形式刊登脸谱,脸谱是该书的主要内容,从2000年出版就定下180元高价,向全国新华书店发行,并且十年后仍在继续销售,足以说明该书的畅销程度。据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职工曹娟所述,九州出版社已经不只一次印刷该书。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馆藏的《中国戏曲脸谱》与原告所买的该书就有细微的不同。目前,原告已经发现多个网站和图书上均有外祖父汪鑫福在《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中的脸谱被使用,其中也包括海外的图书。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将著作权属于汪鑫福的脸谱擅自发表,未经过著作权权利人许可,未署名及支付费用;被告九州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图书出版发行单位,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被告北京世纪高教书店作为专业的图书销售单位不能对自己合法采购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谢谢法官!
代理人: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寿全
律师 马天轶
2010年11月2日
终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海民初字第25222号
原告季成,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宇高井24号楼712号。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天轶,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新北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章,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炳武,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州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35号。
法定代表人徐尚定,社长。
委托代理人曹玥,男,九州出版社法务主管,住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35号。
被告北京世纪高教书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西大街36号昊海楼341号。
投资人张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军,男,北京世纪高教书店店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新景乡龙山村青山组。
原告季成诉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艺术研究院)、被告九州出版社、被告北京世纪高教书店(以下简称世纪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寿全、马天轶,被告艺术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史炳武,被告九州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曹玥、被告世纪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成诉称,我的外祖父汪鑫福是京剧脸谱绘画大师,于1995年去世,我为外祖父汪鑫福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编著、九州出版社于2000年出版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以下简称《中》书),未经我许可使用了汪鑫福所绘的177幅京剧脸谱(以下简称涉案脸谱),且未署名。2010年初,我得知《中》书使用涉案脸谱的情况,且于2010年8月发现世纪书店仍在销售《中》书。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为艺术研究院下属部门。我认为三被告侵犯了我享有的涉案脸谱之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艺术研究院停止发表、九州出版社停止出版、世纪书店停止销售《中》书;2.三被告在北京市级报纸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3.三被告按每幅脸谱3000元的价格赔偿我经济损失5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为本案支付的购书费360元、律师费3.3万元。
被告艺术研究所辩称:1.季成没有汪鑫福的遗嘱等书面材料及法定继承的相关手续等,不能证明其为汪鑫福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汪鑫福曾为我院职工,涉案脸谱均为其在我院工作期间绘制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当归我院享有.3.涉案脸谱的独创性、原创性低,我院未因《中》书取得任何收益。4.《中》书于2000年出版,季成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5.季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我社不同意季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州出版社辩称,我社出版的《中》书由艺术研究院提供图片、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圆公司)策划,该书属于自费出版,我社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中》书中即使存在侵权内容也与我社无关。我社不同意季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书店辩称,我店销售的《中》书为正版图书,且有合法来源,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社不同意季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季成的继承人身份
北京市公安局景山派出所于2010年8月6日出具证明信,证明汪鑫福,出生日期为1910年8月25日,户口登记地址为东城区酒醋局8号。经查,汪鑫福1960年9月1日的户籍登记为:该人为该户户主,婚姻状况为丧偶,户主之女为汪国良(1939年6月16日出生),汪国良于1964年1月13日迁往石景山发电厂。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景山派出所还出具了查询汪鑫福1951年6月14日户籍登记内容的证明信,与之前登记内容基本一致。北京市公安局广宁派出所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信,经查汪鑫福于1990年7月1日的户籍登记信息:户口登记地址为石景山广宁和平宿舍3—3号,婚姻状况为丧偶,于1995年9月1日死亡注销户口。上述证明信中未提及汪鑫福父母的登记情况。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公证书证明季成的父亲季宝通(1938年11月1日出生已死亡)、母亲汪国良(1939年6月16日出生已死亡)、外祖父汪鑫福(1910年8月25日出生已死亡)。三被告表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汪国良是汪鑫福唯一的子女,故否认季成享有继承权。
北京市公安局广宁派出所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信,证明季宝通,出生日期为1938年11月1日,原户口登记地址为广宁高井24号楼712号,该人于1995年7月11日死亡注销户口;该人之妻汪国良,1939年6月16日出生,于1998年6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该人之子季成于1965年4月11日出生。
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证明,表示其员工汪国良于1989年6月退休,根据1958年10月6日该员工履历表记载,其家庭成员为父亲汪鑫福,时龄47岁,母亲尹利贞,时龄47岁,二人住址均为北京市东城区东板桥大街46号,经查档,该员工档案中,无兄弟姐妹等情况记载。该证明同时附汪国良在该公司履历表,履历表中唯有兄弟姐妹或祖父母情况的记载。
由北京市石景山区革命委员会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80年8月6日核发的季成的独生子女证,显示季成出生日期为1965年4月11日,母亲为汪国良,41岁,工作单位为发电厂行政科;父亲为季宝通,42岁,工作单位为发电厂输轧车间,家庭地址为高井4号楼。
季成还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广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季宝通和邢春生(别名李凤山)分别为李振德的长子和次子。诉讼中,季成还提交了李凤山的书面证言,表示其为季成的叔叔,汪国良为汪鑫福唯一的孩子,在石景山发电厂工作。季成还申请李凤山出庭作证,李凤山当庭确认了其书面证言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季成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景山派出所、广宁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书、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及履历表、户口本复印件、独生子女证、李凤山的书面证言和李凤山的出庭证言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二、关于《中》书
九州出版社原名九州图书出版社,该社于2000年1月10日与森淼圆公司就出版《中》书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森淼圆公司保证拥有授予九州出版社在5年的有效期内在中国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中》书中文版的专有使用权,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森淼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给九州出版社造成的损失。森淼圆公司应于1999年1月28日前将上述作品的誊清稿交付九州出版社。该合同未约定稿酬支付内容。九州出版社表示,其认为根据该合同,《中》书涉及的一切侵权责任都应由森淼圆公司承担。
2000年1月,九州出版社出版《中》书,署名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编,曹娟编著,策划为森淼圆公司,定价180元。该书共收录图片576幅(包括封面、封底图片在内),其中绝大部分为京剧脸谱。艺术研究院称森淼圆公司曾向其按照80元/千字支付了2280元文字稿酬,按50元每幅支付了26450元图片稿酬。双方认可该书中涉案脸谱为汪鑫福所绘,原件收藏在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陈列中,但对涉案脸谱的创作完成时间发生争议,季成表示,这些脸谱中的大部分都是上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汪鑫福去世前完成的,属于汪鑫福的个人作品;而艺术研究院则表示这些作品都是上世纪50年代汪鑫福在戏曲改进局(艺术研究院前身)工作期间完成的,属于汪鑫福在该局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作品。
就编辑《中》书的情况,艺术研究院提交了该院戏曲研究所研究员包澄洁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其中提到1999年初,其从中国戏曲志编辑部调到中国戏曲史陈列室工作,职务是陈列室主任,当时陈列室还有老主任李大珂、曹娟、王希平。不久森淼圆公司来人商讨出版一册脸谱集事宜。经包澄洁与戏曲研究所领导商议,鉴于所用图片都是陈列室馆藏,领导同意作为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的项目出版《中》书。关于出版社,森淼圆公司说已经联系好九州出版社出版。关于书的编辑,包澄洁建议并经李大珂同意,决定该书由曹娟承担,李大珂作指导。当时还商定稿酬按每张图片50元,文字每千字80元计算,此后便订立了合同。《中》书出版后,除文字稿酬2000多元归曹娟外,图片的2万多元稿酬,一部分上交所里公用,一部分留在陈列室公用。庭审中,艺术研究院申请包澄洁出庭作证,包澄洁对其书面证言内容予以确认。在问及森淼圆公司与艺术研究院订立合同时,对作品著作权是否有过约定时,包澄洁表示没有约定,理由为陈列室中的所有照片、脸谱等都是国家的财产。当问及是否对《中》书署名问题进行商议时,包澄洁表示《中》书为职务作品,只要是戏曲研究所的人参与编写的,都是先署研究所的名,后署编写者的名字。
关于《中》书署名问题,曹娟签名、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盖章确认的《关于〈中国戏曲脸谱〉中汪鑫福所绘脸谱图片的署名问题》(以下简称《署名问题》说明)表示,《中》书是森淼圆公司与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陈列室合作出版的,该书的文字及图片的编辑工作由曹娟完成,戏曲研究所陈列室的各位专家领导校对修改,书中关于绘制脸谱图片的署名问题也专门研究过,最后由室主任决定不署名,当时没有严格的版权规定,认为作品是研究院买来的,署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的名字就可以了;如今版权法既然明确了,单位买来的是物权,家属拥有版权,那么新的出版物我们就按国家规定。该说明还附有《中》书使用涉案脸谱的统计表。对于该份说明,艺术研究院认为系季成的律师诱导形成的,其中不实的内容有:“《中》书是森淼圆公司与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陈列室合作出版的”、“室主任决定不署名”、“家属拥有版权”。庭审中,当问及艺术研究院为何不在《中》书中为汪鑫福署名时,艺术研究院表示,涉案脸谱创作完成时,我国尚无著作权法,《中》书出版时涉案脸谱的著作权应都归属于艺术研究院,所以未署名。
关于《中》书的发行,九州出版社表示,该书是森淼圆公司自己印刷发行的,该社仅提供书号、进行事务性编辑工作,不清楚发行的渠道。
上述事实,有季成提交的《中》书、《署名问题》说明、统计表,艺术研究院提交的包澄洁的书面证言及包澄洁的出庭证言,九州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汪鑫福绘制的脸谱
1990年12月,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的《戏曲研究》第三十五辑中收录了王希平于1989年8月撰写的《砚边粉墨笺上戏——汪鑫福的京剧脸谱创作与研究》一文(以下简称《砚》文),《砚》文提到:“汪先生从幼年学画脸谱至今已默默耕耘了七十余年……汪先生主要从事京剧脸谱的创作研究,也兼及地方戏的脸谱研究。首先他忠实全面地记录整理了京剧繁盛时期众多著名表演艺术家的脸谱化妆艺术,留下了大量准确的资料;其次,汪先生为画脸谱而拜师学戏,在名师的指教下使其能戏百余出,因而能够从戏曲表演角度把握了脸谱化妆艺术的本质和内含,丰富的积累和完美的性格表现,均已达到出神入化的境地;再次,由于汪先生的脸谱创作与研究得人得时,加上他勤敏好学,从而才真正成为戏曲脸谱研究这个艺术领域的开拓者之一。汪鑫福从事脸谱艺术的创作研究,是从喜爱开始的,为喜爱而学习,因为爱才终生从事脸谱的创作与研究……建国后汪鑫福在戏曲改进局工作,当时领导征求他个人意见,问他愿意去作导演工作还是愿意在美术科画脸谱,汪鑫福毅然回答说要求在美术科画脸谱……汪鑫福一生画过多少幅脸谱?当笔者这样问的时候,汪先生自己也回答不清楚了。……解放前汪先生曾在《全民报社》发表过百余幅脸谱作品,在《小小日报》上刊载过《西游记》全谱,《369画报》、《立言画报》等也不断登载汪先生的作品。另外,汪先生曾应张笑侠之约画过120幅地方戏脸谱,嗣后又绘制了200余幅京剧脸谱,……建国后汪鑫福在中央文化部戏曲改进局工作期间,绘制了数百幅脸谱作品,今全部收藏在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陈列室中。据祁厚昌回忆,1950年第一届全国戏曲工作者座谈会期间,同时在劳动人民文化宫举办了‘戏曲艺术展览’,其中的脸谱展品,由汪鑫福绘制的约有270多幅。1952年汪先生又应北京大学图书馆约请,在故宫博物馆展出了他的脸谱作品400多幅。……许多国内外戏剧家参观了中国艺术研究院的戏曲陈列室后,都说这里展出的脸谱(大多是汪鑫福的作品)和在外面看到的那些脸谱很不相同。……”
2003年11月,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大戏剧论坛》第1辑中,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研究人员曹娟和北京广播学院教授周华斌共同撰写了《汪鑫福和京剧脸谱》一文,该文提及汪鑫福于20世纪30年代曾在《全民报社》发表过百余幅脸谱作品,在《戏剧月刊》上发表了‘脸谱论释’(1930年),在《小小日报》上刊登过《西游记》全谱,又曾在《369画报》、《立言画刊》(1938年),《半月戏剧》(1941年)等刊物上发表过脸谱。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初,汪鑫福到中央文化部戏曲改进局工作。1950年筹备“全国戏曲、美术、艺术展览大会”,汪鑫福负责绘制京剧脸谱,这项工作从2月开始,9月初全部完成。在南池子文化宫(今劳动人民文化宫)展出。不久,戏曲改进局改制为戏曲研究院,汪鑫福归属于艺术处美术科。领导决定将戏曲脸谱制为石膏模形——由汪鑫福绘制……汪鑫福50年代从戏曲研究院辞职,此后没有固定职业,有相当一个时期为北京彩塑厂绘制脸谱,画一个四、五毛钱。……60年代后期,文化大革命兴起,破除四旧。此后十余年汪鑫福的艰难可想而知。80年代中,艺术研究院恢复戏曲陈列室,这位年近古稀的老人带着他的脸谱,又出现在当年一起工作过的老同事面前。艺术研究院及戏曲研究所尽管经费紧张,依然决定收购他的作品,为他解决一些经济困难。那时,汪鑫福住在石景山女儿家中……汪鑫福为艺术研究院绘制的平面脸谱约500余幅,制作的石膏脸谱约2000余个,晚年又将留存的图稿、脸谱说明、讲授提纲以及自传等文字资料全部献给了艺术研究院。……作为民间艺术,历代有关戏曲化妆的形象资料不多,却也不乏有心人的记录,汪鑫福就是极有代表性的一个。他绘制的脸谱,是百年来宫廷和民间戏曲的形象的历史见证。如今“脸谱艺术”的从业者越来越多,但是像汪鑫福这样有场上演出的实践、与大量名伶交往、以绘制脸谱为终生职业、默默耕耘了近八十年的行家和专家实为罕见。他绘制的脸谱,尊重传统、植根舞台,以形传神,而且性格鲜明、色彩丰富、构图严谨、大气凛然。汪鑫福的脸谱可以说是京剧脸谱艺术的一种范本。它们既是20世纪京剧舞台上净行角色的形象记录,又可以视为戏曲以脸谱手段塑造人物的艺术依据。斯人已去,艺术永在,汪鑫福的脸谱将具有历史性的文物价值。
为证明涉案脸谱属于汪鑫福在艺术研究院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作品,艺术研究院除了提交《砚》文外,还申请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副所长刘沪生、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馆员王立静到庭作证。刘沪生表示,其最早于1950年左右在艺术研究院见过汪鑫福,未说过话,不清楚汪鑫福的具体工作是什么,自1958年之后就没有见过汪鑫福。刘沪生从1982年开始担任戏曲研究所副所长,分管陈列室、图书馆等部门,未与汪鑫福共事过,其经手艺术研究院于1985年至1990年之间向汪鑫福收购脸谱之事。对于之后出版的《中》书,刘沪生知道有部分脸谱是汪鑫福画的,但不清楚是哪些。王立静表示,其于1986年2月正式到戏曲研究所陈列室工作,没有正式与汪鑫福接触过,1987、1988年左右能在陈列室遇到汪鑫福,当时汪鑫福向戏曲研究所提交画好了的脸谱,但其不负责接待汪鑫福。当问及是否清楚汪鑫福于上世纪50年代绘制京剧脸谱的情况时,王立静表示不清楚。
庭审中,双方表示,涉案脸谱均收藏于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陈列室中,该陈列室不对一般公众开放,但对经批准的某些领域的专业人士开放参观。
上述事实,有季成提交的《大戏剧论坛》、《戏曲研究》,艺术研究院提交的《戏曲研究》、脸谱照片、刘沪生、王立静的书面证言及其出庭证言与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其他
2010年8月23日,季成从世纪书店以单价180元购买《中》书2册,该书店向季成开具了金额总计360元的发票。诉讼中,世纪书店出具了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批销单,显示世纪书店以65%的折扣价从春晓公司购入《中》书2册,以证明世纪书店所销售的《中》书系从合法渠道购入的正版图书,艺术研究院与九州出版社认可该批销单的真实性,季成则以世纪书店超过举证期提交该证据而不予质证。
诉讼中,九州出版社、世纪书店对季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艺术研究院一致,各被告对其余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可。
另,季成向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3万元,该所于2010年8月23日向季成出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季成提交的购书小票、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世纪书店提交的批销单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关于季成提交的以证明汪鑫福不仅绘制脸谱,而且自己导演并参加演出的吉祥剧院戏单与省立剧院学生习演戏单,三被告表示无法核实这两份戏单之真实性,季成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这两份戏单之真实性,故本院对这两份戏单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艺术研究院提交的汪鑫福自传,季成表示从未见过有此自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内容不完整;关于艺术研究院提交的脸谱照片,该照片用以证明上世纪50年代“戏曲艺术展览”中展出的脸谱作品,其中的三幅脸谱也收录入《中》书中,季成表示该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经比对,艺术研究院指出的三幅脸谱与《中》书中对应的脸谱不一致。因艺术研究院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自传与脸谱照片之真实性及与本案之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艺术研究院提交的脸谱实物登记总账,以证明戏曲研究所陈列室登记的编号为984之前的脸谱都是在上世纪80年代前的作品,季成不认可此登记总账与本案之关联性,艺术研究院也未能解释说明并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脸谱与登记总账中编号的关系,故本院对艺术研究院提交的此份证据不予采纳。另外,因艺术研究院申请的证人龚和德未出庭,季成对此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双方对《中》书收录了汪鑫福绘制的涉案脸谱、这些脸谱原件均收藏在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陈列室中以及季成为汪鑫福的外孙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季成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涉案脸谱的作品性质及著作权归属;3.季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季成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被告否认季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理由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公证书中未明确汪国良为汪鑫福的唯一继承人,且没有汪鑫福的遗嘱等书面材料及法定继承的相关手续。汪鑫福于1910年出生,1995年9月1日死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汪鑫福去世后存在遗嘱继承或遗赠等情况,故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应适用法定继承,即汪鑫福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汪鑫福的财产,但汪鑫福于1990年户籍登记时已丧偶,且自1951年起的户籍登记中未有汪鑫福父母的登记情况,按照自然规律可推断,汪鑫福死亡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仅有子女。通过景山派出所的证明、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履历表,可知汪国良为汪鑫福的女儿,且未出现汪鑫福其他子女的记载情况,季成及其叔叔李凤山均表示汪国良为汪鑫福唯一的女儿,三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汪鑫福还存在其他子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汪鑫福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汪国良,汪国良通过继承取得涉案脸谱的著作权。
从本案证据可知,季宝通于1995年7月11日去世、汪国良于1998年去世、汪国良去世时亦不存在遗嘱继承或遗赠等情况,应适用法定继承。季成为汪国良与季宝通唯一的儿子,在没有证据证明季成丧失对汪国良财产继承权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汪国良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季成,继承取得涉案脸谱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法定继承必须以专门手续为效力要件,故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脸谱的作品性质
季成表示涉案脸谱属于汪鑫福个人作品,其中的大部分都是上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完成的。三被告表示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于上世纪50年代在艺术研究院工作期间完成的,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艺术研究院,该院有权在2000年出版的《中》书使用。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双方均认可汪鑫福自年幼起至去世前陆续绘制了大量京剧脸谱,而涉案脸谱并没有专门标识或特征体现出其绘制的时间,且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脸谱的完成时间。同时,虽然无法明确涉案脸谱的完成时间,亦不可否认汪鑫福所绘的大量脸谱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著作权法,但汪鑫福去世以及《中》书出版时,我国已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有两类:一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二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对于后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或者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中,三被告坚持认为涉案脸谱属于第二类职务作品。本院认为,即使涉案脸谱中有部分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著作权法,但我国著作权法颁布实施后,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合理理由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权利。本案中,仅凭汪鑫福曾于上世纪50年代在艺术研究院工作过,艺术研究院于上世纪80年代收购汪鑫福所绘的脸谱以及向汪鑫福提供绘制脸谱的石膏模型等材料、刘沪生于1985年至1990年间经手收购汪鑫福的脸谱、王立静于1987年、1988年间在戏曲研究所陈列室遇到过汪鑫福这些事实,并不能体现汪鑫福所绘涉案脸谱主要是利用了艺术研究院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该院承担责任。即使汪鑫福所绘的部分脸谱利用了艺术研究院提供的石膏模型或材料,石膏模型本身仅是脸谱的载体,绘画材料亦为绘制绘制脸谱的工具,不会对汪鑫福创作脸谱的构思和表达构成实质性影响,且从曹娟等人撰写的文章中可知,汪鑫福一生所创作的脸谱,不论是平面脸谱,还是石膏脸谱,都成为“百年来宫廷和民间戏曲的形象的历史见证”,在艺术价值方面未区分实质性差异,且这些脸谱的文化艺术价值均与汪鑫福本人紧密联系,未体现出由艺术研究院对涉案脸谱承担责任的情况。另外,本案中,亦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涉案脸谱属于职务作品。需要强调的是,艺术研究院工作人员曹娟签名、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盖章确认的《署名问题》说明中,艺术研究院已经表示其仅享有涉案脸谱的物权,著作权归家属。艺术研究院虽提出该说明因律师诱导而存在不实内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如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三被告提出的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于上世纪50年代在艺术研究院工作期间完成,属于职务作品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脸谱属于美术作品,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原件所有人享有展览权。诉讼中,艺术研究院一方面主张涉案作品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第二类职务作品,另一方面又坚持涉案脸谱的著作权均归属艺术研究院。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在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同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但不享有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本案中,汪鑫福虽以出售等方式将涉案脸谱原件所有权转让给艺术研究院,艺术研究院也强调其于上世纪80年代后以8元一个的价格收购汪鑫福绘制的脸谱,但在无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汪鑫福对涉案脸谱所享有的著作权并不当然转移给艺术研究院,艺术研究院在2000年出版的《中》书中使用涉案脸谱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因此,本院认为,汪鑫福将涉案脸谱原件所有权转让给艺术研究院后,即对涉案脸谱享有除展览权以外的著作权。汪鑫福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其继承人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除展览权外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给继承人。本案中,季成有权保护汪鑫福就涉案脸谱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并继承取得了涉案脸谱除展览权以外的著作财产权,在涉案脸谱之著作权受到侵犯时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一、 季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艺术研究所提出,季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书虽于2000年出版,但季成表示其于2010年初才知道该书,且该书尚能于2010年8月在世纪书店购买获得,故季成在本案中诉称的其认为侵权的行为至少持续至2010年8月。故本院认为季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艺术研究院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二、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艺术研究院未经季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涉案脸谱收录入《中》书的行为,侵犯了季成因继承而取得的涉案脸谱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艺术研究院表示涉案脸谱独创性低,其未从《中》书中获益,并非其抗辩侵权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九州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单位,出版图书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九州出版社仅与森淼圆公司订立了《图书出版合同》,但无证据证明森淼圆公司为《中》书著作权人或取得了著作权人许可,亦无证据证明九州出版社对森淼圆公司是否有权授予九州出版社在出版的《中》书中使用涉案脸谱进行过审查,且九州出版社在诉讼中承认其仅提供《中》书书号,并进行事务性编辑工作,连发行渠道都不清楚。九州出版社出版《中》书的行为显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侵犯了季成享有的涉案脸谱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
诉讼中,季成还主张艺术研究院侵犯了涉案脸谱的发表权。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公之于众”强调向不特定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根据本案证据可知,汪鑫福将包括涉案脸谱在内的京剧脸谱提供给艺术研究院,亦知道涉案脸谱陈列于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陈列室,该陈列室对经批准的某些领域的专业人士开放参观,而汪鑫福生前亦未对艺术研究院陈列其脸谱之事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汪鑫福将涉案脸谱置于陈列室时,已经行使了发表权,艺术研究院编的《中》书使用涉案脸谱之行为,不侵犯涉案脸谱之发表权。本院对季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中》书未为汪鑫福署名,侵犯了汪鑫福享有的署名权,季成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应为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向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作品的署名权属于作者,作者死亡后,由作者的继承人予以保护,但作者的继承人并不享有作品的署名权,即使发生侵权行为,也不宜脱离署名权的人身专属性而向作者的继承人赔礼道歉,故季成要求三被告在市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书使用涉案脸谱的行为侵犯了季成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对其提出的三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世纪书店的责任,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认可世纪书店销售的《中》书为正版图书,亦认可该书店销售《中》书有合法来源,故世纪书店应停止销售该书。季成虽以世纪书店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无证据证明世纪书店销售《中》书来源不合法或存在其他侵权故意,故本院认为,世纪书店不应承担停止销售以外的法律责任。艺术研究院作为《中》书编著单位,九州出版社作为该书出版单位,应当为本案侵权行为共同向季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季成的实际损失或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考虑涉案脸谱的艺术价值、影响力、涉案脸谱占《中》书全部图片约30%的比例、该书定价、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季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季成因本案所付合理费用,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亦应一并予以承担。
关于季成提出的三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只有在发生侵犯著作人身权,造成著作权人名誉被严重贬损或作品美誉度极大降低等恶劣情节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著作权人所受精神损害的,才可判令侵权人支付著作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因他人侵害死者权益遭受精神痛苦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三类情形。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中》书使用涉案脸谱未为汪鑫福署名的行为致使汪鑫福的名誉受到严重贬损或作品美誉度极大降低等情节或后果,亦无证据证明季成因汪鑫福署名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并符合法定情形,故季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季成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全部承担。
综上,依照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停止在《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中使用涉案脸谱;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九州出版社停止出版含有涉案脸谱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世纪高教书店停止销售含有涉案脸谱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被告九州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季成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四百元及合理费用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被告九州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原告季成已预交),由原告季成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被告九州出版社共同负担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 艾 静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 阳
案后思考
脸谱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后思考
原告代理律师 马天轶 朱寿全
脸谱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终以法院逐条反驳被告的抗辩,原告胜诉而结束,但本案中仍然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首先是继承人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其次是侵犯著作权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规则;最后是关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方法。
一、继承人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个方面,著作人身权不能被继承,但是由继承人予以保护,著作财产权则可以由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汪鑫福的艺术作品,在其生前,著作权由作者汪鑫福享有,而在汪鑫福及其子女去世后,著作财产权现在由本案原告季成享有。法院驳斥了被告对原告权利主体身份的抗辩,体现了法律对著作权的充分保护,符合著作权的权利精神,殊值赞同。
另外,本案中,法院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正确分析,对案件事实的细节进行分析,从作品形成时间的角度,理清著作权的归属,对美术作品载体与著作权分离特征等问题进行论证,既体现了现代法治社会对著作权、乃至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又体现了对著作权人个体权利的关注。
二、侵犯著作权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规则
就侵犯著作权后,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只是做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即《著作权法》(2001)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一法律条文原则性地确定了损失赔偿的确定方法及其次序:首先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如果两者均不能确定,则由法院直接确定,即法定赔偿制度。
(一)损失赔偿额确定中的次序规则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方法按照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法定赔偿的顺序来确定的,只有前一项无法确定的时候,才能适用后一项进行确定。从字面上来看,这一规定似乎很具有操作性,但是在实务工作中,因为举证的问题,常常使这一顺序被忽视。法院通常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而直接适用了法定赔偿方法。这一做法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以实际损失来确定损害赔偿额是最符合侵权法的要求的。法定赔偿制度只是因为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侵害客体的无体性而可能导致的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不易确定,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才做出的特别规定。如果滥用法定赔偿制度,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违背了侵权法和著作权法的精神。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精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2005年)特别指出,“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第6条)
实际损失是指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实际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实务工作中,实际损失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进行计算:(1)被告侵权使原告利润减少的数额:即如果权利人利用著作权从事经营活动,但被告侵权致使原告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利润发生减少,这一利润减少的数额正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数额的直观反映;(2)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国家版权局等有关部门对于文字类作品、摄影作品等做出了一些出版稿酬的规定,如果被告以此类方式使用作品而未支付稿酬,则稿酬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可得利益没有获得;(3)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原告的作品可以以许可使用方式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那么未经许可进行使用或使用未支付报酬,则许可使用费是实际损失;(4)原告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原告已经进行作品的复制品的销售,但由于侵权物品的存在,使得原告的销售减少,那么原告因此减少的利润即为其实际损失;(5)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原告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有些时候,原告销售的减少数额无法确定,那么可以将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视为原告减少的销量,由此对应的利润,可作为实际损失;(6)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7)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有些作品因稀缺的存在而具有较高的价值,被告侵权可能造成原告作品的价值下降,此为直接损失;(8)其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法。本案中,鉴于作品原作者的声望,完全可以根据市场规律确定作品的许可使用费标准,进而确定实际损失的数额。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指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而获得的收益。侵权法除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外,也不允许侵权人因此获得收益。因此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时候,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确定损失赔偿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违法所得的确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产品销售利润;(2)营业利润;(3)净利润。对于此三者的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规定了一个基本规则: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被告侵权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数额。侵权情节轻微,且诉讼期间已经主动停止侵权的,可以净利润作为赔偿数额。在本案中,鉴于侵权人是以出版的形式来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出版业的成本基本上是可以测算的,只要确定印数就可以确定其利润。印数是被告掌握的数据,完全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要求被告提供其印数的证据,合理确定其印数。这样也就可以确定违法所得。
就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实际损失无疑是由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的,也只有原告才掌握了自己所遭受的损失的证据,但被告违法所得的举证,则应当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予以适当的减轻:应当由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得,或者阐述合理理由后,由被告举证反驳;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实务中,如果法官能够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细致、耐心的分析,大多数案件均可以以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来确定损失赔偿额。而以此来确定损失赔偿额,减少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将使原被告双方心服口服的目的尽可能地实现。
(二)法定赔偿额的确定方法
只有在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都无法确定的时候,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在适用法定赔偿制度时,也应当认识到,这一制度是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防止权利人无法得到赔偿而建立,而不是为了限制权利人的利益。无论立法上如何进行细致规定,理论上对法定赔偿进行多么深入的研究,法定赔偿额的确定无疑都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的一个空间。为了给出一个相当明确的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2005年)第九条作出规定,“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1)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2)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3)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
为了避免法定赔偿算成糊涂账,该指导意见还明确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应当以每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按照这一规定,本案中每件脸谱作品的赔偿额就可以计算出来。本案法院判定的法定赔偿额为35400元,被侵权的作品有177件,则每件作品的侵权赔偿额为200元。考虑到脸谱作品的作者汪鑫福的艺术地位和成就,脸谱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200元的标准实在难以说达到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制止侵权人的侵害行为之侵权法的立法目的。类似作品在其他法院的判决则为每件作品1500-3000元的标准,且这类作者知名度和艺术成就远远比不上本案作品的原作者。而本案原作者的作品,有侵权人在其作品上仅仅使用了一幅黑白小脸谱作为插图,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额也高达500元每幅。判决结果的差异如此之大,让权利人不得不困惑于法律规定与司法的不确定性。
本案判决后,法官曾向本案原告解释本案赔偿金额之低是因为侵权人是国家级科研机构,侵权作品主要用于教学研究。但这一解释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该书是向全国新华书店发行,销售对象是不确定的公众,且在2000年的图书市场背景下定价每本180元,在同类书籍中也是颇高的价格。以上这些,无疑能都反映侵权人并不是以教学研究作为目的。
三、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方法
著作人身权保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著作人身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作者的署名权益受到侵犯,即被告在使用原作者的作品时没有为原作者署名。虽然署名权不能继承,不能由本案的原告享有,但原告作为著作财产权的继承人有权要求对署名权益予以保护。本案中,法院以“作者的继承人并不享有作品的署名权,即使发生侵权行为,也不宜脱离署名权的人身专属性而向作者的继承人赔礼道歉”为由,对季成要求三被告在市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的这一认定几乎否定了作者死亡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问题,造成了事实上的法律不平等。按照法院的认定,侵权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未署名,如果作者未死亡,则可以适用赔礼道歉,而作者死亡,则不能适用赔礼道歉。这种判决结果形成了同样的行为不同的责任的后果。
精神损失赔偿因其不可确定性在我国的适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由于其在现代社会中应当受到足够高的重视,因此我国侵权行为法对此依然作出了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的制度功能在于抚慰和惩罚。一方面,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给予经济赔偿,虽然不能使其所受损害得以恢复原来状态,但可以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精神上的安慰。另外要求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对于受害人本身也是一种告慰。其实质是在受害人已经受到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以另一种方式或在另一个方面获取精神安慰和心理满足。而这种精神上的抚慰,对于受害人来说是精神损害难以弥补状态下虽不得已却是有意义的做法。另一方面,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损害的经济价值无法衡量,又不构成刑事犯罪、行政违法,如果不予经济赔偿,侵权人可能漠视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施以经济赔偿,可以使侵权人在财产上有一定的损失,而使其得到惩罚,使其重视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抚慰和惩罚功能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制度功能,也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时候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考虑到本案的情况,侵权人擅自使用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且对原作者不予署名,主观故意明显,且侵权持续时间达10年之久,充分体现了侵权人对原告及原作者的漠视,应当对被告课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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