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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继瀛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86.仓储合同

生活实例
  2004年6月,盛达公司与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公斤,保管期限半年,储存费用为5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单位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7月8日,盛达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盛达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盛达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案例中,因盛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向东方储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万元违约金。
关键词解析
  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与保管合同相比,仓储合同有以下特征:1.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是具有仓储营业资质的民事主体。仓储合同保管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但必须具有仓储营业资质并具有仓储设施、设备。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不需要资质。2.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是仓储合同的对象。而保管合同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3.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时成立。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寄存人须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4.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

  仓储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保管人的义务

  第一,给付仓单的义务。《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有以下作用:1.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2.提取仓储物的凭证;3.物权凭证,仓单是一种物权凭证,保管人可以通过转让仓单实现转让仓储物的所有权。

  第二,接收、验货义务。《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妥善保管义务。这是保管类合同的一项基本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存储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仓储物,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四,通知义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五,容忍义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二)存货人的义务

  第一,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第二,提取仓储物的义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告知义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法眼点睛
  仓储合同是由保管合同演变而来的,除特别规定外,保管合同的基本原则及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均适用于仓储合同,仓储合同的特别之处在于:保管人是具有营业资质专营仓储业务的民事主体;仓储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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