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继瀛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84.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及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
生活实例
程某于去年8月30日中午到未来俱乐部吃饭,把小型客车停在酒店门前停车场,吃完饭出来发现车子左侧后门严重凹陷,明显是新撞痕迹。在与酒店交涉无果后,程向法院起诉,要求俱乐部赔偿修车费、拖车费、保管费等损失,并赔礼道歉。俱乐部则坚称,停车场未收费,没有保管义务,酒店不应赔偿。该案例中,俱乐部提供的停车场是经营、服务场所的延伸,俱乐部对停放在其停车场的消费者的车辆负有保管的责任,俱乐部应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修理费、拖车费及保管费等费用。
关键词解析
《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这是保管人应负的主要义务之一。
如何理解“妥善保管”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借鉴,该条规定:“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就是说,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保管他人的财物应像保管自己的财物一样,给予同样的注意;如果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保管他人财物应比保管自己的财物给予更多的注意,即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
保管人如何保管保管物才算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1.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保管场所和方法。2.
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所谓紧急情况,如保管物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因自然原因,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危险时,保管人除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外,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原来约定的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3.不得使用保管物,包括自己使用或提供给第三人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亲自保管保管物。
保管人未对保管物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而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原则上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区分保管为有偿与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责任的有所区别。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应当对保管期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而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行为对寄存人构成违约,保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无论保管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对其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对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