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继瀛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73.收货人的验货义务
生活实例
华源公司所属“长江8号”轮在汕头港装载大连某公司购买的白板纸350件。其中“白象”牌白板纸200件,每件单价4150元;“红枫”牌白板纸150件,每件单价4410元。“长江8号”轮抵达大连港,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第二天,大连公司派人前来提货,华源公司将货物如数发给其运走,但其中150件“红枫”牌错发为“白象”牌。大连公司的工作人员粗略地验了货,当时并未发现该错误,三个月以后,大连公司使用时发现错误,要求华源公司调换货物或赔偿损失。华源公司提出,其他货物发给了哪家公司现在无法查证,并且大连公司未在约定的一个月内验货,现在已过索赔期,不愿意赔偿。该案例中,大连公司未在约定期间验货并提出异议,视为华源公司已完成了完好交付义务。关键词解析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交付货物,收货人提货时,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一方面,检验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是否完好,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合,也就是说,验货关系着收货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对货物进行检验,可以尽快地确定货物的质量状况和数量情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通。否则就会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合同秩序。所以,《合同法》第310条强调收货人在提货时应当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这是收货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对于收货人的验货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收货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对验货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处理,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合同法》第310条规定验货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这里的“合理期限”是一个弹性的规定,应当视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时间。有法律规定的,收货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验货。如《民用航空法》第134条规定,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
7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海商法》第81条第2款规定,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的,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这里的未提出异议既包括收货人根本没有及时验货而未提出异议,也包括收货人虽及时验货并发现问题,但未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向承运人提出异议两种情况。《合同法》第310条规定,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对货物的毁损、数量等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这里强调初步证据,意味着收货人虽然未在约定或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以后他仍可以提出据此进行异议和索赔的相反的证据,一旦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承运人仍应当赔偿。但收货人提供不出有力的相反证据,该初步证据便足以支持承运人。我国其他相关法律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民用航空法》第134条规定,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海商法》第81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