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继瀛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60.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内容
生活实例
2003年5月,某制鞋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决定引进神龙机械厂生产的A型设备一套。制鞋厂与中原租赁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协议:由中原租赁公司购买神龙机械厂A型设备一套,租给制鞋厂,租期5年,租金每年60万元。为此,中原租赁公司与神龙机械厂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神龙机械厂提出新制造的B型设备性能、技术等都比A型设备先进,价格也比较优惠,建议中原租赁公司改购该设备。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变更了协议。神龙机械厂向制鞋厂交货时,制鞋厂以设备型号与自己同中原租赁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型号不一致为由,拒绝受领租赁物。该案例中,中原租赁公司未经制鞋厂同意,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有关内容,对制鞋厂构成违约,中原租赁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键词解析
由于融资租赁交易目的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产生了不同于传统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特殊之处。对其中的买受人(即出租人)来说,其购买标的物的目的是为了出租给承租人取得收益,使其资金发挥效益,该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对其不具备任何意义,至于该标的物有何功能、质量如何、技术是否先进、产能大小等内容完全不为其所关心,标的物性能方面的问题是承租人所关注的内容,他才是该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或者他可能才是标的物的最终购买人,因此,对标的物、出卖人的选择都是由承租人做出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标的物。 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在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出卖人和买受人只需协商一致,就可以对合同进行修改、补充;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其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对于与承租人有关的内容,如标的物的型号、功能、交货时间、运输方式等方面,出租人不能擅自作出变更,在变更之前必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因为出租人变更该部分内容,必然会影响到承租人的使用,损害承租人的利益。《合同法》第241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主体的变更。出卖人是承租人预先选择的,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因此,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二)标的物的变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它也是承租人预先选择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它必须符合承租人要求的条件,因此,对标的物的变更,必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
(三)标的物的交付。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由出卖人直接交付于承租人的,出租人与出卖人协商变更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应当征得承租人的同意。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即构成对承租人的违约,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或拒收标的物、解除合同,因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