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继瀛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53. 借款合同
生活实例
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实业公司具有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甲公司因项目急需资金,向乙公司申请借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03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19日;甲公司按8%的利率向乙公司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甲公司不偿还借款,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例中,甲、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甲公司应返还乙公司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由法院收缴。
关键词解析
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调整的借款合同主要包括两类关系:一是商业银行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实践中的借款不只包括这两种形式,还有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以及法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
我国对金融业务采取严格的管制政策,上述几类借款关系,法律对其态度迥然相异,下面分别加以说明:
(一)商业银行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它可以经营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业务,它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为《合同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第210条、第211条对此作了规定。
(三)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于民间借贷,也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但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包括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存款的行为为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四)企业法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关系。
这里的“企业法人”特指非银行企业法人。有两种情况:
第一,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的借款关系。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财务公司是办理集团内部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它可以办理集团内部成员单位的存、贷款业务,因此,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与内部成员单位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法律允许的。
第二,其他企业法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关系。
除商业银行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向内部成员单位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两种形式为法律所允许外,其他企业法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均是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属于无效行为。《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其他企业法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还要受到有关机构的处罚,处罚依据有:《贷款通则》第73条规定,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