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继瀛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九章 买卖合同
41.检验义务
生活实例
某商贸公司与制衣公司在2005年10月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制衣公司于2005年12月前按规定的款式,质量向商贸公司提供呢绒大衣1000件,总价款80万元,货到10天内付款,商贸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货物数量和质量的检验。货到后,商贸公司依约付款,但没有按时完成验货。2006年2月15日,当商贸公司打开最后几箱货时,发现其中10件衣物面料污染严重,于是向制衣公司发出公司要求退货。该案例中,商贸公司没有在检验期内验货并通知制衣公司,视为衣服的质量符合约定,商贸公司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
关键词解析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在接受货物前要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检验的内容包括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方面。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
买受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检验后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妥善保存标的物,并及时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如果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进行检验或虽检验但未在检验期间内发出异议通知的,买受人要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这种情况下,视为标的物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即从法律上认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
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但这个通知期限最长不能超过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如果标的物有质量保质期,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责任依保质期来确定,不受该两年的限制。如果买受人在上述合理期间内或最长期间内没有向出卖人提出异议通知,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但是,《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因为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欺诈行为,对于从事欺诈的人,不应当让他享有这种法律上规定的期限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