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洋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十二章 占有
38.占有保护请求权
生活实例
1998年单位分给李某一间 25平方米的公房,李某享有该公房的使用权。2000年单位重新分了一套住房给李某,并同时要求李某将25平方米的公房交回单位,李某在书面材料中承诺一定将该房上交。但直到
2008年李某也没有上交,同时也一直不在该房内居住。
2008年10月,李某发现该房被本单位同事、邻居张某占用,并进行了装修。李某与张某交涉,张某认为,单位已另分配住房给李某,且李某也承诺将该房上交,李某对该房已经丧失使用权,所以坚决不予返还。李某无奈将张某告上法庭。
李某认为,张某私自占用该25平方米房屋且拒不返还的行为,于法无据。张某认为,李某已承诺将该房屋上交,且单位也另分房屋给他,李某对该房已经没有任何权利可言,所以不必返还。
法庭查明,张某未向单位申请,也未向单位和李某说明。
关键词解析
(一)本案的分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李某对讼争的房屋享有什么权利,该项权利是否受法律保护。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基于产权单位的分配而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后来虽然承诺交回,但没有实际履行,产权单位也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因此李某占有讼争房屋的状态一直延续,无论该占有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该占有状态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某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单位重新分配了一套住房给李某,并且李某书面承诺将讼争房屋交回单位,因此李某对讼争房屋已不具有使用权。李某缺乏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基础。
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本案例中,虽然李某对讼争房屋不再具有使用权,但是,李某对讼争房屋的事实上的占有状态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某享有的权利是《物权法》确立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可见,占有是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
本案中,李某基于产权单位的分配而取得了该房屋使用权,其对该房屋的权利来源是合法的,后来虽然承诺上交,但没有实际履行,产权单位也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但是李某仍然是讼争房屋的实际控制人,这种占有的状态一直延续。在李某占有期间,如果允许他人随意侵占,显然和平稳定的社会秩序就会打乱。为了达到制止各种采用暴力侵占他人占有的目的,占有人李某可依《物权法》第245条提起占有之诉,要求不法侵占人张某返还侵占的房屋。
因此,本案中,即使张某认为李某已经不具有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但张某也无法否认李某对讼争房屋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产权单位可以基于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李某返还,但张某却不能基于李某的无权使用而肆意侵占,李某可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利益。《物权法》规定占有制度,通过保护占有,可以维持社会的和平与物的归属、利用秩序。因此,在通常情形下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依各国民法,占有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与债权法上的保护两种。物权法上的保护主要包括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债权法上的保护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通常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或妨害时,请求侵害人返还占有物,或者排除、除止妨害的请求权。占有人有无占有的权利、侵害人对于侵害是否具有过失等,均不影响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由此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除斥期间。
依《物权法》的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这三项请求权属于占有保护中的物权保护方法。
具体而言,第一,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物被侵占时所享有的请求侵占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具备下列条件:
(1)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有权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只有原占有人,无论是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自主占有或他主占有,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或恶意占有,均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非占有人即使对于占有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例如抵押权,也不能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2)占有物必须被侵占,并且侵占人的行为必须是造成原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占有物必须被侵占,表现为原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与支配已经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而且这种丧失是侵占行为的直接结果,否则不发生《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例如,遗失物拾得人虽然没有将遗失物交送有关机关而据为己有,但是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并不是失主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失主不得依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根据提起诉讼,应依所有人的地位提请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以恢复占有物的原有支配状态为目的,只有在占有物被侵占的情形下,才能发生请求返还占有物的权利。
(3)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例如,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尽管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是,如果出租人侵占了租赁物,承租人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4)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即非基于原占有人的意思,采取违法的行为使原占有人丧失对物的控制与支配。例如,抢夺他人动产,霸占他人房屋等。
第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被妨害时,有权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的权利。
占有人行使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1)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此条件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相同。
(2)占有须被妨害。所谓占有被妨害,是指在未侵占占有的情形下,妨害占有人对占有物实行完全的事实管领力。占有被妨害与占有被侵占不同,占有人并未丧失占有,妨害人也没有取得占有,只是对现存的占有状态造成了障碍。占有被侵占是占有人已丧失占有,而侵占人取得了占有。
(3)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妨害占有的人。妨害占有的人包括两种:行为妨害人,即因其行为而妨害占有的人;状态妨害人,即因其意思容许妨害占有状态存在的人。需要注意的是,排除妨害的费用应由妨害人负担。占有人自行除去妨害的,其费用可依无因管理的规定向相对人请求返还。
第三,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又称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有被妨害的可能时,请求防止妨害的权利。
占有人行使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1)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此条件与前二种请求权相同。
(2)占有须有被妨害的可能。所谓占有被妨害的可能,是指占有人的占有物有将来被妨害的危险。这种危险一旦成为现实,即成为对占有的妨害。至于是否存在妨害的危险,不依占有人的主观意志予以判定,应就具体事实,依一般社会观念加以认定。这里的危险,应为具体的危险,即所用的方法使外界感知对占有的妨害,对于一般抽象的危险,法律不加以保护。
(3)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有妨害占有可能的人,即对造成危险状态或对该危险状态有除去的支配力的人。需要注意的是,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中的危险,必须是持续存在的,请求权行使时危险已经消失的,不得请求防止;必须有客观的产生危险的事实,被请求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法律在所不问。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既包含了物权法上的保护——占有保护请求权,又包含了债权法上的保护——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只是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应理解为对占有利益的损害,而恶意占有人不享有此项权利,不同于《物权法》第242条、第244条所规范的占有物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42条、第244条规定的恶意占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既包括占有物本身价值的赔偿,又包括权利人利益损害的赔偿。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依不当得利原则处理,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依侵权行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