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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在线律师》网 编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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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洋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十一章 留置权

生活实例
  2008年12月,因运输货车有故障,个体户原告张三聘请的司机李四驾驶该车去某修配厂,该修配厂老板王五即派其修理工赵六去检修,赵六在检修汽车的过程中,完全因货车的原因,车体造成赵六受伤,修配厂老板王五为赵六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

  车修好后,张三取车时,被修配厂老板王五拒绝。王五称,张三需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张三拒绝,于是王五便扣押原告张三的货车,以向张三索要赔偿。

  王五认为,他的扣押行为是属于行使留置权的合法行为。张三认为,他们的行为是非法扣车。双方各执一词,诉至法院。

关键词解析

 (一)本案的分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本案被告能否对设备行使留置权。

  有人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显然属于承揽合同,王五享有留置权。理由是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三对赵六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在承揽合同中产生的债权,被告实际上占有了原告的货车——动产,因此,王五享有留置权。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本案中,王五和赵六不享有留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之一是,留置权的发生是根据合同约定占有动产,必须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才可以成立留置权。这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汽车使得修理工人受伤,产生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属侵权之债,并非合同之债,因此,不得成立留置权。这种观点在《物权法》颁行之前,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本案中,不成立留置权。根据《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物权法》则把范围扩大到“合法占有”,对于是否是基于合同发生的占有不再加以限制。这对《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是个扩充,留置权的发生不再局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

  但是《物权法》实施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中,王五仍不享有留置权。

  因为虽然《物权法》不再局限于基于三类合同发生合法占有的前提下才能成立留置权,但是,对于牵连关系的认定,《物权法》没有扩张。《物权法》对于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仍然局限于直接牵连关系,即债权与留置物的占有取得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与《担保法解释》保持一致,不能做扩张解释。因为我国的留置权是物权,或者说是物权性的留置权。

  本案中,债权是基于汽车致人死亡赔偿后的追偿权,其与取得设备的基础法律关系租赁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被告仍然不享有留置权。本案仍应当按照自力救济理论解决,不适用留置权的有关规定。

 (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留置是民法中规定的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当债权人依照合同合法地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期限届满债权尚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继续保留该财产,并于一定条件下依法定方式以该财产的变价价值受偿债权。留置权则是于此种担保上成立和发生的债权人的一种权利,即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因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而享有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债权的一种担保物权。

  我国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将留置权作为债权担保的方式规定于第89条第四项:“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1995年颁行的《担保法》则以专章的内容对留置权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依该法第82条、第84条之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或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些规定明确表明我国采用的是物权性留置权制度,明确留置权为担保物权,且规定了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

  我国《物权法》延续了现行法上的有关规定,在第230条至第240条对留置权进行了系统的规定。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不以当事人协商一致为条件,而是当法定条件满足时自动产生,除非当事人约定排除。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留置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 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其对物的控制权和优先受偿权源于债权人对物的直接占有,这种占有须符合以下条件:合法占有。作为留置权产生要件的占有,是指债权人非因侵权行为而实际管领、控制债务人的财产。如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占有托运货物,再如加工承揽人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而占有工作成果。当然,《物权法》所规定的占有仅以合法占有为限,不再局限于依特定合同而发生的合法占有。

  第二, 占有的标的物为动产

  关于留置物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瑞士法上规定以动产和有价证券为限,但不包括无法变卖的物日本法上规定为“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德国法上规定的债权性留置权其拒绝给付权及于物或权利;美国则专门规定了不动产上的建筑师留置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留置物为动产,但在解释中也包括有价证券。

  我国《物权法》将留置物仍限定于动产,此与《担保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就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而言,我国《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留置权。

  第三, 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关系”,各国立法对其界定并不相同。学者们从理论上对产生牵连关系的若干种情形做了归纳,如所谓一元论、二元论、直接关系、间接关系等。理论上,作为留置权成立要件的债权与留置物的牵连关系,概括起来,主要产生于以下几种情形:

  (1)债权由该留置物本身产生。一种是对该物产生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如无因管理之债的管理人留置所管理之物以担保管理费请求权;另一种是因该物发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驾车伤人产生侵权之债,受害人留置加害车辆以担保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2)债权与债务人对留置物的返还请求权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典型的例子是两人相互误拿对方之物产生的相互返还请求权。这不是基于法律关系,而是基于生活事实,赋予双方以留置权符合公平的原则。

  (3)债权与债务人对留置物的返还请求权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担保法解释》第109条所规定的就是这种牵连,即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取得之间的牵连,而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所对应的正是债务人对留置的物的返还求权。

  (4)商人之间因商行为产生之债,债权人占有对方动产以基于商行为产生为限。此商法的留置权并不要求占有依据之合同与该债权有直接关联性,其内在的关联性在于商人们在经济往来中互有债的请求权。

  由于我国没有独立的商法,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企业之间的留置权应属于这种商法的留置权。

  第四, 债权已届清偿期。

  留置担保与抵押、质押不同。抵押和质押是约定担保,系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约定的担保方式,担保因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成立,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是行使抵押权或质权的条件而非其成立要件。留置则是法定担保方式,当符合法定条件时,债权人可以直接扣留标的物,在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得拒绝返还留置物,在法定宽限期内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得对留置物予以变价并以变价价值受偿债权,因此只有当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依法扣留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债权已届清偿期是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否则,无异于强迫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这样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背公平原则。

法眼点睛
  相对于《担保法》的规定,《物权法》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

  第一,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根据《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也就是说,债权人占有他人动产仅限于因合同合法占有,且因合同发生的占有又限于上述三种合同,即仅以特定合同合法占有的情形下才能够发生留置权。根据《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物权法》则把范围扩大到“合法占有”,对于是否是基于合同发生的占有不再加以限制。

  第二,增加了企业之间的留置。但是对于何谓企业之间的留置《物权法》未做说明。

  第三,增加了牵连关系的规定。《物权法》第232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于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担保效力在于债权人对留置物的控制权和对其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的与债权无关的任何财产,不仅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且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导致流通领域中担保关系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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