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洋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十二章 占有
生活实例
张三和李四是多年的朋友。李四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张三使用。后来,张三迁至北京女儿家居住,未将摩托车返还。张三的儿子以为该摩托车是其父亲所有,便骑回自己家里,在上下班时间使用。
后来,李四得知张三的儿子在用车,便前去要求返还摩托车,被张三的儿子拒绝,并强词夺理说摩托车是他从父亲那里购得的。李四一气之下,将张三的儿子告上法庭,并要求其赔偿摩托车磨损费200元。
关键词解析
(一)本案的分析
占有是一种事实,是指占有人对于不动产或动产的实际控制。《物权法》颁布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对如何界定占有行为、占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占有制度很重要、实用。《物权法》主要对占有制度作了规定,其目的是对物的事实状态的一种保护,是为了恢复秩序。
本案涉及到占有人返还摩托车时,是否对占有期间占有物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在分析占有人是否对占有期间占有物损失进行赔偿时,我们首先要判断占有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
凡是自信自己有正当权利而实施的占有行为,称为善意占有;反之,占有人明知自己没有正当权利或对自己有无正当权利有怀疑而实施的占有,称为恶意占有。
本案中,张三的儿子以为摩托车的所有权归其父亲所有,骑回家并在上下班使用,他对其父的摩托车的实际归属并不清楚,依此可以推知张三的儿子是善意占有人。但是,当权利人李四明确告知实际上摩托车的主任是李四时,张三的儿子拒绝返还,此时张三的儿子从善意占有人变更为恶意占有人。
对于李四主张的摩托车磨损损失,应当根据《物权法》242条之规定加以区分。《物权法》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张三的儿子在李四没有明示其为摩托车所有人并要求返还摩托车前属于善意占有人,就其使用李四的摩托车给摩托车造成的磨损,无需向李四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李四向张三的儿子要求返还原物时,张三的儿子就从善意占有人转化为恶意占有人,从李四主张权利那刻开始,张三的儿子就应对占有物的磨损向李四承担赔偿责任。
(二)占有的概念与特征
占有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并为现代各国民法所确认。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但是关于占有的定义,《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关于占有究竟是事实还是权利,《物权法》的基本观点是,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占有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占有的客体为物。
占有的客体以物为限。这里的物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范围相同,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是,作为占有客体的物,并不以独立物为限,物的一部分或构成部分也可以成为占有的客体。例如,房屋的墙壁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却可以作为占有的客体,如将墙壁出租于他人供广告之用等。可见,占有并不受物权法的一物一权的限制。当然,物的一部分或构成部分必须有事实上管领的可能时,才能成为占有的客体。
第二 ,占有是一种为法律所保护的事实。
尽管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权利,但这种事实如同权利一样,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保护占有的理由,存在于占有的事实以内,在有占有的事实存在时,即当然受法律保护,并不需要任何根据。由于占有是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与不具有法律意义的单纯事实有所不同。所以,占有不仅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还可以成为不当得利所得请求返还的利益,而且与本权结合后,还具有权利的性质。
第三,占有的成立须占有人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占有是一种事实,所以只要占有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即可成立,而不问其内心意思如何。所谓事实上的管领力,是指人对物有确定、现实的支配状态。
一般说来,人对物已有确定与继续的支配关系,或者已处于得排除他人干涉的状态,就可以认定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即就空间关系而言,人与物之间须已有场所上的结合,即物应当处于人的力量所作用的范围之内。例如,房屋、土地因使用而成立占有,家具、电器等因置于房屋之内而成立占有。
就时间关系而言,人与物之间须已有相当时间的结合。人与物之间虽有场所上的结合关系,但事实上的支配关系没有相当时间的继续性,则不能认为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例如,某人租赁使用他人汽车,可认为有相当时间的结合而成立占有。而某人只是暂时性乘坐他人汽车,因为没有相当时间的结合而不能成立占有。此外,人与物之间因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即使没有空间或时间上的结合关系,仍然可认定占有的成立,例如间接占有、辅助占有。
(三)占有的常见分类以及意义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占有分为不同的种类,不同的占有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和意义。
第一,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这是以占有是否有真正的权利基础所做的分类。有权占有,是指有法律上根据或原因的占有,又称为有权源或有本权的占有,例如用益物权人、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租赁权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借用人对于借用物的占有、保管人对于保管物的占有、承运人对于托运货物的占有,都属于有权占有。
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原因的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例如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小偷对于盗赃物的占有等。
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意义在于,两者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同。有权占有人可以基于其占有权对抗任何人,而无权占有人则不能对抗权利人返还原物的主张。例如《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这是以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对无权占有所做的再分类。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自己无占有的权利而为的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然进行的占有。在善意占有中,根据占有人就其善意有无过失为标准,还可以再分为过失占有与无过失占有,但是严格说来,只有不知自己无占有的权利且无重大过失者,才构成善意占有。
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在物权法上有重大的意义,例如在时效取得中,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时效期间不同,动产的善意取得以善意占有为要件;占有人对于占有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因占有的善意与恶意而有所不同。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这是以占有人是否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所做的分类。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他主占有,是指占有人非以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占有他人之物的,属于他主占有。例如承租人、保管人对标的物的占有。
区分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的意义在于,时效取得及先占取得所有权等,均须以自主占有为要件。同时,当占有物毁损、灭失时,自主占有人与他主占有人的责任范围也有所不同,他主占有人的责任通常要重于自主占有人。
第四,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这是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为标准所做的分类。直接、现实地占有、控制标的物的,为直接占有。不直接占有标的物,但对于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而间接对该物有管领力的,称为间接占有。例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等,为直接占有人;而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等,则为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制度的确立,使动产的交付得以依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方式实施,便利了物的交易与流转。
区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意义在于,直接占有可以独立存在,而间接占有不能独立存在,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法律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有时也仅限于直接占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