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洋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十章
质权
36、应收账款质押
生活实例
万有公司因购买实达电脑器材公司的产品欠实达公司货款200万元。万有公司向实达公司出具欠条。实达公司因资金紧张,向中国银行某支行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双方约定:实达公司以对万有公司的应收账款作担保,若实达公司届期不能清偿贷款及利息,该支行有权就该债权优先受偿,若实达公司在贷款期限内实现对万有公司的债权,应提前偿还贷款。 合同签订后,实达公司将万有公司出具的欠条交付给该支行。因实达公司于贷款期限届满未偿还银行的贷款,该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实达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对实达公司对万有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键词解析
(一)本案的分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能否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
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债权。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属于《担保法》第75条第4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因此,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而且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可以设定质押,因此,本案应收账款质押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75条规定的可以质押的债权,应当具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具有物化的性质,而应收账款债权在权利的凭证、公示,债权的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和履行状况等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应当严格遵守物权法定原则,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收账款不得质押。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由于我国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权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应该严格遵循物权法定的原理,对应收账款质权不予认可,也就是说,本案例中的第一种意见应当是正确的。
《物权法》出台之后,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与否应看其要件是否具备,应根据《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因其不符合《物权法》所规定的公示要件,应收账款质权不能成立。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特点
所谓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之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等。用法律上的语言表述,应收账款就是指在票据、存单债权之外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和收取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
进而言之,应收账款实质上为一种付款请求权,以买卖、租赁、服务等合同产生的金钱债权为主,但又不限于此,并且此金钱债权须未被票据等有价证券所表彰。
在《物权法》颁行之前,《担保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问题产生不同的认识。
现实中,大多数中小企业自身固定资产较少,存在着融资困难的问题。将其应收账款利用起来进行融资,能够克服企业经营中的一个重大障碍,将会对其发展大有裨益,这就为应收账款质押提供了需求和发展空间。正是基于对现实需求的回应,《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规定,具体体现在《物权法》第223条第六项和第228条的规定上。
应收账款质押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而不包括非金钱债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相应款项,不像其他类型的质权在实现时通常需要的评估、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等程序。
第二,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帐款,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有稳定预期的未来债权。
第三,作为普通债权质之一种,应收账款质权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一方面其为一类担保物权,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就此应收款项优先受偿。此种物权性之彰显,须依靠公示机制的建立。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这层质押担保的外壳看似坚固,实则主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这显然不如以特定的有体物担保安全可靠。因此,其担保功能有限,实质上类似于信用保证。
在认定应收账款时,应该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应收账款质押包括不动产收益权质押。
《担保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但是应收账款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这是因为:
(1)二者的立法目的不同。应收账款质押的目的在于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目的在于解决投资巨大的社会公益项目的融资问题。
(2)出质主体不同。应收账款质押的出质人多为中小企业,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出质人多为代表国家的政府。
(3)设立的程序不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一般需要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方能设立,如《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而应收账款质押则不需要特殊的审批程序。
(4)质权的实现方式不同。如公路收费权质押,由于债权人一般都是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作为经营货币资金的专业机构,不可能受让收费权而自行组织收费。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实现质权的方式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而不能私下自行转让。而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方式更加灵活。因此,笔者认为,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范畴,对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仍然要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于出质人的效力和对于账款债务人的效力。
对于出质人的效力,体现在《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即应收账款出质后,除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不得转让。对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效力,表现在如果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未经质权人同意而对债权人为清偿,则其清偿不得对抗质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