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洋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九章 抵押权
32.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生活实例
甲银行与啤酒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啤酒厂设备10套,抵押期间为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2日,最高抵押金额为200万元。在抵押登记期间,甲银行向啤酒厂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
但是,实际上,上述10套设备是第三人某财务公司的财产,啤酒厂不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签订合同时甲银行对此不知情,啤酒厂也没有说明。
贷款到期后,甲银行虽多次向啤酒厂催收,但啤酒厂拒不履行债务。后来,甲银行与啤酒厂达成协议,啤酒厂用上述10套设备抵偿银行的欠款。
关键词解析
(一)本案的分析
该案涉及抵押权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抵押物不属于啤酒厂所有,啤酒厂与甲银行以其没有处分权的物设定的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由于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自然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啤酒厂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由于甲银行对于第一被告无权处分并不知情,因此,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甲银行享有抵押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啤酒厂与甲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甲银行发放贷款200万元。为解决此笔贷款的偿还问题,双方经协商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啤酒厂设备10套,抵押期间为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2日,最高抵押金额为200万元。贷款到期后,甲银行多次催收,啤酒厂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抵押合同签订时,因啤酒厂未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知甲银行,甲银行对部分抵押物属于第三人并不知晓。
在本案例中,啤酒厂将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时,本应该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但啤酒厂在未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三人所有的设备抵押给甲银行,属于无权处分。
但是,签订抵押合同时,该批设备作为动产事实上是由啤酒厂占有和使用,购买设备的发票也是啤酒厂开具和持有,且设备上也没有属于第三人的任何标识。甲银行与啤酒厂订立抵押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该批设备属于啤酒厂所有,甲银行并无订约过错,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同时,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也就是说,《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不仅包括动产,还包括不动产,案例中银行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应予保护。
(二)《物权法》对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让与第三人,若第三人取得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确定地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且原所有权人不能追夺的法律制度。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标的物主要限于动产。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是:(1)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没有处分权。(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唯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通过非交易行为而无偿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的,如赠与、继承、遗赠等,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3)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已经全部具备。因此,买卖合同签订后,动产尚未交付或不动产尚未登记的均不发生善意取得。
抵押权能否由债权人善意取得?《物权法》出台之前,理论界及实务界也见仁见智,没有统一的定论。《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这是《担保法解释》对质权和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是其并未规定同样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可以适用于不动产,并且在《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就为抵押权善意取得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所有权可以依善意取得而发生,抵押权当然也可以依善意取得而发生。
由于《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使用的是“参照”一词,因此,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并非需要完全满足第106条前两款的规定。如在所有权善意取得中要求具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即我国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但必须是通过交易行为,而且要以合理价格受让;但是对于抵押权而言,不能要求抵押权有偿获得,因为抵押的设立与被担保的债权是两个法律关系,仅就抵押担保而言,所有的抵押权的设立都是无偿的。
(三)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不动产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我国《物权法》之所以规定不动产物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 善意取得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了公示原则,即物权的设立必须公示。公示的效力有二:一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形成力,二是权利推定效力,即只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都推定是真实的。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对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而发生的交易法律给予保护。
第二, 我国《物权法》确定了登记的实质审查与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这表明我国《物权法》采实质审查主义,这就减少了错误登记的几率。与之相适应,《物权法》设立了事后救济的赔偿制度,在其第21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从而可以有效地弥补善意取得制度可能造成的对真实权利人利益的损害,使善意取得制度并不会造成对所有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须登记的错误不能从登记簿中发现;
(2)第三人不知登记错误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
(3)第三人取得权利基于法律行为,且此法律行为除登记名义人实际上无处分权外,在其他方面均具备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的要件;
(4)须无异议登记,错误登记虽未获更正,但已有人提出异议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上时,此异议具有阻止登记公信力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