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洋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九章 抵押权
30. 抵押物的转让
生活实例
甲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乙银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之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丙公司付清了土地转让款,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
甲对于乙的借款到期后,一直未清偿债务。乙向甲追讨债务时,发现乙已经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丙,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确认乙银行与甲公司的抵押关系有效,甲公司应将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欠乙银行的贷款;丙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效,应返还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作清偿乙银行贷款。
关键词解析
(一)本案的分析
关于抵押物的转让,《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不同。针对不同之处,《物权法》实施以后,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能否追及到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二是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三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告知受让人交易标的物已抵押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例中,甲公司与乙银行设定抵押时,甲公司是土地的使用权人,享有处分权,因此其与乙银行设定的抵押是合法有效的,乙银行于抵押登记时,即成为抵押权人。此后,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除非在土地登记簿上没有抵押记载,丙可善意取得没有抵押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否则,丙取得的仍然是具有抵押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抵押权人可以追及到抵押标的物之所在实行抵押权。
因此,乙银行要求确认抵押权的请求能够成立,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乙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物权法》第191条对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规定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对于《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应分不同情形来处理:
第一,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抵押物的转让已得到了抵押权人的同意,因此,抵押权人不能行使追及效力,抵押物的受让人所取得的是不带抵押负担的物。抵押物转让所得价金,若抵押人提前清偿消灭债权,由于提前清偿属于抵押人放弃期限利益的行为,法律自无干预的必要。如果抵押人不愿意提前清偿债权,则需要就转让价金提存,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价金上取得代位权。
第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在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可以追及到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但是,抵押物的受让人享有涤除权,即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所谓涤除权,是指抵押物受让人向抵押权人支付一定的代价而对抵押权人提出消灭抵押权的要求,在抵押权人同意这一要求时,抵押权消灭,而在抵押权人不接受这一要求时,由抵押权人承担一定责任的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但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涤除权。
首先,传统民法上的涤除权是请求权,而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但书所规定的应是形成权,只要受让人向抵押权人作出单方意思即可,不需要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其次,传统民法上涤除的是抵押权,主债权是否实现在所不问,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是受让人只能通过代为清偿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而不能在主债权仍然未全部实现时,仅涤除抵押权。
再次,传统民法上的受让人的涤除权与抵押权人的义务和责任相对应,而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并不承担义务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