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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洋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九章 抵押权

29、再抵押与重复抵押

生活实例
  2007年10月,某加工厂向农业银行借款 20万元。现借款到期,加工厂无力偿还。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按逾期利率,加工厂以厂房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据评估,厂房价值是50万元。

  另外,加工厂借李某 20万元。2008年1月,加工厂向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同时约定:本息合计欠 25万元,由加工厂将厂房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关键词解析

 (一)本案的分析

  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也具有排他性,但排他性不是绝对的,并不意味着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抵押权。理论上及各国立法上,都承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再次出抵权。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再次出抵权,以同一财产抵押担保两个以上债权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再抵押,一种是重复抵押。

  本案中,由于厂房价值为50万元,高于两次抵押担保的债权总和。此时的抵押行为实际上是即所谓的“余额再抵”,又称“再抵押”或“复合抵押”,是指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就其价值余额部分再设定另一抵押。对此,理论上及立法上均一致认可。

  《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因此,就本案例而言,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两个抵押权均是成立的。

 (二)抵押权竞存的效力

  对于抵押权的设立,我国《物权法》根据抵押物的性质与种类的不同,分别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这就产生了依法必须登记的和可自愿登记的两类抵押权,抵押权的竞存,即有登记的抵押权竞存、未登记的抵押权竞存、登记的抵押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竞存三种类型。《物权法》第199条对这三种类型的抵押权竞存的效力分别进行了规定:

  第一,对于均已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竞存,按照《物权法》第199条第1项的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对于登记的抵押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竞存,按照《物权法》第199条第2项的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第三,对于均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竞存。《物权法》第199条第3项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法眼点睛

  所谓的“余额再抵”,又称“再抵押”或“复合抵押”,即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就其价值余额部分再设定另一抵押,理论上及立法上均一致认可。

  但是对于抵押人就抵押物的同一担保价值部分(含部分相同)重复设定另一抵押,即所谓的“重复抵押”,此种情况是否允许,理论上及立法上则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态度。多数国家的立法上并不否定重复抵押的效力,而是通过规制抵押权的顺位来解决竞存的抵押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并原则上允许后顺位的抵押权于一定条件下升进其位次。

  在我国,重复抵押是法律禁止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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