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鏖战
经典判例
论著随笔
律师服务
版权法规
电影拍摄案
主编署名权
脸谱版权案
四合院拆迁
央视台标案
足球赛合同
地图册署名
正乙祠戏楼
广告词侵权
侵犯著作权
女人当家案
音乐版权案
无单放货案
股权转让案
二手房交易
故宫仿真画
商标注册
国际注册
商标代理
商标保护
经典案例
商标法规
商品房篇
二手房篇
物业管理
楼市指南
楼市访谈
动态传真
律师服务
房产法规
公司治理
国企改制
公司诉讼
股东诉讼
法律顾问
特许经营
公司法规
合同问答
合同风险
案例分析
合同范本
法规详解
合同法规
离婚指南
协议离婚
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
离婚赔偿
离婚误区
涉外离婚
离婚之后
事实婚姻
聘请律师
律师视线
婚姻法规
员工权利
补偿赔偿
工伤保险
竞业禁止
商业秘密
劳动合同
社会保险
劳动争议
劳动顾问
委托律师
劳动法规
业务范围
长济动态
主要律师
招聘律师
律师相册
主任律师
纪实特写
神圣使命
法律著述
律师瞬间
诉讼顾问
诉讼咨询
患者权利
事故处理
诉讼须知
典型案例
技术鉴定
司法鉴定
损害赔偿
医疗规范
管理制度
医事法律
长济顾问
服务方式
工作范围
顾问分类
常年顾问
专项顾问
公司顾问
私人顾问
远程顾问
公益诉讼意义
国外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律师
公益诉讼案件
公益诉讼协作
人身伤害
交通事故
医疗事故
劳动工伤
精神损害
知识产权
产品责任
环境污染
保险理赔
国家赔偿
现在开庭
经典案例
仲裁指南
律师问答
律师服务
外贸法规
以案说法
楼市随笔
忠告问答
手续税费
房屋贷款
律师服务
二手房法规
服务项目
走出国门
开办条件
离岸公司
热点国家
律师权利
律师服务
诉讼流程
刑法词典
问题解疑
辩护实录
经典案例
律师视线
法规解读
刑事法规
知识产权
法律顾问
行政案件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仲裁工作
婚姻家庭
劳动争议
医患纠纷
国企改制
收购公司
企业破产
国际货运
建设工程
房屋拆迁
房屋交付
房屋交易
房屋租赁
房地产
二手房买卖
信用证……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劳动案件
仲裁案件
执行案件
法律援助
公证指南
诉讼证据
诉讼费用
诉讼文书
知识产权
公司事务
建筑房产
二手房产
合同实务
国际贸易
劳动争议
婚姻家庭
刑事诉讼
损害赔偿
民事诉讼
律师法律
风险代理
代理范围
收费标准
代理方案
代理案例
诉讼业务
非诉业务
执业经验
律师营销浅谈
实习律师雕琢
青年律师成长
成功律师感悟
女性律师追梦
刑辩律师困惑
知名律师纪实
国内律师现状
律师神圣使命
律师职业规划
律师文化建设
司法考试园地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十大金牌律师事务所——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主办 ‖ 全国优秀律师、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百强大律师朱寿全主持

www.148-law.com
English Version
联系律师 聘请律师
法律咨询 招聘律师
意见建议 友情链接
收藏本页 本站导航
北京长济律所 长济主任律师 法庭鏖战精选 长济律师荣誉 长济律师视点 视频报道专辑 法治人物聚焦 律师风险代理 律师业务指引 律师实务探讨 律师成长之路
法律顾问在线 公司事务律师 版权律师在线 商标律师在线 专利律师在线 建筑与房地产 二手房产律师 合同实务律师 婚姻家庭律师 劳动争议律师 损害赔偿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 海外购房置业 国际贸易律师 公益诉讼在线 注册海外公司 医疗事故律师 聘请律师指南 诉讼仲裁指南 法律法规总汇 热点法律新闻 法律幽默集锦
 在线法律咨询
刑事辩护咨询 知识产权咨询
公司法律咨询 合同法律咨询
婚姻家庭咨询 劳动争议咨询
房产法律咨询 损害赔偿咨询
留言本 留言本2 律师函复
联系律师 聘请律师

 会员登陆

用户名
密 码
找回密码

 聘请律师
1.聘请律师:委托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可按下面的电话联系或填写聘请律师表单
2.法律咨询
 《律师卡》会员(高级会员)可拨打"聘请律师电话"咨询法律问题
 非《律师卡》会员(含一般会员)如单纯咨询法律问题,请勿拨打"聘请律师电话",请先查看留言与咨询


 特别提示
1. 请您记住:
  www.148-law.com
 (148要司法;law法律)
 本网名称:在线律师
2.《在线律师》网由全国优秀律师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第6届感动中国十大新闻人物朱寿全主任律师主持。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十大金牌律师事务所——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为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点击民生热点法律问题丛书
物业纠纷律师在线答疑
物权纠纷律师在线答疑
合同纠纷律师在线答疑
劳动合同纠纷律师在线答疑
社会保险纠纷律师在线答疑
房屋拆迁纠纷律师在线答疑
房屋买卖纠纷律师在线答疑
土地承包纠纷律师在线答疑

 法律新闻
首页>>律师答疑丛书>>物权纠纷答疑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在线律师》网 编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

物权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洋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九章 抵押权

28、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处理

生活实例
  2002年7月,为开发写字楼项目,F公司在某市郊区购买到一块土地使用权。F公司为了融资以该土地使用权抵押,向该市建设银行借款 1000万,该块土地经评估,价值为1200万元,双方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2004年1月,F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栋写字楼后,F公司又以该楼向该市农业银行借款 6000万元,该楼经评估,价值为8000万元,双方办理了写字楼的登记手续。

  F公司拖欠他人债务,被数个债权人起诉,要求执行该写字楼。2007年6月,建设银行申请法院实现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农业银行要求对写字楼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关键词解析

 (一)本案的分析

  本案发生在《物权法》生效之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人认为,本案中的两个抵押合同都是无效的。因为这两个合同都违反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不得分别抵押的强制性规定。有人认为,第一个抵押合同有效,第二个抵押合同无效。由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的不可分性,已经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他人,如果此后再将地上建筑物抵押给他人,则此种抵押无效。有人认为,两个抵押合同都是有效的。毕竟在本案中,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以及登记都是合法的。该项抵押应视为一物二押,即将土地、房屋视为一个整体,共同抵押给两个债权人,因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对于多重抵押,只是应当考虑在抵押权实现时,登记在先的优先受偿,剩余的财产归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人。

  《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后,随着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房、地分别抵押的情况基本会越来越少。

  但是《物权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房、地分别抵押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物权法》实施之前违反“房随地押与地随房押”规则的抵押合同的效力,还需要根据《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所确定的“房随地走与地随房走”的“双向同一”规则来判断。

  对“房随地走,地随房走”规则的理解应采限制缩小解释,即仅限于转让归属上的一体性。对于抵押而言,该规则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在抵押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的前提下,本案例所列情形应理解为是在土地和房屋这两个物上分别设立两个抵押权。这不仅是因为在我国房与地属于两个物,房、地之间并不是主从关系,而且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房抵押或以地抵押,将其解释为一物二押,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

  同时,在分别抵押的情况下,由于登记机关不统一,后登记的抵押权人对之前的抵押登记并不知情,如果按照登记先后顺序受偿的话,对于后登记的抵押权人明显不公平。因此,“房随地走与地随房走”的“双向同一”规则并不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对该规则的违反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房、地分别抵押并非“一物二押”,而是“两物两押”,即房、地分别抵押。

  因此,建设银行与农业银行都可以实现其抵押权,为避免抵押权实现时房、地分离,应当按照分别评估、一体拍卖、分别受偿的规则来操作,根据评估价值的不同,分别实现债权人的抵押权。

 (二) 对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原则的理解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所有权在主体归属上应当保持一致,这被称之为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一体化应是归属主体一致意义上的一体化,而不是权利客体附合意义上的一体化。《宪法》在规定土地所有权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同时,规定了公民个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即法律承认建筑物与土地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并且,我国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这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恰恰是通过鼓励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来实现土地效用的商品化和市场化目标。

  现行法律实行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属主体一体化原则,意味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等附着物应当同时转让或者随之转让;反之亦然。但在逻辑上并不能必然推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规则的结论。这是因为:

 (1)抵押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非抵押物本身。抵押权的实现,其效果是抵押权人从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无论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分别抵押还是单独抵押,并不妨碍两者归属主体的一致性。单独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与一并抵押或分别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向同一主体转让,其效果并无不同。

 (2)《担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均明确禁止流抵押契约,抵押合同订有流抵押约定的,其约定无效。这就表明单独抵押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属主体不一致,对不同物权客体交换价值的分别支配与其在法律上的统一归属,是可以并存的。

 (3)《担保法》第55条、《物权法》第200条均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这实际上表明,法律所强调的是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同时转让(实质是在同一归属主体的意义上进行转让),而对不同物权客体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则是完全可以根据经济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区分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相互分离的。

法眼点睛

  《物权法》实施以后,对于房、地抵押关系的理解,大致可以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处理:

  第一,仅就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此后在土地上建设房屋的,适用《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 房、地一并抵押时,由于房、地属于两个物,此种情形从法理上来看应该属于总括抵押或集合抵押,即在房与地上成立一个抵押权。

  第三,仅就房屋设定抵押或仅就土地设定抵押的情形,应根据《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将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与第二种情形发生同样的法律效果。

物权纠纷更多法律疑难解答(40例):

>>返回物权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目录页

 

海外购房置业 长济律师事务所
长济律师事务所

聘请律师Beijing Changji Law Office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在线律师》版权所有 English Ver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