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下称"本协定")各签署方1;
注意到部长们于1973年9月12日至14日同意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应特别通过逐步消除贸易障碍和改善进行世界贸易的国际体制,以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自由化,
期望实现民用航空器、零件及相关设备世界贸易的最大限度自由化,包括取消关税和尽最大可能地减少或消除对贸易的限制或扭曲作用;
期望在全世界范围内鼓励航空工业技术的持续发展;
期望为其民用航空器活动及其生产者参与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场的扩大提供公正和平等的竞争机会;
注意到民用航空器部门在它们整体的共同经济和贸易利益中的重要性;
认识到许多签署方将航空器部门视为经济和产业政策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组成部分;寻求消除由于政府支持民用航空器的发展、生产和销售而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同时认识到此类政府支持本身不应被视为一种贸易扭曲;
期望其民用航空器活动在商业竞争基础上开展,并认识到它们之间的政府与产业的关系差别很大;
认识到它们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称"GATT")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它们在GATT主持谈判达成的多边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认识到需要对国际通知、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程序做出规定,以期保证公正、迅速和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并维持它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期望建立一个管理进行民用航空器贸易的国际体制;
特此协议如下:
第1条
产品范围
1.1
本协定适用于下列产品:
(a)所有民用航空器,
(b)所有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及其他零件部件,
(c)民用航空器的所有其他零件、部件及组件,
(d)所有地面飞行模拟机及其零件和部件。
无论在民用航空器的制造、修理、维护、改造、改型或改装中用作原装件还是替换件。
1.2
就本协定而言,"民用航空器"指(a)除军用航空器以外的所有航空器及(b)以上第1.1条所列所有其他产品。
第2条
关税和其他费用
2.1
各签署方同意:
2.1.1 对于附件所列为通关目而归入相应税目的产品,如此类产品在民用航空器的制造、修理、维护、改造、改型或改装过程中用于民用航空器及其装用,则在1980年1月1日前或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取消对此类产品的进口征收的或与进口有关的所有关税和任何种类的其他费用2;
2.1.2
在1980年1月1日前或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取消对民用航空器修理所征收的所有关税和任何种类的其他费用;
2.1.3 在1980年1月1日前或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将对上述第2.1.1条涵盖的所有产品和第2.1.2条涵盖的所有修理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并入它们各自的GATT减让表。
2.2 每一签署方应:(a)采用或适应海关管理最终用途制度,以履行其在以上第2.1条下的义务;(b)保证其最终用途制度提供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可与其他签署方提供的待遇相比,而不使之成为对贸易的阻碍;以及(c)将其管理最终用途制度的程序通知其他签署方。
第3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3.1
各签署方注意到,《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此外,各签署方同意,各签署方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认证要求及关于操作和维修程序的规格,应按《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4条
政府指导的采购、强制分包合同和利诱
4.1 民用航空器的购买者有权根据商业和技术因素选择供应商。
4.2 各签署方不得要求、也不得施加不合理的压力,使航空公司、航空器制造商或从事民用航空器购买的其他实体自任何特定来源购买民用航空器,从而对来自任何签署方的供应商造成歧视。
4.3
各签署方同意,只能根据竞争价格、质量和交货条件购买本协定所涵盖产品。但是,在批准或授予购买本协定所涵盖产品的合同时,一签署方可要求在竞争基础上且以不低于其他签署方的合格企业可获得的条件向其合格企业提供商业机会。3
4.4
各签署方同意,避免对销售或购买来自任何特定来源的民用航空器附加可对来自任何签署方的供应商造成歧视的任何种类的利诱。
第5条
贸易限制
5.1
各签署方不得实施数量限制(进口配额)或进口许可程序要求,从而以不符合GATT适用规定的方式限制民用航空器的进口。此点不妨碍实施与GATT一致的进口监控或许可制度。
5.2
各签署方不得因商业或竞争原因而实施数量限制、出口许可或其它类似要求,从而以与GATT规定不一致的方式限制民用航空器向其他签署方出口。
第6条
政府支持、出口信贷和航空器营销
6.1
各签署方注意到,《关于解释和实施GATT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它们确认在其参与或支持民用航空器项目时,应寻求避免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3条和第8.4条意义上的不利影响。它们还应考虑适用于航空器部门的特殊因素,特别是此领域广泛的政府支持、它们的国际经济利益以及所有签署方的生产者参与扩大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场的愿望。
6.2
各签署方同意,民用航空器的定价应依据对回收所有成本的合理预期,包括非经常性项目成本、随后用于民用航空器生产的对航空器、部件和系统的军用研究和开发的可确定的和按比例分摊的成本、平均生产成本以及财务成本。
第7条
地区和地方政府
7.1 除在本协定项下的其他义务外,各签署方同意不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地区和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非政府机构和其他机构采取与本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措施。
第8条
监督、审议、磋商和争端解决
8.1 应设立由所有签署方代表组成的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并视需要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会议,
以便为各签署方提供机会就与本协定运用有关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包括民用航空器工业的发展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修正以保证继续实行自由贸易和无扭曲的贸易;审查未能通过双边磋商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以及履行本协定项下或各签署方所指定的职责。
8.2 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的实施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将审议所涉时期的发展情况通知GATT缔约方全体。
8.3 各签署方应在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第三年年末并在此后定期举行进一步谈判,以期在互惠基础上扩大和改进本协定。
8.4
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定期审议本协定的适用情况,以保证相互利益继续保持平衡。特别是,委员会应设立一适当附属机构,以便在实施以上第2条中与产品范围、最终用途制度、海关关税和其他费用有关的规定时,
保证互利、互惠和同等结果继续保持平衡。
8.5 每一签署方应积极考虑另一签署方就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交涉,并提供进行迅速磋商的充分机会。
8.6
各签署方认识到宜在委员会中与其他签署方进行磋商,以便在发起调查以确定任何被指称补贴的存在、程度和作用之前, 寻求双方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在开始此类国内程序前未进行磋商的例外情况下,各签署方应将开始此类程序的情况立即通知委员会,并同时进行磋商,以寻求共同商定的、无需采用反补贴措施的解决办法。
8.7 如一签署方认为其在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改造、改型或改装方面的贸易利益已经或有可能受到另一签署方任何行动的不利影响,则该签署方可请求委员会审议该事项。应此种请求,委员会应在30天内召开会议,
并应尽快审议此事项,以期尽可能迅速地解决所涉及的问题,特别是应在别处最终解决这些问题之前。在这方面,委员会可做出适当的裁决或建议。该审议不得损害各签署方在GATT项下或GATT主持的多边谈判达成的法律文件项下影响民用航空器贸易的权利。为帮助审议GATT项下和此类法律文件项下涉及的问题,委员会可提供适当的技术援助。
8.8
各签署方同意,对于与本协定所涉及的、但未包括在GATT主持的多边谈判达成的其他法律文件中的事项有关的任何争端,各签署方和委员会为寻求解决该争端,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及《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的规定。如争端各方同意,这些程序也应适用于解决与本协定和与GATT主持的多边谈判达成的其他文件所涵盖事项有关的任何争端。
第9条
最后条款
9.1
接受和加入
9.1.1 本协定应对GATT缔约方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通过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9.1.2 本协定按与有效适用本协定项下权利和义务有关的条件对临时加入GATT的政府开放,通过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并考虑规定其临时加入的法律文件中的权利和义务。
9.1.3
本协定按任何其他政府与各签署方议定的、与有效适用本协定项下权利和义务有关的条件,经向GATT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交存一份列明议定条件的加入书,对该任何其他政府开放加入。
9.1.4
对于接受,可适用GATT第26条第5款(a)项和(b)项的规定。
9.2 保留
9.2.1 未经其他签署方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
9.3
生效
9.3.1 本协定应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已接受或己加入的政府4生效。对于每一其他政府,本协定应于该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协定之日后第30天生效。
9.4
国家立法
9.4.1 每一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政府应保证在不迟于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9.4.2 每一签署方应将其与本协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及此类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任何变更情况通知委员会。
9.5
修正
9.5.1 各签署方可修正本协定,应特别注意在实施本协定中获得的经验。一旦各签署方依照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同意该修正,则修正只有在任何签署方接受之后方可对该签署方生效。
9.6
退出
9.6.1 任何签署方可退出本协定。退出应在GATT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之日起12个月期满后生效。任何签署方在收到该通知后可请求委员会立即召开会议。
9.7
本协定在特定签署方之间的不适用
9.7.1 任何签署方,如在自己成为签署方或在另一签署方成为签署方时,不同意在两者之间适用本协定,则本协定不在该两签署方之间适用。
9.8
附件
9.8.1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9.9 秘书处
9.9.1 GATT秘书处为本协定提供服务。
9.10 交存
9.10.1
本协定应交存GATT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总干事应迅速向每一签署方和GATT每一缔约方提供一份经核证的本协定副本、按照第9.5条对本协定的修正、根据第9.1条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通知以及根据第9.6条退出本协定的通知。
9.11
登记
9.11.1 本协定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但对附件中各清单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5
附件
(经有关修正加入《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的议定书(1986年)修正)
产品范围
1.产品范围由《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第1条规定。
2.各签署方同意,下列6描述所涵盖的、且为通关目的而根据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修订版)税目或协调制度编码进行正确归类的产品(税目或编码与产品描述并列),如在民用航空器或地面飞行练习器*的制造、修理、维护、改造、改型或改装及装配过程中,用于以上产品及其装用,则应给予免税或免税待遇。
这些产品不包括:
不完整或未完成的产品,除非此类产品具备民用航空器或地面飞行
练习器的完整的或制成的零件、部件、组件或设备元件的主要特征(如标有民用航空器制造商编号的制品),
任何形状的材料(如片、板、异型村、带、条、管或其他形状),除非这些材料已被切割成和(或)定型为安装于民用航空器或地面飞行练习器*的大小或形状(如标有民用航空器制造商编号的制品),
原材料和消耗品。
3.就本附件而言,所含Ex用于标明所指产品描述并未完全包括下列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修订版)或协调制度编码所涵盖的全部产品范围。
1
"各签署方"一词以下用于指本协定各参加方。
2 "其他费用"应与GATT第2条中的含义相同。
3 使用"在不低于…的条件,获得商业机会…"这一措辞并不意味着授予一签署方合格公司的合同数量使其他签署方合格公司有权获得相似的合同数量。
4
就本协定而言,"政府"一词应被视为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主管机关。
5 1987年3月25日,委员会同意将本协定的西班牙文文本视为具有同等效力。
6
产品清单此处不附。
* 就本协定第1 .1条而言,地面飞行模拟机应视为《协调制度》税目8805.20下所规定的地面飞行练习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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