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缔约国希望建立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决定缔结该公约,并同意下列规定:
第1条
(1)各缔约国根据宪法程序将本公约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并不得晚于该公约生效的日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简称《合同成立统一法》为本公约的附件(一)。
(2)各缔约国得把合同成立统一法正本之一翻译成本国一种或几种文字,纳入本国的立法。
(3)凡同时是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的缔约国应该把本公约附件(二)对附件(一)第1条和第4条的说明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
(4)各缔约国应把已经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文本通知荷兰政府。
第2条
(1)就统一法第1条第(1)、(2)款要求的地点或习惯居所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声明,他们同意不把他们作不同国家论,因为在无此项声明他们所适用的买卖合同的成立将受与统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2)为了适应本条第(1)款规定的为统一法自身要求的目的,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以声明,它不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缔约国看作与其相异的国家,因为他们知道同这些国家进行买卖时,如无此项声明,由统一法制约的合同成立所适用的法律,是受与本国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3)如某个国家系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对象,而后来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该项声明仍然有效,但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宣布它不能接受者除外。
(4)根据本条第(1)、(2)或(3)款所涉及的声明,须由有关国家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提出,亦可以后任何时间内提出,并应当交荷兰政府。此种声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如果这一期限终了时,该公约尚未在该国生效,则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3条
为了减损合同成立统一法第1条的效力,任何国家都可以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如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领土设有营业所,或无营业所,则设有惯常的居所,才适用本统一法,从而可以在本统一法第1条(1)款首次出现的"国家"一词前面冠以"缔约"的字样。
第4条
(1)以前批准或接受一个或几个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冲突法公约的国家,可在向荷兰政府送交对本公约的批准、接受书时声明:在受先前公约之一约束的情况下,只有先前那个公约本身要求适用合同成立统一法时,它才适用。
(2)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应该把声明中涉及的一个或几个公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5条
凡根据第1条第(1)、(2)款,第2、3、4、5条提出声明的国家,可以用通知荷兰政府的方式,在任何时候撤回它的声明。这个撤回的声明,在荷兰政府接到通知3个月后生效。根据第2条第(1)款声明的场合下,从撤回生效之日起,另一个国家所提出的任何对等的声明不生效力。
第6条
(1)本公约将继续为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海牙会议参加国开放签字,直到1965年12月31日止。
(2)本公约须经批准。
(3)批准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7条
(1)本公约向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和它的任何专门机构开放,这些国家或机构可以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8条
(1)本公约将于收到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6个月后生效。
(2)对于已经交存了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才批准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将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6个月后生效。
第9条
在公约实施中,适用统一法和依统一法所发出的发盘,答复和接受,或公约在该国生效后的发盘,答复和接受,该国将适用于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条款。
第10条
(1)缔约国可以通知荷兰政府退出本公约。
(2)退出公约的通知将在荷兰政府接到该通知12个月后生效。
第11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后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在国际关系方面由它负责的所有的或任何的领土单位。此项声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如果在这一期限本公约尚未生效,则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2)凡按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缔约国,在依据第10条退出本公约时,应使其所有的领土单位均退出本公约。
第12条
(1)在本公约生效三年以后,任何缔约国可以向荷兰政府提出召开会议修改本公约或它的附件的要求。荷兰政府应将这一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在此项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有四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这一要求,则应召开会议,对公约进行修改。
(2)缔约国外被邀请参加会议国家的代表,享有观察员的资格,除在会议上经多数缔约国表决另有规定者除外。观察员享有除表决权外的一切权利。
(3)荷兰政府应要求所有被邀到会的国家提出他们愿意提交会议审查的提案。荷兰政府应把会议的临时议程以及向会议提出的所有提案的文本通知所有受邀请的国家。
(4)荷兰政府将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有关修改公约的提案,通知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第13条
荷兰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a、根据第1条第(4)款所收到的通知书。
B、根据第2、3、4、5条所提出的声明书和通知书。
C、根据第6、7条交存的批准书和加入书。
D、根据第8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E、根据第10条所收到的退出公约的声明书。
F、根据第11条所收到的通知书。
经过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公约上签字,以兹证明信守。1964年7月1日订于海牙。本公约所用法文和英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正本存放于荷兰政府,荷兰政府应把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发给每一个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附件(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
第1条
(1)本法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下列情况之一者适用本法:
a、凡涉及根据发盘或接受正在从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的货物,或将要从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的货物;
b、如果发盘和接受的行为是在不同国家领土内完成的;
c、凡在一国领土内交货,而发盘和接受是在不同的国家完成。
(2)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上述规定适用于惯常居所。
(3)在适用本法时,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
(4)如以信件、电报或其它通讯方式发出的发盘或接受是在同一国家领土内发出的或收到的,才能认为该项发盘和接受是在那个国家完成的。
(5)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设有营业所或惯常居所时,如果已经声明,申明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第2条对他们有效时,则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均不得视为"不同的国家"。
(6)本法不适用于下列买卖合同的成立:
a、公债、股票、流通票据、货币;
b、已经被登记或将要登记的船舶和飞机;
c、电力;
d、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或被扣押物的买卖。
(7)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买卖合同属于本法范围的买卖合同,除非订货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8)在适用本法时,当事人的商业或民事性质不予考虑。
(9)为了适用本法,国际私法的规范应予排除,但以与本法有抵触为限。
第2条
(1)除从最初的磋商、发盘、接受或当事人之间所确立的习惯或惯例中表明当事人适用其它的规则外,以下各条均予适用。
(2)沉默视为接受的条款是无效的。
第3条
发盘或接受无须以书面证明,也不受其它的形式方面的约束,特别是,可以由人证证明。
第4条
(1)凡以订立买卖合同为目的,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除非他充分肯定地表示在接受的情况下,受发盘的约束,否则均不能视为一项发盘。
(2)以通讯方式的建议,可以参照最初的磋商,双方当事人所确立的习惯作法、惯例,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来进行解决。
第5条
(1)未送达到受盘人的发盘,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如果撤回发盘的通知先于发盘或同时到达受盘人,发盘可以撤回。
(2)送达到受盘人后的发盘,可以撤回,但撤回发盘不是出于善意或者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者不能撤回,或在发盘中规定了接受的日期,或注明有实盘或不得撤回等字样者不能撤回。
(3)根据客观情况,最初的磋商,或当事人间建立起来的习惯作法或惯例等,实盘或不可撤回的表示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
(4)如果撤回发盘的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以前或根据第6条第(2)款受盘人作出视为接受的行为以前,撤回的发盘方能生效。
第6条
(1)对发盘的接受是把一项接受的声明不论以何种方式传达到发盘人。
(2)接受可根据发盘,或者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或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受盘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如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的行为表示接受。
第7条
(1)凡是对发盘包含有附加条件或修改的接受,均视为是对发盘的拒绝,并构成还盘。
(2)但是,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接受,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仍构成接受,除非发盘人迅速表示反对外。如果发盘人不表示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更改为准。
第8条
(1)接受的通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送到发盘人,方为有效。如果没有规定时间,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到,但须适当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盘人所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盘应立即接受,如情况不允许,受盘人可以有考虑的时间。
(2)如果接受的时间是在发盘、信件、电报内规定的,接受的时间从信件规定的时间起算或从电报交发时刻起算。
(3)如果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涉及到了第6条第(2)款的规定,这个行为是有效的。
第9条
(1)如果接受迟误,发盘人可以认为该接受是在适当的时间内到达的,如果他这样迅速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了受盘人,该项迟延接受仍为有效。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盘人的情况下发出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了受盘人,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
第10条
接受不能撤回,除非撤回的通知在接受的通知之前或同时送达到发盘人。
第11条
除非根据惯例或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的意图者,合同的成立不受当事人一方死亡或在接受之前他不具有订立合同行为能力的影响。
第12条
(1)就本法而言,通讯是指把通知直接送达到被送达人的地址的方式。
(2)本法规定的通讯是指在通常情况下的通知方式。
第13条
(1)"惯例"是指任何的实际作法或交易方式,这种实际作法或交易方式是一般处于当事人地位时经常应用于他们的合同当中的。
(2)凡有关合同的术语、规定或形式经常应用于商业实践中,可按有关贸易的通常含义给予解释。
附件(二)
第1条
本法适用于受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制约的货物买卖合同。
第2条
(1)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建议的书信不构成一项发盘,只有充分肯定在接受情况下订立合同并充分证明发盘人有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才能成为一项有效的发盘。
(2)这样的书信可以被当作参考和准备磋商理解,也可用当事人之间已建立起来的实际作法、惯例和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的规定加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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