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协议
各成员方,
考虑了各成员方的总体目标;促进和加强以1994关贸总协定为基础的国际贸易体制;
认识到核查和加强1994关贸总协定准则,特别是第19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的那些准则,以重建对保障的多边控制并消除规避此类控制的措施的必要性;
认识到结构调整的重要性以及增强而非限制国际市场上竞争的必要性;
还认识到,为达到这些目的,需要有一项广泛的、适用于所有成员方的、以1994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为基础的协议;
兹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总 则
本协议为应用保障措施制定了规则,这些保障措施应被理解为1994关贸总协定第19条中所规定的那些措施。
第2条 条 件
1.一成员方只有当依据下述条款,确认一种产品正以一种对国内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绝对或相对于国内生产的增加量,并在这样的条件下输入其国境时,方可对该产品适用保障措施。
2.保障措施对进口产品的适用应不分来源。
第3条 调 查
1.一成员方只有在其主管当局依照事先制订并公诸于众的与1994关贸总协定第10条的精神相一致的程序进行了调查后,方可采用保障措施。该调查须包括向所有利益方作出适当公告和公开听证会或使进口商、出口商及其有关利益方能够提出证据及意见的其他适宜方式,包括对其他有关各方的陈述作出应答并特别是就保障措施的采用是否出于公众利益提出其意见的机会。主管当局须发表一份报告。宣布其调查结果和对于所有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经过考虑而作出的结论。
2.任何机密性质的或以保密为条件提供的资料,在说明原因后,须由主管当局作为机密资料对待。此类资料未经提供方允许不得泄露,机密资料的供给方可应要求提供一份机密资料的非机密摘要;如该供给方表示此类资料无法摘要,则应提出不能提供摘要的理由。然而,若主管当局发现保密要求无正当理由,或若有关方不愿公开该类资料或是授权以概要或摘要形式使之泄露,则除非有适当的来源使当局确信该资料是正确的,否则当局可以对此资料不予理会。
第4条 对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
1.按照本协议:
(1)"严重损害"应被理解为意指对某一国内工业的地位造成的重大全面的损害;
(2)根据第2款规定,"严重损害"威胁应被理解为意指严重损害明显地已迫在眉睫。对严重损害威胁存在的确定须基于事实,而非仅凭断言、推断或极小的可能性而作出;
(3)在确定损害或损害威胁时,某一"国内工业"应被理解为意指在一成员方境内经营相同产品或直接相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 或那些其相同产品或直接相竞争产品的合计产量构成那类产品国内生产总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
2.(1)在根据本协议确定进口的增长是否对某一国内产业已造成或正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当局须评估与该工业状况有关的客观的和具有可量化性质的所有相关因素, 特别是在绝对和相对意义下的有关产品进口增长的比率和数量;增长的进口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销售水平的变化,总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盈亏以及就业;
(2)除非调查根据客观的证据证明有关产品的进口增长与严重损害或其威胁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则不得作出第2(1)款所述的确定。当增长以外的各类因素同时在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此类损害不得归咎于进口增长。
3.根据上述第3条规定,主管当局应迅速公布被调查案件的详细分析和对受检查因素相关性的说明。
第5条 保障措施的适用
1.一成员方应仅在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于调整所必要的限度内适用保障措施。在使用数量限制的情况下,该措施不得将进口量减至最近一段时期的水平以下,即有统计数据可查的有代表性的前三年平均进口水平,除非有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某一不同的水平对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是必需的。各成员方应选择最合适的措施来达到这些目标。
2.(1)在配额是在各供应国之间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成员方可谋求与在供给有关产品方面具有重大利益的所有其他成员方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 在此种方法不是合理可行的情况下,该有关成员方应按在前一个有代表性的时期内,在该产品供给中有重大利益的成员方所供给的产品在该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产品份额分配给这些成员方,并适当考虑可能影响了或可能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别因素。
(2)若按第12条第3款的协商是在本协议第13条第1款所规定的保障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并向委员会清楚地证明了: ①从某些成员方进口的增加与在有代表性的时间内该有关产品进口的增加总量相比已达到一个不成比例的百分比;②背离第2(1)款的规定理由正当;③此种背离的条件对该有关产品的所有供应者都是公平的,则一成员方可背离第2款(1)内的规定。任何此类措施的适用期都不得超过第7条第1款所示的初始期。在严重损害威胁情况下,上述背离不被准许。
第6条 临时性保障措施
在由于延误而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按照对存在着增加进口已造成或正要造成严重损害的明显证据的初步认定,一成员方可采取临时性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限内,应履行第2条至第7条和第12条的相关规定。如果第4条第2款所提及的随即的调查没有确认进口增加对国内工业已造成或正要造成严重损害,则此类措施应当提高以关税的形式立即退还税款。 任何此类临时措施的适用期限均应被算作第7条第1、2和3款所提及的初始期和延长期的一部分。
第7条 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复审
1.一成员方只应在对防止和补救严重损害以及便利调整可能是必需的一段时间内适用保障措施。适用期除非根据第2款被延长,否则,不得超过4年。
2.假如进口成员方主管当局按照第2、第3、第4和第5条所规定的程序确定: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继续适用保障条款是必需的;并有该工业正在调整中的证据;以及假如第8条和第12条的有关规定得到了遵守,则第1条所述适用期可加以延展。
3.保障措施的整个适用期,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适用期,适用初始适用期及其任何延展期在内,不得超过8年。
4.为便利调整,若根据第12条第1款规定所通报的保障措施预定适用期在1年以上,则采用该措施的成员方须在措施适用期内相隔一定时间逐渐地将其放宽。 若该措施的适用期超过了3年,实施这一措施的成员方须在不迟于该措施适用中期时审查适用情况;如果适当,撤销该措施,或加快放宽进度。根据第2款延长的措施其限制程度不得比在初始期结束时更为严格且应不断放宽。
5.对已受到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后采取的保障措施约束的某一产品的进口,不得再次适用将此种措施与先前已适用此措施的期限相等的期限,除非不适用期至少为2年。
6.虽有上述第5款的规定,适用期为180天或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仍可对某种产品的进口再次适用,如果:
(1)自对该产品进口引用某项保障条款日起,至少已过去1年时间;
(2)在引用该措施之日前的5年内,该保障措施对同种产品未适用过两次以上。
第8条 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水平
1.拟适用或谋求延长适用某项保障措施的成员方,按照第12条第3款的规定,须尽力维持其与可能会受此措施影响的各出口成员方之间在1994关贸总协定下现存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实质相等的水平。 为达到此目标,各有关成员方可以就对该措施对其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行贸易补偿的任何适当办法达成协议。
2.如果根据第12条第3款所进行的磋商在30天内未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各出口成员方可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适用后的90天内,在从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中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30天期满时, 自行中止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规定且货物贸易理事会不反对的、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方的贸易所适用的实质相等的减让和其他义务。
3.假若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导致某项保障措施已被采用,且这一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则第2款所述及的中止权不得在该保障措施生效的头三年内适用。
第9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1.原产于某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某项产品只要在进口成员方该产品的进口中所占份额不超过3%,就不得对其用适用保障措施,条件是进口份额少于3%的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合计进口份额不超过该产品总进口量的9%。
2.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有权将某项保障措施的适用期在第7条第3款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之外再延长最多至2年。 尽管有第7条第5款的规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仍有权对已受到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以后采取的措施约束的产品,在先前已适用此项措施的期限过半后,再次适用一项保障措施,条件是非适用期至少为两年。
第10条 先已存在的第19条措施
各成员方应将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已有的根据1974关贸总协定第19条采取的所有保障措施,在不迟于其首次适用之日后的8年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后的5年,以较晚者为准,加以终止。
第11条 对某些措施的禁止和消除
1.(1)对1994关贸总协定第19条中所述特定产品的进口,成员方不得采取或寻求任何紧急行动,除非此类行动符合根据本协议加以运用的该条规定。
(2)此外,一成员方不得对出口一方或进口一方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动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的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由某一单个成员方采取的行动以及两个以上成员方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而采取的行动。应使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任何此类措施与本协议相一致或按照第2款分阶段将其取消。
(3)本协议不适用一成员方根据关贸总协定除第19条以外的条款及附件1(1)中除本协议以外的多边贸易协议,或根据在1994关贸总协定框架内达成的议定书、协议或安排而寻求、采取或维持的各种措施。
2.第1款第(2)子款所述及措施的分阶段取消应按有关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后180天内提交保障委员会的时间表进行。 该时间表提供第1款所述及的要在不超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内4年的时期内分阶段取消的或使之符合本协议的所有措施,对于目前仅实施一种特别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来说,其取消这一措施的时限不得超过1999年12月31日。在这方面的任何例外都必须由直接有关的成员方之间相互达成协议,并必须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90天内通报保障委员会,由其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接受。本协议的附件指出一种在此范围内被同意了的措施。
3.各成员方不应鼓励或支持国营或私人企业采取或保持相当于第1款所述及的措施的非政府措施。
第12条 通报或磋商
1.成员方应立即通报保障委员会,当:
(1)开始一项有关严重损害或其威胁及其原因的调查进程;
(2)对由进口增加引起的严重损害或其威胁作出裁决;
(3)对适用或延长保障措施作出决定时。
2.在进行第1、第2和第3款所述及的通报时,该拟适用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向保障委员会提供所有有关资料,包括由进口增加造成的严重损害或其威胁的证据, 对有关产品的确切说明、拟议的措施、拟议适用的日期以及逐步放宽的预定期限与时间表。在措施延长适用情况下,关于有关工业正在调整中的证据也应提供。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委员会可以要求拟适用或延长适用措施的成员方提供他们可能认为必要的附加资料。
3.要求适用或延长适用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为与那些作为有关产品的出口商而具有重大利益的成员方先期磋商提供充分的机会,以使尤其是对按第2款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 交换对该措施的看法以及就实现上述第8条第1款所提出目标的方法达成谅解。
4.成员方须在采取策6条所提及的临时保障措施之前向保障委员会作出通报。在采取措施后应立即进行磋商。
5.本条所述及的磋商的结果以及第7条第4款所提及的中期评审的结果、第8条第2款所述及的任何形式的赔偿和第8条第2款所述及的拟议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均应由有关成员方立即通报给货物贸易理事会。
6.各成员方应将其法律、规章和与保障措施有关的行政程序以及对其所作的任何修改及时通报给保障委员会。
7.保持第10条和第11条第1款所描述的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以前已采取的措施的各成员方,须在不迟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后的60天内将这些措施通报给保障委员会。
8.任一成员方可将其他成员方按本协议要求需作通报而却未作通报的本协议所述及的所有法律、法规、行政程序及任何措施或行动通报给保障委员会。
9.任一成员方可将第11条第3款所述及的任何非政府措施通报保障委员会。
10.本协议所提及的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所作的所有通报通常须通过保障委员会作出。
11.本协议有关通报的规定不得要求任一成员方泄露任何如若泄露将会妨碍其法律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将会损害特定国营或私人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13条 监 督
1.兹设立一个保障委员会,受货物贸易理事会管辖,任何表示愿意为其服务的成员方均可参加,该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能:
(1)监督,并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本协议总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改进建议;
(2)根据受影响成员方的请求,就某项保障措施的采取是否遵守了本协议的程序要求进行调查,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其调查结果;
(3)应成员方请求,为其根据本协议规定所进行的磋商提供协助;
(4)检查第10条和第11条第1款所述及的措施,监督该措施的逐步取消并适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
(5)应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的请求,就有关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建议是否"实质相等"进行审查,并适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
(6)接收并审查本协议规定的所有通报,并适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
(7)履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可能决定的,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其他职能。
2.为了帮助保障措施委员会履行其监督职能,秘书处应根据所收到的通报和其他可以得到的可靠资料,就本协议的实施情况每年提供一份情况报告。
第14条 争端解决
由关于争端解决谅解协议所详细阐释和运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适用于本协议下所出现争端的磋商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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