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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包括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亦庄科技园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
  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与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是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发展市场经济的综合改革试验区;是国家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
  第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以海淀园为核心,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将中关村地区密集的智力资源转化为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通过孵化创业和规模化生产经营,向全市和全国辐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直接核准登记;需要依法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
  第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符合园区重点发展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
  经依法认定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政府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鼓励相关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科技成果,完成后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的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以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境内外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业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通过行业组织实行自律,并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同业协会和商会。同业协会和商会是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会员的权益,对会员进行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会员与会员的沟通。同业协会和商会的行为不得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自己设定的商业条件强加于其他市场主体。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市场垄断地位或者设施垄断地位,排斥或者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经营和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未经依法约定,不得限制交易对方的再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

 第一节 风险投资
  第二十四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鼓励境内外民间资本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二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设立中小企业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中小企业从事技术创新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通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者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规模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发展。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三节 人才引进
  第三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长期或者短期从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各类合作活动。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引进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需要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住证》或者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原所在学校、科研机构不得收取培养费以及其他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进的人才,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入学,任何部门或者学校不得收取国家或者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接受其他教育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学校开展双语教学。
  第三十五条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已加入外国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签证延期。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
  第三十六条 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全部购买外汇,并按照规定携带出境或者汇出境外。
  第三十七条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连续计算的,应当连续计算。
  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原事业单位人员,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在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三十八条 留学人员受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指标的限制。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节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九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保护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网络信息经营者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营利;
 (二)利用网络公开发布或者改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三)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生产、复制、销售盗版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禁止国家机关、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使用盗版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对与本企业或者原所在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3年。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后,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离开企业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
  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的兼职人员或者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节 规划和环境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需要和各园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道路交通、市容环境、社会治安和垃圾、污水、噪声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因素进行治理。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在规划和建设阶段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和机构。
  第四十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土地一级开发,应当服从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的统一规划。政府对其垄断的土地资源向社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九条 鼓励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中关村科技园区总体规划,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五十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实现有线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网的融合,建设高速、宽带多媒体信息传输网络。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商务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设置宽带接入系统;新建商用、办公建筑应当满足高速数据传输和信息服务便捷、安全的要求。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建立和推行信息化标准和信息化指标体系,维护信息安全。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鼓励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人才、技术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有序流动。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技术交易所和企业产权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制。实行会员制的技术交易所和企业产权交易所实行自律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章程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信用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提供信用服务。
  第五十三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统计指标体系和方法,应当适合中关村科技园区特点,符合国际惯例。
  第五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实验室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实验室的单位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章 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十五条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在境外投资、融资,开展跨国经营和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地区总部。所办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地区总部在审批、登记、贷款、办理海关手续、人员出入境、场地使用、公用设施、设立保税工厂、仓库以及税收方面,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六条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境外公司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具备进出口经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依法向外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可以从事自营进出口活动。
  第五十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因公出国或者邀请外国经贸科技人员来华的,可以由经授权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审批。因公临时出国的,实行一年内一次审批可以多次出入境制度。
  第五十九条 境外经济、科技、教育、文化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建、租用和购买房屋或者租用场地。
第五章 政府行为规范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中关村科技园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本市制定的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事项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生效前公布或者发布,并及时在公报、政报、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予以刊载。
  第六十二条 本市实行中关村科技园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中关村科技园区市场主体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本市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发证、收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十三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应当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
  市人民政府对不利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信誉免检。
  第六十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缴纳。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场所进行拆迁的,应当提前告知,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十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六十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按照体制创新和精干、高效、减少层次的原则,建立符合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有利于服务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有利于发挥中关村科技园区核心区智力密集优势的管理体制。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管理体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权力下放的原则,将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经济管理事项,交由园区管理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以下各条相应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未能享有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职责,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危害公共利益或者经济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作行政处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他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损害他人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时或者不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
 (六)侵害他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六条 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给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其他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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