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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92)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51)财经总[财]字57号令 (铁运[1992]64号)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年4月24日(51)财经总[财]字57号令 修改1992年6月5日铁运[1992]64号

  第一章 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

  第1条 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2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出站时为止,如需搭乘路局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亦包括在内。

  第3条 旅客所乘之火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路局指定之其他班车者,在中途停留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4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5条 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万元。

  第6条 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

  第四章 保险范围

  第7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8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7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甲、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乙、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丙、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丁、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戊、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9条 旅客在一次旅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构成第八条所列一项以上之情事时,其保险金给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10条 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铁路局要求任何额外给付。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11条 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乙、失踪者(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丙、因无票扒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丁、有欺诈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第六章 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第12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在有铁路医院地区,应由铁路医院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处理,无铁路医院地区,应由路局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代为负责处理,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之证明确定后,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之。

  第13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及铁路局之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

  第14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铁路局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时,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之。

  第15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权利。

  第16条 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17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后公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18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施行之。

  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办理手续(摘录)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办理手续

  (一)保险手续之代办:

  (1)保险费包括于票价内,不另对旅客签发保险凭证。车站进款所收之保险费视同营业进款一样,按现金出纳程序之规定办理不单独区分。

  (2)铁路旅客意外保险,除保险金由人民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直接付给外,其余一切保险手续,包括保险费之收取,急救费用及医疗津贴,棺殓埋葬费用之支付,救急药品之补充及保险事故之证明,均由铁路代办,并由铁路局(新线如部分通车则为工程局,以下同)与当地保险公司建立收支结算关系。直通属本局配属之车辆行至各局发生旅客意外伤害时,其所应支付之费用,由事故路局与当地保险公司进行清算。

  (3)铁路代办旅客意外保险业务应用之报表、宣传品均由当地保险公司交付当地铁路局使用,上述报表铁路可视需要自行留底。

  (4)保险公司得于保险条例实行前,于每一旅客列车(包括混合列车)内设置“旅客意外伤害救急药箱”一个,上述药箱由保险总公司发交铁道部转发各路局使用(昆明局、西南工程局、西北工程局应设置药箱由当地保险公司购办经交路局)。自条例实行月份起,救急药箱应补充药品办法另订。

  (二)退票之处理:

  (1)退票之保险费,依照铁路规定之退票办法同样比例退还。

  (三)临时救急治疗及伤害医疗:

  (1)旅客遭遇意外重大伤害有生命危险者,须立即进行救急治疗,除使用保险公司设置救急药箱外,在有铁路医院地区由铁路代保险公司负责处理,无铁路医院地区应由铁路会同出事故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视当地实际情况处理之。

  (2)医疗津贴由铁路根据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限度支付,如治疗机关非铁路医院,并应逐笔取具单据。

  (3)旅客之临时救急治疗费用(使用保险公司设置救急药箱之药品不计价)包括于医疗津贴范围内。

  (四)旅客死亡之处理:

  (1)遭遇意外伤害之旅客如立即或在送疗期中死亡,应由铁路设法通知其家属或公告之。

  (2)死亡旅客因天气或其他特殊原因在其家属未到以前有先行棺殓之必要者,应由铁路会同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办理,其棺殓埋葬费用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百分之三十。

  (3)旅客由铁路代为棺殓埋葬者,其费用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在给付该旅客保险金额内如数扣除。

  (4)保险金申请人如系旅客之家属或其指定之代理人,车站应嘱其取具旅客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或其他足以证明之文件作为申请书之附件,证明申请人之身份及与旅客之关系。

  (5)保险金原则上由出事地点或附近之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给付,如旅客或其家属请求汇往其他地区,应于申请书内填明,以便洽办,但汇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报表之填造:(略)

  (六)附则:

  (1)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或特殊情形需要解决者,得由各局与保险公司协议解决,有争议问题时上报。

  (2)遇有大量死亡支付费用庞大,铁路代收保险费不足支付时,得临时向保险公司洽商先行拨付,并应通知保险公司派员协同处理。

  (3)表格填制手续由各局与当地保险公司联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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