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
近期,全市法院受理的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汽车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纠纷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同时还涉及千差万别的合同订立与履行的事实情况,但相关的法律规定却因我国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起步较晚而十分滞后、不健全。特别是我国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缺乏规定,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性质、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关系以及操作层面等诸多问题都存在重大争议。为妥善处理这类涉诉案件,我们认为有必要出台相关意见,统一当前审理这类案件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处理原则,提供可操作的规定,以便我市商事审判人员统一思想、统一做法,从而进一步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于2004年10月设立了专项课题进行调研,多次召开有全市各级法院、银行、保险公司、专家学者参加的研讨会、论证会,以我市审理这类案件的情况、特点为基础,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于2005年7月1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次会议通过。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指导意见的基本思路及问题来源
对于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诸多问题,无论是当事人各方,还是理论界均存在重大争议。在相关法律制度完善之前,我们把解决问题的重点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审判实务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统一裁判思路,力争妥善地处理业已产生的大量纠纷,这也是制定本指导意见的初衷。因此,本指导意见所涉及的内容均来自于全市各级法院审理的相关具体案件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审判实践中,尚有一些本指导意见中未涉及到的问题,由于不具有普遍意义,只是作为个案研究,以判例指导的方式处理。
指导意见共计21条,解决了10个方面的问题,即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效力问题、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的问题、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责任认定的问题、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合作协议”的适用问题、保险人责任承担的问题、举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保险合同解除的问题、管辖问题以及指导意见的适用问题。
二、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效力的问题
由于目前汽车消费贷款模式存在缺陷,许多银行将对借款人的资信调查委托汽车经销商完成。但汽车经销商普遍缺乏调查能力和调查动力,其为谋求经济利益,对借款人提供的资信情况并不严格审查,甚至擅自以借款人名义贷款,因此贷款合同在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不规范的现象。 比如: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使用虚假资信证明、一车多贷、套贷、用已经购买的车辆手续凭证作为新购车辆贷款、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车辆为公司使用、将贷款挪作它用等现象。对于这类贷款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实践中有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实务中发现,大量债务人单独或与汽车经销商合谋虚构交易行为,骗取贷款,该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目的的非法性无可置疑。因此,应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把握合同认定无效的适用,该类案件不符合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款的条件。
我们认为,合同是否认定无效,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去判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适用应建立在对国家利益损害的基础上,银行利益的损失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国家利益的损害,因此该款不能适用。而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以合同当事人的共同故意为前提,虽然有的借款人在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就有非法骗贷的故意,但银行对此却不明知,所以也不能适用。因此,如果贷款或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他人或将贷款挪作它用,我们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合同有效。如果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的时候对银行有欺诈的行为,我们将其认定为由当事人申请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此外,如果借款人的骗贷行为有犯罪嫌疑的,应适用指导意见第三条,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未将这类贷款合同认定为无效,除了严格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外,我们还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认定贷款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秩序的稳定;二是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并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因为如果将贷款合同认定为无效,与贷款合同相关的担保合同也将认定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或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车贷合同中担保人多是汽车经销商,而汽车经销商对借款人的欺诈行为往往又是明知的,甚至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和合同有效解释的规则出发,也不宜将这类合同认定为无效。
其中有关贷款合同中涉及犯罪的问题,我们列举了几种情况,第一项“盗用他人身份证明”,主要是指借款人未经他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身份的情况。第二项“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主要是指借款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将第一、二项所列情形认定为有犯罪嫌疑,主要是因为借款人均有隐瞒真实身份的故意,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恶意,犯罪目的明显。第三项是一个概括性的条款,如果指导意见第一、二条中规定的情形符合该项规定,应适用该项。
(二)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责任认定的问题
这一部分主要解决了经销商擅自挪用贷款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实务中,银行为了方便贷款的监管,往往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授权银行将贷款划入经销商帐户。有一些经销商利用贷款在其帐户的便利,挪用部分或全部贷款。为此,在指导意见中采取了让经销商作为被告直接参加诉讼、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模式。这一规定在指导意见讨论的过程中引起很大争议,但我们还是将这部分内容保留了下来,主要有以下考虑:如果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经销商帐户,银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不论借款人是否收到贷款,都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实务中借款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经销商对于贷款合同的签订以及贷款的使用都起着主导性的控制作用,且这类纠纷的形成大部分起源于经销商的不良动机。因此这类纠纷中部分借款人对于经销商的挪用行为并不知情,也无过错。如果让这部分借款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借款人还必须另外起诉经销商。同时,借款人大部分为自然人,还款能力相对较差,也不利于保护银行的债权。鉴于以上原因以及该类诉讼具有明显阶段性的特点,我们规定由实质权利义务主体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这虽然是对形式上的合同主体相对性及合同关系独立性的一种突破,但这样规定既有助于让真正享受借款利益的经销商来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又可以保护银行的利益,同时也避免了诉累。
审理这类案件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1、对于经销商全部挪用贷款的案件,如果发现经销商的行为具有犯罪嫌疑,应按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对于经销商部分挪用贷款的案件,如果发现经销商的行为具有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对经销商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现有证据可以区分涉嫌犯罪数额的,该部分移送后,其余部分应判决借款人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2、有部分借款人对经销商的挪用行为是明知的,其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就是帮助经销商融资,并非用于购卖车辆。如果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明知经销商的挪用行为,则应适用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三)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法律界和保险界有很大争议。本指导意见中所称的保证保险合同,仅指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将贷款合同的债权人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以债权人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为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证合同还是保险合同,其是否具有从属性?这也是法律界和保险界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审判实践中很多被保险人在诉讼中也主张: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属于保证合同,保险公司是保证人,其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保证责任,应当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贷款合同。而类似的主张亦为很多法院所接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的规定,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首先适用《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合同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才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因此,在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时绝不能适用主从合同关系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它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保险合同与其它民事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一定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以借款人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就是债权。如果债权无效了,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无效了。但就贷款合同而言,其被认定无效,银行的债权仍然存在,并不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因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情况。当然,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是以特定的贷款合同债权作为保险标的(如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如果贷款合同无效,就丧失了特定的债权,保证保险合同也因保险利益自始不存在而无效。
综合以上观点,当我们判断一个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时,有两个依据:一个是《合同法》、《保险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另一个就是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
(四)“合作协议”的适用问题
此部分的争议主要在于:“合作协议”是否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当其与保险单及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哪一个为准?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单才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合作协议”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只是意向性的规定,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并非由于履行“合作协议”而直接产生了纠纷,银行索赔的依据应当是保险单。同时,“合作协议”修改了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这种修改未得到投保人的认可,亦未按《保险法》规定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应属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合作协议”虽然是意向性协议,但直接体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与保险条款互为补充关系,同属保险合同内容。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合作协议”为准。
我们认为,“合作协议”订立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之前,是保险合同的预约,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在未来一个时期对所发生的债权投保。由于当时债权并未产生,所以保险标的不确定,保证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后,该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之后签订的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内容。虽然“合作协议”修改了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这种修改未得到投保人的认可,但保证保险合同与其他的保险合同的不同在于,保证保险的标的为债权,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客观上起到了对债权的担保作用,使债权的实现由不确定性变为确定,因此保险人往往由债权人指定或认可,同时保险单上也为债权人银行设定了更多的义务。因此银行可以对其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作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的约定直接体现了双方的合意,应视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当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时,应确立以下判断的原则:
1、先看当事人对此是否有约定。当事人如果约定“合作协议”的效力高于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的,应适用“合作协议”。这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保险法中禁反言原则的体现;
2、当事人对此无约定的,以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因为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合同各组成部分成立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的标准, “合作协议”在先,具体的保险单等在后,后订立的合同优于先订立的合同;
3、当事人对此既无约定,又没有订立的先后顺序的,适用特别约定优先的原则。
(五)保险人责任承担的问题
保险合同被认定有效,并不等于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所涉及的事实情况较为复杂,包括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否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是否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形,这些都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贷款合同关系履行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各方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保险人对保证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与《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规定不同的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是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限制。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法》规定的原因出现或者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方可依法行使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按《保险法》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收取保险费的,对其要求解除合同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实践中出现的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情况,我们认为在审理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诉讼中,应追加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既保护了银行利益,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了解就同一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其他诉讼的情况。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但保险事故发生后,除《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人仅能提出拒赔的抗辩,不能再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主张。
我们在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诉保险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中止,等待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之诉的最终结果”。有意见认为应区分解除之诉提出的时间,保险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或抗辩,应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不能在二审中再提出。我们也认为该意见是正确的,但仍规定了保险人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权,主要是基于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一些法院在一审时对保险人提出的抗辩并未进行审理,或要求保险人另行提起解除合同诉讼的现象。为保护保险公司就该类案件诉权的行使,我们作了此项规定。因此,此项规定只是适用于特定时期出现的该类案件。
相关法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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