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斯德哥尔摩商会通过,1988年1月1日起生效)
Ⅰ.仲裁院的组织
第一条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院)是斯德哥尔摩商会(商会)内一个处理仲裁事务的机构。其宗旨是:
根据仲裁院规则第五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助解决国内和国际的争议,根据仲裁院采用的其它仲裁规则协助解决争议,按照仲裁院就每个案件作出的决定,协助进行其方式部分或全部与上述规则规定不同的审理程序,以及提供有关仲裁事务的咨询。
第二条 仲裁院设立一个三人组成的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由商会执行委员会任命,任期二年。理事会一名成员为理事长,应由在处理商务争议方面有经验的法官担任。其余二名理事,一名由开业律师担任,另一名应是在商界享有声誉的人士。每位理事配有一名个人助理,由执行委员会任命,其任期与理事相同。助理应具有与其理事相同的资历。因特殊原因,执行委员会可以撤换理事或助理。如理事或助理在任期内辞职或被撤换,则由执行委员会另行任命他人在剩余的任期内担任理事或助理
。以下有"理事长"或"理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代理事长或理事行事的助理。
第三条 理事会两名理事构成法定人数。如表决未能获得多数,理事长的投票具有决定权。理事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商会不得复议。
第四条 仲裁院设立一个秘书处,由商会雇员一人或若干人组成。秘书处的工作由秘书长主持,秘书长应是一名律师。Ⅱ.仲裁院仲裁规则
A.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条 仲裁员人数及指定方式
如果当事人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则仲裁员人数为三人。如果当事人已同意争议由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则该独任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在其它情况下,当事人各指定同等人数的仲裁员,仲裁院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同意,仲裁院可以指定仲裁庭的所有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死亡,该方当事人应另行指定仲裁员代替。如果死亡的仲裁员为仲裁院指定的,则由仲裁院另指定仲裁员代替。如果仲裁员辞职或被免职,则由仲裁院另指定一名仲裁员。如该仲裁员为一方当事人所指定,则仲裁员应与该方当事人协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作出指定。
第六条 仲裁员有公开其不称职原因的义务
仲裁员被问到是否接受指定担任仲裁员时,应当向与其接洽的人公开任何可能被视为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的信任会有所影响(不称职)的情况。如果他还是被指定为仲裁员,则他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各方和其它仲裁员公开该情况。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仲裁员得知任何可能使其不称职的情况,他必须立即通知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员。
第七条 对仲裁员的异议
如当事人要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应附具理由,并通知仲裁院、仲裁员和其它当事人。如果人对仲裁员的异议必须立即提出,无论如何最迟不得超过其得知仲裁员不称职情况后的三十天。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放弃异议权。
异议是否成立,将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八条 罢免仲裁员
如果仲裁院发现仲裁员不称职,应免其职。仲裁院也可以以任何合法理由或以仲裁员未能以适当的方式履其职责为由决定罢免该仲裁员。作出免职决定之前,仲裁庭应征求当事人和仲裁员的意见。 B.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院的仲裁程序
第九条 仲裁申请
仲裁程序开始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包括:
(1)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2)争议要点;
(3)申诉人索赔要求的初步说明;
(4)申诉所依据的协议副本和仲裁协议的副本,如果前项协议中未包括仲裁协议;以及如果需要。
(5)申诉人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声明。
第十条 驳回申请
如果仲裁院对争议明显无管辖权,仲裁院将驳回申诉人的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被诉人的答辩等。如果并非明显无管辖权,仲裁院将仲裁申请书送达被诉人,并要求被诉人提交答辩,答辩书应包括:
(1)针对申诉人的申诉作出陈述;以及,如需要
(2)被诉人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声明。如果被诉人要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其适用性提出异议,则应在答辩中提出,并同时说明异议的理由。如果被诉人要提出反诉或抵销请求,则应在答辩中作出相应的声明,包括争议的要点和请求补救的初步说明。提起反诉或抵销请求必须以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为限。被诉人的答辩应送达申诉人,申诉人应有机会对被诉人提出的任何异议或请求作出评论。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将不影响案件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补充、期限
仲裁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详细说明其主张。如果申诉人未能符合这一要求,仲裁院可以决定撤销案件。如果被诉人未能符合这要求,则不影响案件程序的继续进行。如果被诉人没有对其反诉或抵销请求作详细说明,则仲裁院可以撤销其反诉或抵销请求。如果仲裁院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某种行为,该期限可以由仲裁院延长。
第十三条 仲裁费用保证金
仲裁院应确定一笔仲裁院收取的费用,该款连同其利息作为仲裁费用的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根据仲裁院的规定确定。仲裁院可以就反诉和抵销请求另外确定保证金。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仲裁院可以根据仲裁庭的通知决定增加保证金的数额。上述保证金原则上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但也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支付全部款项。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要求支付保证金额,仲裁院应给另一方当事人交纳全部保证金的机会。如果即使这样,保证金款项仍未支付,则案件将全部或部分地被撤销或中止。仲裁院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审结之后,从保证金中支取款项以支付仲裁员的报酬和仲裁程序中发生的其它费用。仲裁院可以决定保证金部分由银行担保或其它担保组织。
第十四条 仲裁院的决定
根据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书面文件交换结束后,除非明显缺乏管辖权,仲裁院应:
(1)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并且如果必要,则根据第五条的规定指定其它仲裁员;
(2)决定仲裁地点,当事人对此已有约定者除外;
(3)确定保证金数额和各方应交纳其份额的期限。
第十五条 案件移交仲裁庭
一俟仲裁庭组成且保证金已交齐,仲裁院应即将案件移交给仲裁庭。 C.仲裁庭的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仲裁庭的程序
仲裁庭应决定进行仲裁程序的方式。仲裁庭在决定方式时,应遵循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以及本规则的规定,并应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应公正、实际并迅速地审理案件,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机会陈述案情。如果仲裁庭由三名或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则首席仲裁员在其它仲裁员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程序性问题。
第十七条 语言
除非当事人已就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达成了协议,否则仲裁庭将对此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书和答辩书
1.申诉人应提交申诉书,除非在案件中已提供过下列情况,否则该申请书应包括:
(1)申诉人要求的具体事项。
(2)申诉人申请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情况。
此外,申诉书应还包括申诉人对其援引的证据的初步说明。
2.被诉人应提交答辩书,除非在案件中已提供过下列情况,否则该答辩书应包括:
(1)对申诉人的申诉要求表示接受、反对或多大程度地接受、反对的说明;
(2)如果全部或部分地拒绝申诉,则说明该拒绝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情况,并具体说明被诉人是否承认或否认申诉人所依据的重要事实;以及,如果被诉人提出反诉或抵销请求;
(3)有关抵销请求或反诉的具体请求以及其所依据的理由。
此外,答辩书还应包括被诉人对其援引证据的初步说明。
3.仲裁庭可以决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诉和答辩的修改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在不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内修改申诉或答辩,但考虑到提出此种修改请求的时间、此种修改对另一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或其它情况,仲裁庭认为此种修改不合适者除外。前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提出抵销或反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开庭
原则上应当举行开庭。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应当决定开庭的时间、持续的期限以及如何组织,包括出示证据的方式。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更换仲裁员,新组成的仲裁庭应决定是否要并在多大程度上重复已举行过的开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 证据
按仲裁庭的要求,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依据的证据作出陈述,具体说明每一证据他们想证明什么,并且应当出示其依据的书证。是否可以提交书面证词由仲裁庭决定。如果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其所要求的或与本案无关的,或仲裁庭认为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以更简单的方式或以更少的花费即可求得证明,则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该已提交的证据。对审理过程中案件的每一情节作出认真的审阅和斟酌后,仲裁庭应当决定案件中那些问题已得到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专家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专家就某个特定的问题发表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等
如果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或违反仲裁庭的命令,将不影响仲裁庭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对程序不当异议的弃权
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对任何违背仲裁协议或其它适用于仲裁程序的规定之事提出异议,则视为已放弃对该不符程序之事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表决
举行表决时,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如果没有产生多数,则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准。
D.裁决
第二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裁决至迟应当在案件移交仲裁庭时起一年内作出。但在仲裁庭要求的情况下,仲裁院可以适当予以延长。
第二十七条 部分裁决
应一方当事人要求,可以就当事人双方的个别争议点或部分争议,作出单独裁决。如任何一方反对,则只能在有特殊理由时才能作出部分裁决。
第二十八条 裁决
裁决应当在仲裁地作出。裁决应包括一项命令或声明及其理由,并须有全体仲裁员签名。即使在缺少一名仲裁员签名的情况下,裁决仍可作出但该裁决须有多数仲裁员签名并经他们证实未签名的仲裁员也参加了对争议的决定。仲裁员可以将不同意见附在裁决中。
如果已达成和解,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中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费用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中确定应分别付给仲裁院和仲裁员的费用数额。当事人对支付此项费用负有连带责任。败诉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该补偿金额和费用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的费用,除非特殊情况要求与此不同。如果案件在裁决作出之前终止,仲裁庭可就当事人应付给仲裁院和仲裁员的补偿金额作出决定。如果案件在移交仲裁庭之前终止,则由仲裁院决定补偿金额的数额。即使裁决只涉及费用问题,裁决也可以作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酬金
仲裁员的酬金数应当合理,决定仲裁员的酬金时应考虑仲裁员所花的时间、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的大小和其它情况。
第三十一条 裁决的更正等
裁决中任何明显的计算错误或抄写错误应由仲裁庭予以更正。如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提出请求,仲裁庭可以对本应裁决中决定而未予决定的问题作出决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提出请求,仲裁庭可以就此裁决作出书面的解释。仲裁庭在采取任何行动之前,应当给予当事人机会发表意见。 E.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应付给仲裁院的补偿金
应付给仲裁院补偿金的数额将根据仲裁院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裁决的归档,等
在仲裁程序结束后仲裁庭必须将裁决、程序中的书面命令及案卷记录副本各一份提交仲裁院。
第三十四条 生效
本规则自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并取代仲裁院以前的仲裁规则。
如果仲裁协议在1988年1月1日以前订立,则应适用仲裁院原来的仲裁条例或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附录:确定仲裁保证金金额和仲裁院补偿费数额的规定
1.仲裁费保证金是用于支付预计的仲裁员酬金,可预见的仲裁员的支出以及应付给仲裁院的补偿费。在确定保证金金额时,仲裁院首先初步估计案件的规模。通常争议的金额如果(能确定的话)是确定保证金金额的一个主要标准,而下列表格则是开始计算的依据。最终决定给仲裁员的酬金和仲裁费并不以所交纳的保证金为准。
付给仲裁院的款项应计算利息。
确定仲裁费保证金金额的标准计算表(瑞典克朗)
争议金额 额度内起点数 额度内附加百分比
-- 100000 15-30%
100000-300000 15000-30000 10-20%
300000-1000000 35000-70000 7-15%
1000000-3000000
84000-175000 3-6%
3000000-5000000 144000-295000 1-4%
5000000-10000000
164000-375000 0.5-2%
10000000-50000000 184000-475000 0.4-1.2%
50000000-100000000
349000-955000 0.1-0.6%
100000000- 399000-1250000 0.01-0.06%
2.给仲裁院的补偿金
补偿金按下表计算。如果某案件需要的工作量比正常情况下一般案件有较大幅度的增减时,则收取补偿金时可不按下列表格计算。
确定应付仲裁院补偿金数额表(瑞典克朗)
争议金额 额度起点的管理费 额度内增加百分比
-100000 (minimum2000) 4%
100000- 300000 4000 2%
300000- 1000000
8000 1.5%
1000000- 3000000 18500 1%
3000000- 5000000 38500
0.5%
5000000- 12000000 48500 0.25%
10000000- 50000000 61000 0.05%
50000000-100000000 81000 0.02%
1000000000- 910000 0.01%
>>外贸外经法规目录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