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卫医字[2005]139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各区县卫生监督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为了加强和规范医疗事故行政处罚工作,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及时改进医疗工作,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了《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请认真落实。
北京市卫生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秩序、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医疗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作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
第四条 对发生医疗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发生医疗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涉及吊销执业许可证、限期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级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要求。责任程度的认定应落实到负有责任的每个医疗机构、医务人员。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并负有责任:
1、未能提供或保障正常诊疗护理活动应有的人员、设施、设备、药品和相应物资的;
2、未制定完善的医疗事故防范、处理预案以及保证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或未能认真履行的。
3、未能依法对本机构医务人员开展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的。
4、其他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
第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并负有责任:
1、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进行诊疗活动的;
2、未按照医疗机构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履行各自岗位职责的。
第九条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构成依下列标准认定:
┌───────┬─┬────────┬─┬────────┐
│ 医方总体 │ │医疗机构担负的责│ │负有责任的医务 │
│责任程度:(A) │ │ 任程度 │ │人员的责任程度 │
├───────┤ ├────────┤ ├────────┤
│完全(100%)、│ │A×完全(100%) │ │A×无(0) │
│主要(75%)、 │ ├────────┤ ├────────┤
│次要(50%)、 │=│A×主要(75) │+│A×次要(25) │
│轻微(25%).│ ├────────┤ ├────────┤
│ │ │A×次要(50%) │ │A×次要(50%) │
│ │ ├────────┤ ├────────┤
│ │ │A×轻微(25) │ │A×主要(75%) │
│ │ ├────────┤ ├────────┤
│ │ │A×无(0) │ │A×完全(100%)│
└───────┴─┴────────┴─┴────────┘
备注:如医疗事故涉及到多个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则应先对涉及的各医方分别认定责任,然后再认定每个负有责任医方内部的医疗机构及其涉及的每个医务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发生医疗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责任程度和具体情节,执行标准参照下表:
┌────┬─────────┬────┬────┬────┐
│责任程度│完全 │主要 │次要 │轻微 │
│等级措施│ │ │ │ │
├────┼─────────┼────┼────┼────┤
│一级甲等│吊照 │吊照 │限期 │限期 │
│ │ │ │停业整顿│停业整顿│
├────┼─────────┼────┼────┼────┤
│一级乙等│吊照 │ 限期 │ 限期 │ 限期 │
│ │ │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停业整顿│
├────┼─────────┼────┼────┼────┤
│二级甲等│吊照 │限期 │限期 │警告 │
│ │ │停业整顿│停业整顿│ │
├────┼─────────┼────┼────┼────┤
│二级乙等│限期 │限期 │限期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停业整顿│ │
├────┼─────────┼────┼────┼────┤
│二级丙等│限期 │限期 │限期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停业整顿│ │
├────┼─────────┼────┼────┼────┤
│二级丁等│限期 │限期 │警告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 │ │
├────┼─────────┼────┼────┼────┤
│三级甲等│限期 │限期 │警告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 │ │
├────┼─────────┼────┼────┼────┤
│三级乙等│限期 │限期 │警告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 │ │
├────┼─────────┼────┼────┼────┤
│三级丙等│ 限期 │ 限期 │警告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 │ │
├────┼─────────┼────┼────┼────┤
│三级丁等│ 限期 │ 限期 │警告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 │ │
├────┼─────────┼────┼────┼────┤
│三级戊等│限期 │ 限期 │警告 │警告 │
│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 │ │
├────┼─────────┼────┼────┼────┤
│四级 │ 限期 │警告 │警告 │警告 │
│ │停业整顿 │ │ │ │
└────┴─────────┴────┴────┴────┘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发生医疗事故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责任程度和具体情节,执行标准参照下表:
┌────┬─────────┬────────┬───────┬────┐
│责任程序│完全 │主要 │次要 │轻微 │
│等级措施│ │ │ │ │
├────┼─────────┼────────┼───────┼────┤
│一级甲等│ 吊照、 │ 吊照、 │吊照 │暂停执业│
│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 │12个月 │
│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 │
│ │法 │法 │ │ │
├────┼─────────┼────────┼───────┼────┤
│一级乙等│ 吊照、 │ 吊照、 │吊照 │警告 │
│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 │ │
│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 │
│ │法 │法 │ │ │
├────┼─────────┼────────┼───────┼────┤
│二级甲等│ 吊照、 │吊照 │暂停执业 │警告 │
│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 │ │10个月 │ │
│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 │ │ │
│ │法 │ │ │ │
├────┼─────────┼────────┼───────┼────┤
│二级乙等│ 吊照、 │吊照 │暂停执业 │警告 │
│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 │ │ 6个月 │ │
│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 │ │ │
│ │法 │ │ │ │
├────┼─────────┼────────┼───────┼────┤
│二级丙等│ 吊照、 │吊照 │暂停执业 │警告 │
│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 │ │ 6个月 │ │
│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 │ │ │
│ │法 │ │ │ │
├────┼─────────┼────────┼───────┼────┤
│二级丁等│吊照 │暂停执业10个月 │警告 │警告 │
│ │ │ │ │ │
├────┼─────────┼────────┼───────┼────┤
│三级甲等│ 吊照 │暂停执业10个月 │警告 │警告 │
├────┼─────────┼────────┼───────┼────┤
│三级乙等│ 吊照 │ 暂停执业10个月│ 警告 │警告 │
├────┼─────────┼────────┼───────┼────┤
│三级病等│吊照 │暂停执业10个月 │警告 │警告 │
├────┼─────────┼────────┼───────┼────┤
│三级丁等│暂停执业12个月 │ 警告 │警告 │警告 │
├────┼─────────┼────────┼───────┼────┤
│三级戊等│暂停执业12个月 │警告 │警告 │警告 │
├────┼─────────┼────────┼───────┼────┤
│四级 │暂停执业8个月 │警告 │警告 │警告 │
└────┴─────────┴────────┴───────┴────┘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条例》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的,需要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的,可以通过《监督意见书》的形式向其隶属的行政部门、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依据《条例》认定的医疗事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但自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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