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与宅基地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撰稿:丁国文律师
2009年8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一章
土地承包法总则
5. 农村土地承包中男女平等原则
生活实例
原告刘某出生在被告夹竹园村民组,户口也在被告村民组,并在被告的村民组生活。1991年原告与在山东省临沂市服役的志愿兵张某结婚(1990年底张转为志愿兵,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原告结婚后未将户口迁至其夫户口所在地。1993年5月原告刘某生育一子张某,张某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的村民组。母子二人一直生活在夹竹园村民组。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地改。
上级机关文件规定: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原告刘某及其子张某符合上述规定,不享有承包权,被告未分农田给原告母子承包。原告刘某为此找被告和有关行政机关,要求享有承包权,但未能解决。
2003年1月24日,被告所在县级行政机关因其它工作,对原告问题形成书面答复:在暂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夹竹园村欲采取变通的办法解决,将原告刘某安置在环卫所工作,原告不同意。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1995年10月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键词解析
(一)本案分析
原告刘某及其子张某享有被告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理由如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刘某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刘某与其子也一直在被告村民组生活,系被告方的村民,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依法享有被告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法律赋予两原告的权利。1995年10月,被告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分配给其他村民土地承包时,却将两原告排斥在外,显然与法相悖,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上级机关制定的地改实施细则,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为阻止原告权益实现的理由。另外,自1995年10月以来,两原告未有土地承包,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可根据当地情况酌情而定。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至于原告嫁给谁,其夫是否农村户口,原告是否接受被告工作的安排,都与本案无关,更不影响其土地承包权。
有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995年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规定,未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无过错。现原告要求承包土地,根据当时地改政策,土地已分到农民手中,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土地不作调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这种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上级机关的文件规定,因违反法律而不应被法院适用;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土地不作调整,原告权益无法实现。原告权益被侵犯的原因,正是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农村土地承包中男女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规定,正是“农村土地承包中男女平等原则”的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同样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施行促进了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稳定和完善,但是这项制度的施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得不够好,本案就是典型的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
1. 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忽视有深刻的历史原因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虽有上述规定,但该法对土地承包主体的规定,却容易导致误读;加之男尊女卑观念在农村的深刻影响,以及农村社会养老方式主要依赖儿子而非女儿等原因,土地承包主体的有关规定反而可能加深对妇女的歧视。
土地承包主体是家庭、是户,而不是个人。《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一制度也被称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称之为“家庭承包经营”。不论从法律上看,还是从这一制度称呼的变化上看,承包方都是家庭或农户,而不是个人。
虽然计算每户承包地多少时考虑其人口结构、劳动力数量等因素确定,但承包方始终是以户为单位的,因而承包地的变更是在户的名义下进行的。正是由于把家庭作为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忽视家庭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使得妇女个人的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当妇女结婚、离婚、外出后,她就很难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在农村是普遍存在的现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至少应该包括农民个人,而不仅是家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因此,无论男女老少弱病残,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土地承包权是同等的,任何人都不受歧视。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利益一致,户主作为其他家庭成员的代理人,其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符合家庭利益,“个人”往往被“家庭”吸收,以至于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弱化、淡化甚至被漠视,本案“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正是上述规定的现实反映。
基层组织一方面以村民自治为由,拒绝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歧视妇女,认为妇女低人一等,特别是发包方认为收回出嫁女土地承包权天经地义。“嫁出门的女儿泼出门的水”,“已经不是我们这儿的人”,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成为苍白的法条。
2. 现行法律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保护
土地是农村妇女的生存之本。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对其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农民的保护法,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是对执政党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巩固、完善和发展。
该法用三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0条、第54条的规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及其保护应按以下途径解决:一是对结婚的妇女,在婚入方未落实承包地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地的发包方不得将其应享有的那份经营权收回;二是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如果该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原居住地不得剥夺其已享有的那份承包地。迁入新居住地的,在迁入地未解决之前,原居住地应当保留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是当婚入地、婚出地、户籍地发生严重矛盾时,应坚持以户籍地解决为主的原则。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的权利,未加入该组织之前,一般不应享有这份权利。对有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受侵害的妇女,既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又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这是法律赋予农村妇女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