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与宅基地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撰稿:丁国文律师
2009年8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六章
农村宅基地法律问题
43.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生活实例
某村村民许某,1985年2月外嫁邻村。许某婚后户口一并迁出,并在婚居地申请了宅基地一处。1990年许某父母相继去世,留下破旧土房3间。因许某无其他兄弟姐妹,父母后事皆由许某出钱料理,安葬父母后许某仍回婆家居住。后因房屋常年无人居住年久失修,许某父母遗留的房屋于1998年倒塌。2007年5月,王某根据村委会安排,且经法定审批程序,取得许某父母原房屋所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许某得知后,认为村委会无权安排别人使用自家宅基地,父母去世后,自己作为父母的唯一子女,理应继承父母的宅基地使用权。随即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村委会返还其宅基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支持许某的请求。
关键词解析
(一)本案分析
许某的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我国土地和房屋实行的是分别管理的制度,宅基地是农民基于本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才享有的,具有福利性质,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般是不能继承的。如继承人是本集体组织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可以经批准后取得该宅基地。而许某婚后将户口迁出,已丧失本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且在婚居地拥有了一处宅基地,已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所以许某无资格再对该宅基地提出使用申请,父母以前申请的宅基地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首先,农村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是无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使用,且使用者对宅基地仅享有有限的处分权。许某1985年2月外嫁邻村时户口一并迁出,并在婚居地申请了宅基地一处,已不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如果把此处的宅基地确定给许某使用,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其次,许某父母去逝后,其父母对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也随之灭失,许某仅可以继承原房屋。房屋未倒塌前,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许某因继承房屋取得的对宅基地事实上的使用权,但是除维修外,不可以对原房屋进行改、扩建。在房屋倒塌后,许某对原房屋的权利消失,应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
再次,许某父母遗留房屋于1998年倒塌,已近10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原宅基地只能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分配给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使用。
最后,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有权对本村的宅基地的使用做出安排。王某根据村委会安排,且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已获得该地块的宅基使用权地。
综上,许某的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宅基地使用权不是一般的“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1.从外部关系来看,宅基地使用权其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在大陆法系物权体系上,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流转、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无需交纳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2、从内部关系来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之间不产生份额问题,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学者通说,我国目前主要在以下场合成立共同共有:一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二是因家庭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家庭共有;三是因遗产未分割而产生的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共有。
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但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村民的合法财产,是可以继承的。根据我国“房随地走”的原则,因为房屋的继承将导致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其对房屋的使用实际上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一般情况下,村集体不会强行要求继承人拆除房屋将宅基地腾退归还村集体的。但对房屋的使用仅仅限于对原状的使用,如果将原房屋扒掉重建,就失去了原来的继承物,无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了,除非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