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与宅基地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撰稿:丁国文律师
2009年8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六章
农村宅基地法律问题
34.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
生活实例
林某是苍县古城村民, 2008年3月份,28岁的林某经法定程序,在古城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但未建房屋。2008年10月,林某与邻村李某结婚,婚后以倒插门的形式到女方生活,且将户口迁到女方,林某并在女方所在的村庄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建造房屋。2008年年底村民委员会代表古城村向县政府申请撤销了林某的宅基地使用权,收回了原划分给林某的宅基地。此后,该宅基地经法定程序,由古城村村民王某获得。林某不服,以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对古城村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最终法院没有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解析
(一) 本案分析
古城村村委会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林某已不能享有古城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法院判决不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理由如下:
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与农村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法定申请程序,可以分得宅基地,该项权利的原始取得与农民作为本集体成员的身份紧密联系。
在我国,户籍是居民与一定的单位发生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本案中林某在其具有古城村村民身份,作为古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经法定程序,获得古城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
2008年10月,林某与邻村李某结婚,婚后以倒插门的形式到女方生活,且将户口迁到女方,林某因集体成员身份而应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发生变化,林某已基于在女方所在集体的成员身份而获得宅基地,其成员身份性不仅有户籍的表现,更是权利的体现;但林某在古城村的成员身份丧失,其基于古城村的成员身份而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未建房)缺乏基础关系。
宅基地的获取要经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这是一种行政审批程序,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决定,林某在古城村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当然丧失,要有享有宅基地所有权的一方向审批机关申请撤销方可。所以,由古城村村委会代表古城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政府主张撤销林某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正确的。
本案中,古城村村委会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林某已不能享有古城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法院依法判决,林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若林某在取得宅基地后,在其户籍未转到其妻的村庄时,已在宅基地上建房,事后,将林某户籍转移到其妻村庄,且又在女方获得宅基地,此时,林某的权利会发生什么变化?此种情况下,林某在古城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无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看,还是从公民财产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看,都会得到法律保护。
《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若某种原因导致林某在古城村的房屋丧失,林某对古城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丧失。
(二)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
农村宅基地是亿万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农民住房是构建和谐社会、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环节。农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宅基地所有权的归属于谁呢?从我国相应法律规定看,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为农村集体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的宅基地归农村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物权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物权法》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后,宅基地使用权就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一种限制物权,其农村宅基地所有权的行使依照物权法的原理应由农村集体组织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