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与宅基地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撰稿:丁国文律师
2009年8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二章
土地家庭承包
2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
生活实例
1998年,高先生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5亩,承包期为10年。合同订立后,高先生在承包地上种植小麦、玉米、西瓜和红薯等农作物。2009年初,村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诉诸法院,要求法院确认高先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丧失,排除高先生妨碍村委对土地另行发包。高先生反诉要求延长上述合同的承包期限至三十年。
关键词解析
(一) 本案分析
高先生的主张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村委的主张应该被驳回。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因此,土地承包期限属于法定期限,即使合同约定的期限短于上述期限,该期限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 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村委会的主张,依据《合同法》是可能被法院支持的。但是,如前所述,土地承包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只有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问题,才可以适用合同法。本案讼争的问题,土地承包法有明确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处理规则。
因此,高先生的主张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村委的主张应该被驳回。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
1.农村土地经营权必须长期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既是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的生产方式,也是农民的基本社会保障。改革开放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经营方式,效率低下,农民食不果腹,农业基础薄弱,农村经济凋敝。包产到户,进而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既是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的生产方式,也是农民的基本社会保障,因此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强制缔约的条款。该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这种基于法律规定而获得的强制缔约权,必然要求所缔结的合同长期稳定。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使得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农民也可能通过一定的程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鉴于农业在我国的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和农业生产的基本特点等因素,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须长期稳定。
2.国家法律强制缔结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有期限,但是这种期限是可延长的,而且是“强制延长”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是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其他承包方式尤其是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期限。
物权法弥补了土地承包法的上述缺陷,不再区分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而明确规定了统一的承包期限。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3.由于以上原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必须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综合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条件至少有一项成就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丧失:
(1)土地承包期限届满,承包权人放弃申请延长承包期限的。
(2)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3)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4)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已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期限同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