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与宅基地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撰稿:丁国文律师
2009年8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一章
土地承包法总则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两种方式
生活实例
2004年1月,宁明县王村以村委会名义与外村人刘某签订承包合同,把十亩耕地包给刘某经营,承包期为20年。上述承包合同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刘某自合同签订经营一年后,即遭到村民抵制而无法经营。2006年6月,王村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刘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请求确认原订合同无效。
关键词解析
(一)本案分析
外村人刘某与王村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有效,不得确认为无效。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本案中,刘某虽然不是王村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如果其承包的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显然没有问题。刘某承包的却是耕地,耕地不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刘某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呢?答案是肯定的,上述合同有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12月24日已失效,但对本案可能适用)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九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上述承包合同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本案中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被确认为无效。
(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两种方式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
在家庭承包方式中,农村土地应当依法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如果土地是由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如果土地是由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自发包的,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承包。由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大多面积较小,因此一般不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发包。
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时,应当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按人分地”,也叫“人人有份”。由于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均享有成员权,也由于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都享有土地承包权。如村集体中的每个村民,只要一出生,不论年长年幼、是男是女,都有承包权。这一点与村民会议成员权不同,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年满18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家庭土地承包权,则没有年龄限制。但是这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继承法上的继承权的客体,即继承权人不能依据继承法继承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
2.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
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12月24日已失效)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已不再因家庭承包方式与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方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