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与宅基地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撰稿:丁国文律师
2009年8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二章
土地家庭承包
17.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
生活实例
1998年,余某与其所属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2亩,承包期为30年。合同订立后,余某在承包地上种植小麦、玉米、西瓜和红薯等农作物。2008年3月,因要出国打工,余某口头提出将所承包的土地自愿交回村委会,村委会接受了承包地。同年4月,余某出国。2009年2月,余某在国外打工不顺,回到村里后陷入生活困窘,遂向村委要求返还其原承包耕地,或另行承包相同面积的耕地,理由是他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超过承包期。村委拒绝之,余某遂诉诸法院。
关键词解析
(一) 本案分析
余某的主张应予支持,法院应判令村委返还承包地。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余某因出国打工而将所承包的承包期内的土地自愿交回村委会,也就是放弃了自己已经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因此,承包方在交回承包地前,应当慎重考虑,只有在有了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确实不再需要依赖土地的情况下,才可以交回承包地。交回承包地后,如果因特殊情况失去了非农职业或者其他收入来源需要耕种土地的,应当通过土地流转等方式解决,而不能再要求承包土地。当然,对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户,如果集体经济组织还有富余的土地,也可以适当分给他们一些土地。
但本案中,余某交回承包地的程序,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比如是口头通知、也没有提前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因此,余某交回土地承包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愿交回。
因此,余某的主张应予支持,法院应判令村委返还承包地。
(二)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享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支配权,具有排除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的效力,是一种物权,承包方可以自己行使,可以依法流转,也可以放弃,即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我国农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经济比较落后,土地是农民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比较大,因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情况比较少。承包方一般是在已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再依赖土地生活的情况下,才可能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如承包方在农村兴办乡镇企业、进入城镇从事非农职业、老年人进城投靠子女等。
是否交回承包地,何时交回承包地,是承包方的权利,以承包方自愿为原则。但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规定通知义务,主要是考虑能够让发包方对交回的土地做出使用上的安排,避免因承包方自愿交回而造成土地闲置。如果不规定承包方的通知义务,允许承包方可以随时交回承包地,假如承包方选择在农耕季节时交回,发包方就很难及时、有效地组织起生产,也很难及时将交回的土地再发包出去,就可能错过农耕季节,造成土地荒芜,浪费土地资源。规定承包方提前半年的通知义务,就给了发包方一个合理的准备期限,在此期限内,发包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集体经营,或者将土地发包给其他农户。规定承包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有利于贯彻承包方“自愿”交回的原则,也可以避免事后发生纠纷。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第十条才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也就是放弃了自己已经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因此,承包方在交回承包地前,应当慎重考虑,只有在有了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确实不再需要依赖土地的情况下,才可以交回承包地。交回承包地后,如果因特殊情况失去了非农职业或者其他收入来源需要耕种土地的,应当通过土地流转等方式解决,而不能再要求承包土地。当然,对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户,如果集体经济组织还有富余的土地,也可以适当分给他们一些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