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与宅基地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撰稿:丁国文律师
2009年8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二章
土地家庭承包
10. 承包方的义务
生活实例
原告运来村委会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春,村委会根据村民自愿原则,并经过民主协商得到有关承包户的同意,确定在“皮条绺子”土地块及其周围土地上统一安排种植制种玉米。被告田某承包的12.8亩土地在确定种植制种玉米土地的中间,当时其同意将承包的土地全部用于种植制种玉米。
但播种时,田某背着原告及其他制种户,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播种了其他玉米种子。原告得知后,立即请求镇政府的领导和种子站的技术人员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一起做田某的思想工作,要求其改种其他农作物,并答应给他提供改种其他农作物的部分条件。田某当即表示同意即日铲除其承包土地上的玉米苗,按村委会的要求改种除玉米外的其他农作物。但其出尔反尔,又提出赔偿损失的无理要求。村委会不同意田某的要求,田某便以此为由迟迟不铲除其承包土地上的玉米苗。现在该玉米苗将要抽穗,如果不尽快铲除,必将给其他制种户造成严重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某立即铲除其承包土地上的玉米苗,以保障680亩整体制种玉米的正常生长。
被告田某答辩称:原告村委会起诉所述情况属实。我之所以改种其他玉米,是因为担心种子站到时借故不收购我们所收获的玉米种子。后来领导找我让改种其他农作物,我同意了。但因为村委会没有答应赔偿损失的要求,我改变了主意,没有将承包土地上的玉米苗铲除。因此,我现在同意立即铲除玉米苗,要求村委会赔偿我因铲除12.8亩玉米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键词解析
(一) 本案分析
法院判令承包方田某立即铲除其承包土地上的全部玉米苗,并驳回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理由如下: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被告田某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户,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其在自己依法承包的土地上,有权自由选择种植何种农作物。但其不论种植何种农作物,均不得损害毗邻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也即不得损害其他承包户的利益。田某在原告村委会征求其是否参与制种生产意见时,自愿参加,并在制种生产的“协商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事后违背诺言,在其承包的12.8亩土地上种植其他玉米,给村委会和其他制种户确保种子质量合格造成严重妨碍和危险,如果任其玉米苗抽穗、结棒,必将给集体和其他农户的制种生产造成损害。显而易见,田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田某铲除承包土地上的玉米苗,无疑会使自己受到损失。但这种损失是由于其不恪守诺言、擅自种植其他玉米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故其无权要求原告村委会和其他农户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某铲除其承包土地上的全部玉米苗,并驳回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承包方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土地承包人的权利保护法。但鉴于土地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土地承包人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不可以由土地承包双方协议改变之;即使协议改变,该协议条款也无效。违反这一条款的承包方,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土地承包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农用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农业大国,但是人均农用地数量少,农用地的后备资源严重不足,如果将土地不加限制地用于非农建设,将妨碍我国农业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广大农民还没有其他社会生活保障,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农用地特殊保护。为稳固农业基础,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必须确保农用地的农业用途,这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基于此,本条明确规定,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本法第60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这里的“农业用途”是指将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非农建设”是指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目的以外的建设活动,例如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工厂等。需要强调的是,要求承包方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并不是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合理限制。承包方在农业用途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决定种什么,怎么种,如承包方可以在承包土地上种蔬菜,种粮食,还可以种其他经济作物。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进行物质生产不可替代的自然资源,其数量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受到破坏就等于破坏人类生存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土地也是一种社会资源。对于土地资源的利用不仅仅是承包方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而且还关系到其他社会成员生存的权利,关系到我们的子孙后代生存的权利。目前,在我国强调承包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尤为重要,首先,我国的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少,据统计,我国耕地的统计数约为14亿多亩,人均耕地仅为1亩多一点,不及世界人均耕地的1/3。同时,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加,人均占有耕地量还可能减少;其次,我国耕地的总体质量差、生产水平低。耕地中有灌溉设施的不到40%,抗自然灾害的能力差。耕地中还有不少坡度在25度以上,需要退耕还林、退耕还牧;三是耕地退化严重。由于许多农地处于干旱或半干旱的地区,受沙化的影响,这部分土地不同程度地退化了;四是我国的耕地后备资源缺乏。我国耕地后备资源大约有2亿亩,但大多质量差、开发难度大。可以说,在现阶段,人增地减的趋势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特别是对我们这样一个有着近九亿农村人口的农业大国更是一个严峻挑战。因此,土地资源在我国极其珍贵,作为土地的使用人应当珍惜被利用的土地,不得干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事情。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是关系国计民生,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大事,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本条第2项明确规定,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土地管理法第15条也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这里所讲的依法保护土地,是指作为土地使用人的承包方对土地生产能力进行保护,保证土地生态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合理利用土地是指承包方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通过科学使用土地,使得土地的利用与其自然的、社会的特性相适应,充分发挥土地要素在生产活动中的作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生产、生态的综合效益。具体讲要做到保护耕地、保护土地生态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和盐碱化。为达到此目的,承包方应当采取有效的整治和管理土地的措施。同时,还要求承包方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永久性损害”是指使土地不再具有生产能力、不能再被利用的损害,例如在土地上过度使用化肥或向土地长期排污,使土地不能被利用。根据本法第60条的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除了本条规定的承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外,对法律、行政法规也规定的其他义务,承包方应当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