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朱寿全主任律师 栗振涛律师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61.劳务派遣单位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生活实例
2006年4月,甲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应聘至某快餐公司乙公司,做外卖送餐服务员。乙公司与劳务派遣丙公司约定:甲以及其他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由乙公司代发,但应作成详细帐目报丙公司保存。2008年2月,甲在一次送餐途中,不幸遭遇车祸,下身瘫痪。乙公司鉴于甲不再具有劳动能力,就与劳务派遣单位丙公司商议:甲不再在乙公司工作。
甲离开乙公司后,向乙公司索要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并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乙公司认为:甲与自己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事实用工关系,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本应发,但丙公司经营周转问题,将甲及其他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挪作他用,工资帐目也转交给丙公司,自己仅有备份。甲应向丙公司索要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2008年4月,甲与丙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丙公司终止与甲的劳动合同。
关键词解析
理论上,劳务派遣分为“正向劳务派遣”、“逆向劳务派遣”和“自我劳务派遣”。这里仅介绍一下正向劳务派遣。正向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明确需要接受劳务派遣岗位的任职资格要求、待遇标准等,由劳务派遣机构按照用人单位要求甄选合适人选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以派遣机构员工的名义在用人单位上岗劳动。
“正向劳务派遣”中派遣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
(1)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的义务;
(2)告知的义务,派遣机构应向劳动者告知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岗位安排、劳动规章制度以及承诺的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福利等劳动条件,提供劳动法规政策、权益维护手段和相关事务办理等方面的指导性建议;
(3)提供建立和管理劳动者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义务。
(4)代付工资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正向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
(1)与派遣机构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义务;
(2)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义务;
(3)为劳动者提供上岗培训的义务(此义务如在劳务派遣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办);
(4)间接承担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劳动力再生产费用的义务(该费用以劳务费的形式结算与派遣机构)。
“正向劳务派遣”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是一种单纯的劳务用工。用人单位和派遣机构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与劳动者和派遣机构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相对而言是“泾渭分明”的,分别归属于不同的部门法调整。在用人单位和派遣机构之间劳务派遣合同内容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由派遣机构承担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的法定义务。
劳务派遣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对内而言,派遣机构与劳动者有劳动合同关系。对外而言,派遣机构与用人单位(接受单位)有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合同的履行把三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
由于这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性质不同,处理争议的程序、适用的法律以及时效也各不相同。劳动者依据劳动关系起诉派遣机构、用人单位(接受单位)的案件为劳动争议案件,派遣机构与用人单位(接受单位)依据劳务合同起诉的案件为普通民事案件。在劳动者与派遣机构、用人单位(接受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如果争议内容的引发只是与派遣机构有关联的,仅列派遣机构为被告(被申诉人),如果争议内容的引发与派遣机构及用人单位(接受单位)均有关联的,将派遣机构及用人单位(接受单位)均列为被告(被申诉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60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6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3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3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这些都是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如果违反上义务,《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根据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其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对一般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只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是对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的要求。这里所指的主管部门包括劳动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
目前,根据我国人力资源市场分为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管,人事部门负责对人才市场的监管。相应的,劳务派遣单位也有一部分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一部分是由人事部门审批,因此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管,应由其审批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部门进行。
第二种是,对情节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罚款作为最常见的行政处罚之一,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罚,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承担金钱给付的处罚形式。与罚款是一种财产罚不同,吊销营业执照被认为是一种资格罚。资格罚又称能力罚,是指行政主体限制、暂定或剥夺作出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
“给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劳动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还包括用工单位。上文讲到,劳务派遣具有高灵活、低成本以及用工风险转移等特点,现已经成为一种被广为接受的用工方式。但与一般的劳动关系存在劳动者、用人单位两方当事人,劳动派遣中劳动关系的实质与形式相分离,存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三方,由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割裂为两个残缺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是有关系没劳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有劳动没关系。因此,劳务派遣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如同工不同酬、责任分担不清,被派遣劳动者的民主参与权利得不到保障等。
因此,为防止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推诿,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甲与丙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甲与乙公司之间仅是实际用工关系。甲的工资由丙公司负责发放,甲的社会保险费用也应当有丙公司负责缴纳。实际上,甲的工资报酬由乙公司代发,有可能让甲误认为乙公司承担工资报酬的给付责任,但是丙公司才是上述义务的承担者。丙公司将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挪作他用,并且没有缴纳这期间甲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责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负责终止劳动合同后甲的医疗费等费用的承担。因为甲的其他合法权益并未因此受到侵害,因此丙公司与乙公司不必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