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朱寿全主任律师 栗振涛律师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60.用人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
生活实例
甲系某软件开发公司乙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8日,甲担任软件开发工作。合同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每缩短一年合同期限,交纳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违约金。
2007年5月25日,该软件开发公司派张某去国外工作,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回国后在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需要再为某软件开发公司服务一年,如违约,需向公司另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甲在出国期间如违反协议,乙公司有权要求职工赔偿本协议规定的由企业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按企业或其合作方支付的出国费用的50%违约金及出国项目损失费。
2008年6月28日,甲在国外工作期间,由于个人原因向企业提出辞职,之后就擅自离开了企业,到同行业(第三人)处工作,同时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乙公司请求:1、甲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2、甲与第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解析
在商业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优秀的员工越来越成为企业维持生存、保持竞争优势的关键所在。这些员工在其他单位任职期间所获知的劳动技能、客户资源甚至商业、技术秘密都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因此,恶意挖人成为一些企业提升竞争力的一种捷径。虽然,我国劳动法并未明文禁止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劳动者在一家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有利用下班时间兼职的权利。如未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原则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用人单位雇佣这种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侵害到其他用人单位利益,作为实际利益的获得者,则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这种行为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劳动者本人没有能力对此进行赔偿,而且这种行为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侵害了其他单位的权益。劳动合同法应当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予以规范,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该项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点:
(1)用人单位有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该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对其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这里的损失不应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也应包含于内。因为现实中存在很多用人单位采取胁迫、利诱、欺骗等方式从其他单位“挖”走掌握一定资讯的员工或者优秀员工,原用人单位的损失含有因员工的离开而遭受预期利润的损失。这部分损失,应当由劳动者与录用其的用人单位承担。
(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行为与其原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用人单位既可以同时请求劳动者和录用其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任意选择劳动者或者录用其的用人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录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它存在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且因该行为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论该用人单位是否知道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上述案例中,甲擅自离开了企业,到同行业(第三人)处工作,同时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甲擅自离职对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乙公司既可以向甲或者第三人要求承担赔偿损失,也可以同时要求甲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