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朱寿全主任律师 栗振涛律师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53. 违法收取劳动者财物或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
生活实例
乙公司是一家食品加工企业,其清理欠款事务办公室招聘一名新员工,甲因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验而应聘成功。甲主要职责是作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其他拖欠乙公司货款的企事业单位收取欠款。因涉及款项数额较大,乙公司出于安全的考虑要求甲找一名具有当地户籍的公民X出具一份担保书,声明:甲若在工作期间擅离职守,给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将由X承担。
甲找到在当地工作的表兄丙,请丙出具担保书,并告知丙,“自己绝不会擅离职守,丙不必担心会承担什么经济责任”。出于对甲的信任,也碍于亲属关系,丙在担保书上署上自己的名字,并按下手印。不料,甲追回第二笔欠款共计8万元后,并未上交乙公司,而是携款潜逃。乙公司寻找甲未果,便要求丙履行担保书中义务,承担乙公司遭受的损失。双方发生争议。
关键词解析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往往要求劳动者,特别是非本地户口的劳动者提供财物担保等其他担保形式才能予以录用,这一问题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外来务工人员在就业方面的歧视性行为。
为了惩治这一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这一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要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将违法收取的财物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一名劳动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甲与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甲、丙及乙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担保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担保关系,不适用《民法通则》、《物权法》及《担保法》中相关规定。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此种“担保”属禁止之列。实际上,乙公司要求甲提供担保与某些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财物做抵押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都是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愿,强行收取劳动者财物的违法行为,关于担保的约定自然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劳动合同法》将这种行为列入禁止行列。
如何避免用人单位出现类此的财产权益受劳动者侵害的风险呢?涉及财物保管或者收取货款等工作时,应尽量避免个人直接接触现金,能采取银行转账或票据支付的,可以按照上述形式进行资金流转。同时,留存于银行的公司各种印鉴,诸如公司公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物人员名章等应有不同人员分别保管,公司员工在办理转账银行业务时,应采取多部门联签形式,避免个人即可完成资金收支。在收取货款时,尤其注意约定诸如债务人须将款项付至债权人指定账户,避免员工直接收取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