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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在线律师》网 编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

劳动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朱寿全主任律师 栗振涛律师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五章 特别规定

46.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生活实例
  甲与某百货公司乙公司订立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任职乙公司某店铺主管,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增加了关于“不定时工作”的条款:即甲不需要每个工作日都在店铺当值,只需每周工作日到店铺平均每天值班6小时即可,条件是甲必须保证所在店铺盈利。由于甲具有多年营销经验,甲所在店铺营业额逐日上升。

  3年后,乙公司以“业务与经营方式调整,企业组织结构重组”为由,向甲下发调整其所在岗位的通知,甲表示不能接受,乙公司便下达解除与甲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同时,以半年工资计30000元为标准向甲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甲奖金20000元及3年加班费15000元。并为甲开出离职证明。甲离职后,以乙公司应以同行业经理级员工标准支付3年加班费。(注:当地其他同行业销售公司均未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经理级员工加班费以60元/小时计,甲加班费以50元/小时计)

关键词解析
  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1)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2)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3)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主要为了适应非全日制用工就业灵活,工作周期一般较短,且一般口头约定居多的情况。为了保证非全日用工的工资报酬能及时到劳动者手中,排除不确定性,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结算劳动报酬及奖金。

  上述案例并不是对非全日用工的研究解释,而是涉及非全日制用工非常密切的一个概念——不定时工时。所谓不定时工时,也叫无定时工时制,它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是我国现行的基本工作时间制度之一。如民航空勤人员、石油野外地质勘探人员,航班不可能说下班就下班,勘探也无法说回家就回家,根本无法执行每天工作8小时。这样就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原劳动部发[1994]503号《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6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在适用非全日用工形式中,采取不定时工时制度会成为某些行业的常态。就本案例来讲,甲与乙公司并非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而是在工作方式与工资给付方式上采取不定时工时的灵活方式。乙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给付甲适当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奖金及加班费,甲领取后离职,表明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

  甲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而不是根据同行业未采取不定时工时制的经理级加班费标准,要求乙公司另行支付加班费。

法眼点睛
  用人单位利用不定时工时制与非全日制用工的非书面形式,试图规避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变相使劳动者加班加点,是违法的。

  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注意关于工资支付方式的约定,保证用人单位按时发放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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