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朱寿全主任律师 栗振涛律师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五章
特别规定
43. 非全日制工
生活实例
1.甲留学美国8年,主修建筑设计,2007年6月,甲学成回国。甲没有选择与某一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来发挥其所学,而是选择同时与几家公司口头约定:同时受聘乙公司、丙公司及丁公司,每周定时到各家公司指导设计部门员工进行建筑设计;同时,如果某家公司出现设计难题,可在接到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后,即可前去帮助解决;并约定在履行特定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受伤,由该公司负责。工资报酬及其他事项,甲也与各公司进行了口头约定。 2007年12月10日,甲接到乙公司电话,需帮助解决某一个工程设计难题,甲在前往乙公司途中,不幸遭遇车祸。甲因伤住院,需乙公司报销医药费,遭乙公司拒绝。
乙公司理由是:仅与甲就劳务内容等其他事项做了预定,乙公司并没有与甲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甲不是其正式员工,仅是支付薪酬的建筑设计顾问。
2.甲多年前下岗失业,为了养活一家人,不得不四处找工作。但由于年龄较大,又没有一技之长,甲一直找不到合适的工作。不久前,街道办事处给甲介绍了一个工作,到一家公司作保洁。看到工资待遇都不错,甲就开始上班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告诉甲,你做的保洁工是非全日制的临时工,每天工作八小时,主要工作是保持工作环境整洁及主管安排的其他工作,不上保险,工资按月发放;你在公司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主管人员的指挥,好好地完成工作。
同时,该人力资源部要求甲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并向其解释说,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与公司是劳务关系,所以签劳务合同。甲刚上班不久,却发生了意外,在擦楼梯时,一不小心踩空,从楼梯上摔了下来,造成骨折,花去医药费8000多元。
伤愈后,甲回到公司上班,却被告知他与公司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了。甲很纳闷,决定找到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理论。但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说,你可是非全日制用工,与公司是劳务关系,你没给公司做好工作,我们还没找你呢,你还来找我们要说法。
甲非常气愤,却感到公司说得似乎也很有道理,毕竟合同白纸黑字都写好的,只好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关键词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形式,满足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民事雇佣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劳动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
与全日制用工相比,形成了相对宽松的劳动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形式不拘书面性,允许达成口头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确定性,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不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关系双重性甚至多重性,允许同一劳动者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除了特别规定外,非全日制用工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一般规定,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保护性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
实践中存在一些情况:服务行业大规模、长期性雇佣大学生从事餐饮服务兼职;用人单位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原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返聘做顾问的。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以上两种形式用工方式应视为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合同法》第69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非全日制用工允许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劳动者可以同时与若干家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案例中,甲同时与三家用人单位口头约定每周定时到公司工作,根据非全日制工的含义,甲属于非全日制工范围,用人单位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一般规定以及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保护性规定。
因此,甲在接到乙公司紧急通知赶赴公司工作时,其遭遇的车祸属工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乙公司拒绝为甲支付医疗费,属非法行为。
上述案例(2)中,甲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用人单位主管人员的安排从事具体的工作,其劳动过程完全是在用人单位的控制中实现的,可见,甲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典型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求甲签订劳务合同是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