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朱寿全主任律师 栗振涛律师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五章
特别规定
42. 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
生活实例
甲公司是一家物流公司,需要一批能常年累月跑长途的司机,但是又想节约成本,遂委托乙劳务派遣公司为其招募一批适合的司机。乙公司根据甲公司的要求,在网上发布了招工广告。其后,丙应聘成功,遂按照用工广告上约定条件与乙公司签订2年的劳动合同;之后,丙被派遣至甲公司做长途司机。 2年后,丙与乙公司劳动合同期满。乙公司提出续订,丙应允。继续在甲公司从事长途业务。如此周而复始共6年。丙发现,和自己一同工作的司机同事均是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到甲公司工作;丙心中起疑,为何甲公司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遂以乙公司和甲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要求解除与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甲公司补发按同行业标准应支付的工资报酬。
关键词解析
我国法律对劳务派遣还没有规范和限制,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逃避劳动法的责任,任意使用劳务派遣工,使劳务派遣范围不断扩大,派遣劳动者人数也不断增加。 因此,《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限制了劳务派遣的岗位适用范围。所谓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是指,因:①用人单位职工健康或其他原因,暂时离开工作岗位,而工作又具有替代性的;②企业临时性生产任务,需要增加人手,工作不含有太高技术含量的;③其他具有替代性、辅助性的工作。劳务派遣不得以取得与受派单位正常性、持续性的生产经营活动相联系的工作为终极目的,法律禁止这样的行为。用工单位通过滥用劳务派遣劳动者从事长期性与持续性的工作,来达到降低成本的做法,不仅不足取,还是有违法律规定的。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为降低成本,通过长期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支付低于当地同行业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已经侵犯了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甲公司即便不支付额外的奖金津贴,也要通过乙公司支付丙当地司机行业标准的工资。
乙公司以劳务派遣为名,与丙签订劳动合同,使丙以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名义在甲公司应当固定的岗位从事长途司机的工作,这本身是一种欺诈;使丙丧失成为某一家公司正式员工,享有正常的工资福利的机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丙要求与甲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个人认为予以支持。
因为甲公司与丙形成了长达6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不仅要补偿丙6年所丧失的工资、奖金等福利性待遇,还要与丙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承认丙为其正式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