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朱寿全主任律师 栗振涛律师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五章 特别规定
38. 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
生活实例
甲与某劳务派遣公司乙公司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按照乙公司的安排到其他企业从事零部件组装工作。乙公司支付甲工资报酬以用工单位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准。其后,乙公司与某机械加工企业丙公司达成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丙公司以800元/人/月的标准向乙公司集中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由乙公司负责发放。但是,乙公司以700元/人/月的标准向甲发放月工资。
甲要求查看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关于工资的约定,被乙公司以涉及商业机密为由加以拒绝。甲与乙公司协商未果,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
关键词解析
实践中,有一些劳务派遣单位由于自身实力或者法制意识淡薄等原因,很少承担起用人单位的责任,如将招聘工作直接委托给用工单位,在接受单位完成招聘工作后,只是补签劳动合同。
平时对劳动者很少关心,除了每年年初签订劳动合同外,几乎没有什么联系,更没有履行相应的保障义务。劳动者在接受单位的工作结束后,劳动合同也自动结束,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这些不规范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与接受单位都表示不满。甚至劳动者认为其与劳务派遣单位没有什么关系,双方之间缺乏基本的沟通。
有的接受单位认为劳务派遣单位只知道收取管理费,其他一律不管,相反接受单位为了稳定员工队伍,履行了很多劳务派遣单位的职能,非常不公平。
运作规范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都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将工资、社会保险等都规定清楚,同时与接受单位都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两个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劳动者被接受单位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有的劳务派遣单位还要与接受单位谈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劳务派遣单位通过向用工单位提供合格的劳动者获取一定的利润,用工单位通过以低于直接聘用劳动者的成本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报酬来增加利润。劳动者成为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利益共同体,可以借助劳务派遣的形式达成“双赢”。但是,获取最大的利益是天性;此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就可能以牺牲劳动者的利益为代价,通过互相串通,欺瞒隐报某些真实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60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这是增大劳务派遣协议的透明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暗箱操作;另一方面,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这是防止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各自单方面增加劳动者的负担,从劳动者身上非法获益。
本案例中,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约定甲的工资水准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准。而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为800元/人/月,乙公司发放给甲的工资为700元/月,即乙公司非法扣去100元/月/人;并且,乙公司拒绝向甲公开其与丙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上两种做法均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60条相关规定,应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