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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在线律师》网 编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

劳动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朱寿全主任律师 栗振涛律师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五章 特别规定

34. 集体合同争议纠纷处理及法律救济

生活实例
  2004年6月,某国有图书出版公司乙公司工会与该公司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甲为乙公司工会主席,并担任了首席协商代表,与另两名工会推选的协商代表一起与乙公司代表在协商集体合同条款时,就职工最低工资、业务提成、年假时间等条款发生了重大分歧,谈判进入僵局。

  甲等协商代表认为与乙公司发生的争议,表面上看是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实质是劳动争议,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该图书出版公司按照甲等协商代表认定的条款,签订集体合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甲等协商代表的仲裁申请。

关键词解析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况多种多样,只要是集体合同有规定的,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就构成了对职工劳动权益的侵犯。例如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休息休假或者保险福利等约定权益的;违反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侵犯女职工月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等权益的,用人单位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从法理上讲,工会与用人单位是集体合同的法律主体(当事人)。集体合同对企业所有劳动者(关系人)和用人单位、工会(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由于集体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双方当事人的性质不同,订立集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职责,但其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对企业来说,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都是它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代表全体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来说,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具有法定性,只具有道义性。保证全体职工履行义务靠的是职工的觉悟、舆论的力量和企业行政方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采取的行政手段。

  在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时候,工会作为职工权益代表,作为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律主体,也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还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协商解决是处理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的必用方式和必经程序。由工会出面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避免单个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能够与用人单位更平等、更有效地进行协商。

  工会依法要求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并对之前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全体职工,将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工会可以选择或裁或审的两种途径,仲裁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这与劳动法的规定明显不同。《劳动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往的实践表明,《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前置”容易造成劳动者权益遭受侵害的状况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在发生集体合同争议的情况下,众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会遭受损害,这种状况长期得不到解决,会危害到劳动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受理该集体合同争议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或者在不申请仲裁的前提下,协商解决集体合同争议不成的,工会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受理该集体合同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国在立法和法理上一般将集体合同争议分为两类:一类是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我们将其称为利益争议,是指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如何确定合同条款所发生的争议,是因待定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往往表现为当集体谈判出现僵局或破裂时,职工一方采取罢工、雇主一方采取关闭工厂等激烈的方式迫使对方让步;另一类是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又称权利争议,是指在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当事双方就如何将合同条款付诸实现所发生的争议,是对集体合同中已经设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

  《集体合同规定》第49条规定:“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51条规定:“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即:对于处在协商阶段的集体合同,排除了仲裁或者诉讼进行救济的途径。只有因履行集体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方可适用仲裁或者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

  上述案例中,甲等职工代表与乙公司代表在协商集体合同条款时,就职工最低工资、业务提成、年假时间等条款发生了重大分歧,谈判进入僵局。此时,集体合同尚处于协商阶段,因而,乙公司的工会不可以直接将此种争议推至诉讼或仲裁阶段,而只能寻求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

法眼点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往往因为势单力薄,而处于不利地位。《劳动合同法》赋予工会以诉讼主体的地位,这样,有利于劳动者权益得到保护,救济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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