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朱寿全主任律师 栗振涛律师
2009年5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30. 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生活实例
甲高中毕业后应聘至某企业乙,做安装零件的工作。某日,甲与朋友在大排档吃海鲜,过后,甲突感身体不适,腹部绞痛,大汗淋漓。送至医院,确诊为急性肠炎,需住院治疗。甲遂用手机联系班组长,说明病情,请假三天。小组长当场应允。 三天后,甲出院,回乙公司上班,却被公司告知其已被除名,理由是单位规章明确规定,“病假三天以上的,须书面申请并附有医院书面证明,并经车间主任书面批准。”甲仅口头向班组长请假,且三天之久。甲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甲被除名合法。
甲不服,认为乙公司纯属借口,提起仲裁。
关键词解析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首要一点即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使劳动关系“恢复原状”,不能让用人单位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同时考虑到实际情况,应尊重劳动者有关是否继续劳动合同的选择。因此,如果劳动者权衡利弊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认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际困难太大,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标准,《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在有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了,如原用人单位已经搬迁外地、原工作部门已经被裁撤合并等,因此,在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后果:“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结合上述分析与法律条文,再看本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时,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赔偿金。这里就要明确“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含义。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首先是合法,其次就是明确列举了哪些属于严重违反,再次就是劳动者的行为究竟是否已经达到严重违反。甲因饮食不当突患急性肠炎,仅用手机口头请假确有不妥之处,但其本身并不具有违规的故意而且情节轻微,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不会带来严重的影响。如果乙公司的规章制度认定这样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颇有借法律之手行不法行为之嫌。
一个公司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规章制度也应遵行“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不是漫天开价,把劳动者一切有违职业规范的行为都归结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之列,从而以此为借口肆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如果甲有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劳动合同须继续履行;如果甲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乙公司须按照上述法律条文中确定的标准给付甲经济赔偿金。